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10號
異 議 人 胡明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
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 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再依本編規定,應 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陳江隆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 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來前揭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等歷審裁判駁回確定而 訴訟終結。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 權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106年度他字第32號裁定確定 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非前揭「訴訟終結前」准予訴訟救助效 力所及,其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 繳納,本院因此於107年6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然其逾期未補正 (見本院卷第53、54、61、67頁),本院因而於同年7月27日 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雖 於前開駁回裁定送達後,另於同年8月7日提出內容略為「主旨 :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移送監察院備查…」之書狀表明不服 (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視為係對本院所為前 開駁回裁定提出異議;且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