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5號
再 抗告 人 宋金萍
許家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啟豐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 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0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惟本件裁定業於民國107年7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 ,再抗告期間算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7 年8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此參民事抗告狀、民事聲明異議狀 《超額查封》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已逾再抗告期間 ,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其再抗告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