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23號
抗 告 人 潘乙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嵇國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7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此項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基此,上訴人 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所表明之上訴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 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72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出上訴後,經原法院承辦股電話聯絡,旋 即補正上訴聲明,並等候原法院寄送裁判費之繳納通知,非 無故不為繳納裁判費。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民事上訴狀內,固僅記載「以此模稜兩 可的鑑定做為判決,上訴人實為不服」等語(見原法院訴字 卷第164頁),而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其業於107年5月29日提出 民事上訴狀,補正上訴聲明,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意旨(見原法院訴字卷 第170頁)。參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55萬7602元本息之諭知,足見抗告人上訴範圍內之訴 訟標的金額,已足特定為上開金額。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乃法院權責,並非上訴之合法要件,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 自行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自為繳納,而認其上訴不合法。 原審未核定抗告人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逕以其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