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審原告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7812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1萬40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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