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896號
TPHV,106,重上,896,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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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江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
3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壹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壹萬肆仟零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為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太平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 復因法定代理人由章啟明變更為柳逸義,業經太設公司及柳 逸義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聲 明狀、太設公司民國106 年8 月9 日、107 年4 月17日發布 之重大訊息、106 年11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至85、33 9 、34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就附表一所列59筆土地(未登錄之編號 45,下稱未登錄地,與其餘58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9筆土 地,分稱則以地號)之「租期屆滿後至105 年11月15日之使



用面積」欄所載面積,扣除原審判決所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06 年5 月12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B 、C 、D 之水池及其周邊附連圍繞水泥鋪面部分(下稱 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占有土地及未登錄地後之其餘土地 (即附表二之「土地」及「占有面積」欄所載,兩者差別詳 如附表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下同)3302萬67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㈣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原 審卷第269 、274 頁,本院卷第321 頁);提起一部上訴後 ,復減縮請求金額為1981萬4027元本息(詳本院卷第42、52 9 頁),減縮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原判決已記載上訴 人前開聲明,即原判決書第8 頁第㈤項聲明金額之範圍,並 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雖理由欄未置一詞,僅屬 理由不備,而非漏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59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依法由上訴人擔 任管理機關。兩造曾自77年間起,就系爭59筆土地陸續簽訂 「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390-2 地號土地)之租期於101 年5 月31日屆 至外,其餘各筆土地之租期均於101 年10月31日屆至,嗣被 上訴人申請續租未獲允准,卻仍就390-2 地號土地自101 年 6 月1 日起,其餘各筆土地自101 年11月1 日起,均至105 年11月15日止,繼續無權占有、使用,因此,扣除附圖編號 A 至D 地上物占有土地及未登錄地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 (含沙灘、非沙灘部分),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 定,按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前開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981萬402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1萬4027元本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 至D 部分地上物、返還 該部分占有土地暨給付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逾前述減縮後聲 明金額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或減縮起訴,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兩造旋於105 年11 月16日、同年月24日就系爭59筆土地之「沙灘」、「非沙灘 」範圍辦理點交,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



費即不當得利;又現留存在「非沙灘部分」之地上物係被上 訴人承襲前手即訴外人天工公司興建之擋土牆、駁坎、防波 堤、給排水、電力系統及道路等設施而陸續興(增)建而來 ,與土地已發生附合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另依水土保持技 師鄧鳳儀出具之簽證說明書,可證前開地上物均係具有防浪 衝擊、擋土、固土、排水等功能,應予保留,強令被上訴人 拆除,即屬權利濫用,縱被上訴人未拆除、騰空,亦無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 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1 萬7032 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0978元。
(二)被上訴人應將萬里段2-1 、3 、123-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 所示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1萬0376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2587元。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萬里段1 、1-1 、3 、3-5 地號土地 及坐落同區翡翠段391 之3 、391 之8 地號土地及未登錄 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水池、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4萬0503元, 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3002元。
(四)被上訴人應將萬里段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D 水池、 水泥鋪面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 付上訴人14萬5107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92元。(五)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六)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1萬4027元,及 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 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其餘詳本院第317 至318 、479 、531 、532 頁):
(一)系爭59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雖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上訴人依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 則、國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於職掌(權責 )範圍內,得就系爭59筆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二)兩造自77年間起,就系爭59筆土地陸續簽訂租約(嗣陸續 換約、續約,租約號詳如附表一),惟系爭租約所訂租期 其中390-2 地號於101 年5 月31日屆至,其餘各筆土地則 於同年10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續租未獲准 許。
(三)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所訂租期 屆至前,陸續搭建。
(四)系爭59筆土地之「沙灘部分」,業經兩造於105 年11月16 日辦理點交收回。
(五)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即未繳交租金或任何土 地使用補償金予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致函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展 延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期限三個月。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 止,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57筆土地(含沙灘、非沙灘部 分),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1981萬4027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 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18 至320 頁)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一)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105 年11月 15日止,被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土地 (含沙灘、非沙灘部分)部分
1.「沙灘」部分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59筆土地之租期屆至後,向上訴人 申請續租未獲准許,其中「沙灘」部分經兩造於105 年 11月16日辦理點交收回一情(詳不爭執事項第㈡、㈣點 ),堪信為真。
⑵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



占有,民法第9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金隆固 證稱:系爭租約屆期前,有依約申請續租,並繼續使用 土地,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就未再管制「沙灘」部分 ,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等語(原審卷第294 頁),然被 上訴人既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仍占有使用系爭59筆 土地,「沙灘」部分遲至105 年11月16日始經兩造會同 點交收回,依前開規定,即推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時 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仍有占有使用系爭59筆土地之 「沙灘」部分,如有被上訴人抗辯未繼續占有使用之情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證人謝金隆前開證述與兩造不 爭執於105 年11月16日始點交收回「沙灘」部分土地之 事實明顯出入,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自無從遽採。
2.「非沙灘」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5 年11月24日,配合上訴人之行政 流程將非沙灘部分以「免拆除、騰空地上物」方式點交 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06 頁),然依證人即國 產署基隆辦事處二股職員賴萱穗證稱:辦理收回時,就 代表占用人有申請配合騰空返還,請國產署去點交,點 交收回土地會製作書面紀錄,本件是由伊通知被上訴人 辦理點交收回程序,有訂會勘期日到場實勘,並在點交 紀錄上簽名,105 年11月24日複勘是針對非沙灘範圍全 部,不是點交,同年11月16日是針對沙灘部分,兩處範 圍不一致,同年11月24日複勘時發現現場仍有以人工構 造物占有之情形,因非沙灘部分之點交期限是同年11月 30日,故同年11月24日只有先拍照,等被上訴人於點交 期限內是否申請現場複勘,並沒有製作書面讓會同人員 簽名,後續亦未交付當天書面資料,因當天是內部作業 程序等語(原審卷第302 、304 至307 頁);證人即國 產署基隆辦事處一股職員王錦鐘亦證述:105 年11月24 日伊有陪同賴萱穗至現場會勘,伊負責拍照,未交付任 何文件給在場人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12 、313 頁); 佐以賴萱穗於105 年11月21日製作之內部簽呈暨所附複 勘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0 至233 頁),堪信證 人賴萱穗、王錦鐘於105 年11月24日複勘當時,系爭59 筆土地上確實尚有地上物未予拆除騰空。
⑵依被上訴人105 年11月15日致上訴人函,其中說明欄第 一點記載「爰本公司向貴署承租之新北市○○區○里段 0 地號等59筆國有土地,因貴署政策考量決定於租期屆 滿後不再續為出租,是以本公司依令應於105 年11月30



日前將相關國有土地返還予貴署。今本公司業已遵令就 前開國有土地執行騰空作業,爰檢送相關騰空後現場照 片…」,並檢附現場照片、水土保持技師鄧鳳儀105 年 11月11日出具之簽證說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9 至 223 頁);與證人賴萱穗於105 年11月21日製作之前開 內部簽呈所載「有關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 11月15日函送就…59筆國有土地騰空照片與水土保持技 師簽證文件乙案,經本處105 年11月16日會同該公司謝 金隆複查結果部分國有土地尚未騰空,據謝君表示廠商 大約再2 天清運完竣。經一股105 年11月18日電洽謝君 ,茲訂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整辦理複勘…」等語 (原審卷第230 頁),兩者互核相符,堪信證人賴萱穗 、王錦鐘係因被上訴人以前開函文通知已騰空,而於10 5 年11月16日勘查現場,除沙灘部分已於該日辦理點交 收回外(詳如前述),非沙灘部分則因尚有部分地上物 未騰空,而於105 年11月24日複勘現場。 ⑶然依105 年11月24日複勘當日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1 至233 頁),仍有部分地上物未予拆除騰空之情,已見 前述,為此,被上訴人事後於同年11月30日騰空返還期 限前之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申請展延騰空返還期限三個 月(原審卷第234 頁),並經國產署基隆辦事處於同年 12月1 日通知否准被上訴人展延之申請(原審卷第236 頁);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4日向國產署基隆辦事處 申請另擇期續行返還複勘確認作業(原審卷第237 頁背 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於105 年11月24日已配合上 訴人之行政流程以「免拆除、騰空地上物」之方式點交 返還予上訴人一節,顯屬無稽,且本件上訴人請求不當 得利期間迄至105 年11月15日止,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
⑷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即有占有使用系爭 59筆土地「非沙灘」部分之事實,迄至105 年11月15日 止,尚有部分地上物未予拆除騰空,仍未完成點交收回 程序,依民法第94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推定被上訴人於 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有繼續占有使 用「非沙灘」部分土地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抗辯未於前 開期間占有一情,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遽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10 5 年11月15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59筆土地(含沙灘、非 沙灘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茲因原審業已認定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部分之土地,命被



上訴人拆除、騰空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不利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主張扣除 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占有土地及未登錄地外之附表二所 示土地(含沙灘、非沙灘部分,詳本院卷第314 頁),除 390-2 地號土地自101 年6 月1 日起,其餘附表二所示土 地均自101 年11月1 日起,均至105 年11月15日,被上訴 人仍繼續占有、使用一情,自屬可信。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請拆除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為權 利濫用部分
1.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並騰空 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予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係就扣除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占有土地及未登 錄地部分外,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換言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被上訴人應拆除附 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無涉,故 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殊無可取。 2.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 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 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 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6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59筆土地俱為國有土地,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因 申請續租未獲准許,未依約儘速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 土地予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迄未就 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興建是否有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 ,盡舉證責任。又於105 年11月16日兩造會同點交收回 沙灘部分土地後,竟未將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拆除, 而以土方覆蓋方式掩埋,經現場以挖土機進行開挖作業 ,其中1 處發現含有廢棄磚瓦、鋼筋、廢水泥塊、廢木 材等營建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亦有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81、116 至119 、124 至129 頁)。 ⑵據證人鄧鳳儀證述:伊於105 年9 月、10月間受被上訴 人委託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有無危險性,其中附 圖編號A 至D 部分之水池本體部分,不在伊建議保留的



固土之範圍,至於水池旁附連的水泥鋪面,當時有特別 詢問拆除水池時是否可能拆到水泥鋪面,通常拆除工程 可能會拆到,也可能不用拆到,故未特別註明,但建議 能盡量保留,如拆除時破壞到水泥鋪面,對於本件比較 不影響,惟未建議將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以土方覆蓋 ,土方覆蓋後,即不具有防浪衝擊或擋土、固土作用, 及保護海灘免於海水及海浪之沖蝕功能等語,並有簽證 說明書及鄧鳳儀當庭提出建議保留固土設施之著色大圖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8 至163 頁,本院卷第406 、40 8 、419 頁),可徵被上訴人委託鄧鳳儀出具水土保持 簽證說明書後,以該說明書作為向上訴人申請免除拆除 騰空之依據(詳原審卷第134 頁),於105 年11月16日 、24日會同複勘後,未經上訴人准許,旋於105 年11月 、12月間,以土方覆蓋、堆棄營建廢棄物方式就地覆蓋 掩埋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而土方覆蓋後,已不具有 任何固土功能,則被上訴人抗辯前開地上物均係具有防 浪衝擊、擋土、固土、排水等功能,應予保留,強令被 上訴人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云云,顯非可採。
3.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將非沙灘部分土地上,其他具 有擋土、固土、防浪、排水及防災、強化救災功能之地上 物全部拆除,實屬權利濫用(本院卷第510 、511 頁), 然上訴人於原審僅針對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訴請拆除, 尚不包含其他地上物(詳原審卷第5 頁及背面),又簽證 說明書所載建議保留之設施(原審卷第138 頁),是否有 經上訴人同意而興建,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乃依系爭租約取得占有使用系爭59筆土地之權利,租期屆 至後,本負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59筆 土地乃國有土地,上訴人負有管理使用收益之管理職務, 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非沙灘土地予上 訴人,並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 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4.況據被上訴人所提國財署105 年10月19日函(原審卷第20 1 頁),主旨所載:「以標租以外方式出(放)租之國有 土地,於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經承租人切結無條件 拋棄租賃土地地上物相關權利,並願會同出(放)租機關 辦理點交、收歸國有,出(放)租機關同意承租人免予拆 除、騰空地上物之情形舉例如說明二」,及說明二欄記載 「…㈠地上物為擋土牆、護坡等水土保持設施:」等,然 被上訴人迄未舉證於105 年11月15日前,有依前開函釋, 切結願無條件拋棄租賃土地地上物相關權利,會同上訴人



辦理點交、收歸國有,而取得上訴人同意免除拆除、騰空 地上物之情,則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租期屆至後,至105 年11月15日之無權占有期間,所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之情,實無可採。(三)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上訴人抗辯101 年11月1 日起,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公眾 得使用狀態,被上訴人無管理能力而無不當得利(本院卷 第525 頁),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時起,迄 至105 年11月15日止,仍有繼續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土地 (含沙灘、非沙灘部分)之事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為 公眾得使用狀態,喪失占有管領一情,故此部分抗辯,尚 非可採。
2.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定 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 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動產附合於不 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 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現留存在「非沙灘部分」之地上物係被上 訴人承襲前手天工公司興建之擋土牆、駁坎、防波堤、 給排水、電力系統及道路等設施而陸續興(增)建而來 ,與土地已發生附合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等語(本院卷 第431 頁)。然依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海 岸土地,限作觀光或浴場有關事業使用,不得擅自建築 …」,第4 條約定「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如須營建時,應 檢送事業主管及軍事機關同意文件,…向出租機關申請 土地使用同意書,憑此請領營建執照…」(原審卷第68 頁),而被上訴人就前開地上物是否有取得上訴人同意 而興建一節,均未舉證證明;另自承無從辨明天工公司 與被上訴人興建之地上物(設施)各自為何(本院卷第 431 頁),則前開地上物既無證據證明係租賃期間經上 訴人同意而興建者,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即欠缺占有 使用土地之權源甚明。
⑵被上訴人所稱之擋土牆、駁坎、防波堤、道路等地上物 (設施),顯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係在土地上興建,



繼續附著於土地以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獨立定著物,有 前開水土保持簽證說明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及105 年11月 16日、24日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6 至16 3 、227 、231 至233 頁),顯非動產附合於土地而成 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又所謂給排水、電力系統等固定設 施,據證人鄧鳳儀證稱: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及周圍 水泥鋪面下方有排水設施,埋在土地下方,現場只有看 到陰井及鑄鐵蓋板,伊註記在簽證說明書第4 點排水設 施(排水溝、涵管、集水井)等語(本院卷第408 頁, 原審卷第138 頁),而該等給排水系統亦係在土地下方 興建之獨立定著物,並非附合於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 成分。至於電力系統依鄧鳳儀出具之簽證說明書第5 點 係指其他使用特殊設備(台電機房設施、電氣設備機房 、污水處理池),並有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227 頁) ,亦係獨立之定著物,與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動產附合 於土地而成為土地重要成分之要件明顯不符,被上訴人 據此抗辯系爭59筆土地非沙灘部分之擋土牆、駁坎、防 波堤、給排水、電力系統及道路等定著物,已附合於系 爭59筆土地上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土地所有人取 得所有權,容有誤會。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未受 有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3.被上訴人復抗辯縱於租期屆滿後,迄至105 年11月15日止 ,仍占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事實,惟於105 年11月16日、 24日已完成點交沙灘及非沙灘土地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免收使用補償 金一情,然查:
⑴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 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 』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㈢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 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然被上訴人迄至105 年11 月24日前,尚未完成點交收回非沙灘土地部分,俱如前 述,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兩造固已於105 年11月16日將沙灘土地部分點交收回( 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載),然前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而係規定占用人在執行機關依訴訟程序請求返還前, 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執行機關有權決 定是否免收,或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因此,



被上訴人引用前開規定抗辯上訴人應免收使用補償金, 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承上各節,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迄至105 年11月 15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土地,即欠缺合法占 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甚明。無權占有附表二土地,當可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念,而兩造約定系爭租約 之租金係依照土地公告地價總額3 %計收(詳原審卷第69 頁),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受利益即指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3 %計收之相當租金 。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 價年息3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14 、31 5 頁),核屬有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二所 列之核算期間、計算式、金額等(本院卷第479 、480 頁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81萬4027元,及自 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詳本院 卷第13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仍繼續無權占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81萬4027元,及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附表一之「目前實際使用地號」、「租期屆滿後至105 年11月15日止之使用面積」欄所載之土地及面積,扣除附圖編號A 至D 地上物占有土地面積後,所餘土地、面積即如附表二「土地」及「占有面積」欄所示┌─┬────────┬─────────┬─────────┬───────┐
│ │附表一「目前 │附表一「租期屆 │扣除附圖編號A 至D │附表二「占有 │
│ │實際使用地號」 │滿後至105 年11 │地上物占有土地面積│面積」 │
│ │欄 │月15日止之使用 │(㎡) │(㎡) │
│ │ │面積」(㎡) │ │ │
├─┼────────┼─────────┼─────────┼───────┤
│1 │萬里段1地號 │2696.47 │編號C地上物 │1462.51 │
│ │ │ │1233.96 │ │
├─┼────────┼─────────┼─────────┼───────┤
│2 │萬里段1-1地號 │1847.96 │編號C地上物 │1786.31 │
│ │ │ │61.65 │ │
├─┼────────┼─────────┼─────────┼───────┤
│3 │萬里段2-1地號 │4529.98 │編號B地上物 │3933.85 │
│ │ │ │596.13 │ │
├─┼────────┼─────────┼─────────┼───────┤
│4 │萬里段3地號 │17476.63 │編號A地上物 │14117.7 │
│ │ │ │2396.88 │ │
│ │ │ │編號B地上物 │ │
│ │ │ │546.19 │ │
│ │ │ │編號C地上物 │ │




│ │ │ │73.88 │ │
│ │ │ │編號D地上物 │ │
│ │ │ │341.98 │ │
├─┼────────┼─────────┼─────────┼───────┤
│5 │萬里段3-5地號 │66.43 │編號C地上物 │0 (未請求) │
│ │ │ │66.43 │ │
├─┼────────┼─────────┼─────────┼───────┤
│6 │萬里段123-6地號 │1213.51 │編號B地上物 │916.74 │
│ │ │ │296.77 │ │
├─┼────────┼─────────┼─────────┼───────┤
│7 │翡翠段391-3地號 │712.55 │編號C地上物 │628.71 │
│ │ │ │83.84 │ │
├─┼────────┼─────────┼─────────┼───────┤
│8 │翡翠段391-8地號 │52.3 │編號C地上物 │30.46 │
│ │ │ │21.84 │ │
├─┼────────┼─────────┼─────────┼───────┤
│9 │翡翠段389-A (未│5640 │無 │(未請求) │
│ │登錄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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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