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李書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柏緯
李啟丞
李友斌
李秀卿
李中鼎
李鴻祥
李昇波
李昇德
李昇墩
李添水
李添盛
李芝蓉
李智明
李秀琴
李碧珠
李惠燕
李娜惠
李維昌
李孟養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北市○○區○○段○○○地號、同段○○○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同段第○○○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依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李柏緯、李啟丞、李友斌、李秀卿、李中鼎 、李鴻祥、李昇德、李昇墩、李昇波、李添水、李添盛、李 芝蓉、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娜惠、李維昌 、李孟養(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6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為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臺 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 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 有權,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㈣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 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撤回對水利工程處之上訴 ,並將上開聲明第㈤項變更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經核 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至上訴人請 求水利工程處塗銷登記部分,業因撤回上訴,而不繫屬本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康乾、李秋華及李秋竹等3人(下分 稱其名,合稱李康乾等3人)於日治時期共有坐落臺北○○ ○○○○埔00番地土地(下稱系爭00番地),共有比例分別 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嗣系爭00番地分割出同 段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該地於21年4月12日坍 沒成為河川,迄至91年間始浮覆,分割登記為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並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系爭土地與系爭00-0番地具同一性,而河川管理辦法僅為土 地行政管理之規範,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 條「回復原狀」之依據,且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 ,僅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可視為所有權消滅。系爭土地該當 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無待於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故伊及視同上訴人為原所有 權人李康乾之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即登記為李康乾等3人共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伊與視 同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不得主 張時效取得等語。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為伊與視同上訴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 29日、同年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
視同上訴人未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 原流失土地經權責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地,土 地所有權人除證明其原為該浮覆地之所有者外,並需有足資 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以前之水道狀態及回復原狀之事實,如僅 係水道土地浮覆,未經權責機關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者,尚不得謂為浮覆,原所有權人縱已證明所有,亦不得申 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且浮覆後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 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當然 回復所有權。系爭00-0番地雖已浮覆,然該土地因天然變遷 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 第10條規定,當然屬國有土地,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系爭00-0番地迄臺灣光復浮覆後,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李康 乾或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原始取得, 而上訴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有消 滅時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 00號函公告台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 地,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系爭土地始於公告期滿 登記為國有,上訴人迄今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國有 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系爭000地號土地屬臺北市 政府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自78年間施築堤 防使用迄今,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自得主張時效取得所 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為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確認系爭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為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視同上訴人未為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日治時期系爭00番地為李康乾等3人共有,共有比例分別 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嗣系爭00番地分割出 系爭00-0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所有權 消滅(見原審卷一第20至38頁)。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登記面積 為243平方公尺,於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分割出 系爭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40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利工程處,於登記 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由原00-0地號分割出」(見原 審卷一第42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00-0番地浮覆而來,原所有權 人李康乾等3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李康乾於系爭土地浮 覆時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伊與視同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爰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 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二分 之一土地之所有權為伊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00-0番地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之回復原狀?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固謂:「前清現行刑律 田宅門例載。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 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如從 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等語。是沿河沙洲地畝。在前清被沖 坍塌者。其所有權即為消滅。惟當時曾經報坍者。得於淤漲 時請官補撥。以回復其所有權。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 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 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 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證明 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 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 法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 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 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惟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 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 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此為最高法院最 新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一)經查,李康乾等3人所有之系爭00-0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河 川敷地坍沒,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為抹消登記,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係由系爭00-0番地 分割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42頁 )。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台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 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依據:土地法第 十二條、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 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北 縣(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四二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二四六四 八00號函。公告事項:本地區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 舊地號及面積(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詳如附件一土地清冊、 位置詳如附件二地籍圖)。公告期間:十五天(自九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期滿即依土
地清冊辦理標示部登記」,有原審共同被告水利工程處所 提之上開公告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67頁),足證系爭土地已於91年間 浮覆,而有具體面積可供計算,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列新 地號,列載於上開清冊中。復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 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630900400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 20至42、453至465、502至509頁)。(二)00-0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為抹消登記後,於 91年間浮覆,而編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雖系爭00-0 番地登記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有所差異,惟依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6月1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 10630255900號函記載:「旨揭二筆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係由日治時期坍沒之○○洲○○○小段00-0地號浮覆 而來,浮覆前登記面積為680平方公尺,浮覆後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243平方公尺及472平方公尺 ,其浮覆前後登記面積差異之原因,經查前本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 時,係參照坍沒前一千兩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五 百分之一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 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該等土地或因地形地貌之變動 ,且浮覆前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 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 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 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有上開函 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1頁),足見系爭00-0番地與系 爭土地之面積略有不同,係因測量技術、設備之限制,致 浮覆前後之面積產生誤差,然二者仍具同一性。(三)系爭土地既於91年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揆諸前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而原所有權人李康乾已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李康 乾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公告浮覆回復原狀時,即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及民法第759條等規定 ,僅生該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並無土地法第57條 關於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 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得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 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不 因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浮現之事實固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 134、350頁),惟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 原狀,係指原流失土地經權責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之浮覆地,土地所有權人需證明其原為所有者,並需有足 資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以前之水道狀態及回復原狀之事實, 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4、6、7、10條之規定,屬水道河 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 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 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 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始為地政主管機關,未經上開機關認 定者,即非浮覆地云云。惟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僅 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未規定該等 土地回復原狀將因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或非屬水道河川 浮覆地之不同,而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 定始能回復,換言之,河川浮覆地是否回復原狀係屬事實 問題,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能回 復,被上訴人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認 該等土地之「浮現」與「浮覆」不同,縱已浮現,仍需經 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屬浮覆,難認有 據。且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所 發布之命令,又水利法之規範,其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 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依水 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自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 管理之規範,尚不得據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 所定回復原狀之依據,故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 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進而認定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 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 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之回復原狀。況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 有權回復等事實,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 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系爭土地於91 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為浮覆地,顯已該當於 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尚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李康乾等3人或上訴人未曾依我國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 權係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係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 基於所有權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 權者,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之前身為00-0番地 ,於日治時期為李康乾等3人共有,已為所有權登記,有 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38頁),係屬已 登記之不動產,而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 目的在於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而已, 與物權登記無關,換言之,政府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 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另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 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臺灣光復後, 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取得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六)基上,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系爭00-0番 地浮覆而來,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李康乾之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系爭土地浮覆時,其 所有權當然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 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29日、96年12 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