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倪素貞
顧玉英
蔡雪姬
彭如君
陳國清
周李美靜
吳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陳琦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在昆
林欣蓉(原名周林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 法第245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 87至91頁),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林欣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非訴外人超群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出資股東,無權處分登記在其名下 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竟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與伊簽訂 股份轉讓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 系爭股份101 萬股(占發行總數50.5 %)移轉予伊及訴外人 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伊支付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為對價。嗣伊當選超群公司董事長,因 信賴系爭契約有效,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 止,陸續代償超群公司負欠訴外人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拓公司)、大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壹公司) 之債務總計2533萬3232元,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13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23萬3232元, 及加計自101 年3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第505 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1823萬3232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林欣蓉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其餘被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係為見證該次開會,並確 認上訴人未來將協助超群公司營運,非與上訴人訂約;超群 公司有技術、土地、辦公大樓、廠房等資產,股份自屬存在 ,系爭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況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3000萬元價金,且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超群公司 資產設定抵押借款,而由該公司代為清償,其未受有損害,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超群公司於98年2 月6 日由訴外人翁晉昇等15人召集發起人 會議、選任董事,並由董事推選翁晉昇為董事長,總股數為 100 萬股,98年2 月1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嗣於98年8 月 間辦理增資為200 萬股,99年12月19日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05 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245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23萬3232元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未經超群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簽訂,尚未成立,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賠償。
⒈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此條規定,係以無效法律行為為規範對象,若屬未具 成立要件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之餘地。
⒉依系爭契約首頁所載:轉讓人即超群公司全體股東,受讓 人為青鑫公司及上訴人、青鑫公司及上訴人願向超群公司 全體股東購買合計101萬股即50.5 %之股份等詞(見原審 ㈠卷9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及青鑫公司 」為買受人兼受讓人、「超群公司全體股東」為出賣人兼 讓與人,買賣及轉讓之標的則為「超群公司50.5 %之股份 」。基此,該契約須經上訴人、青鑫公司與超群公司全體 股東互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並趨於一致,始能成立。 倘未經超群公司全體股東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即不 備成立要件,自無民法第113條規定之適用。 ⒊超群公司於99年2 月間設立時,發起人股東為15人,有該 公司章程及發起人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66、68 頁);迄同年7 月5 日召集股東會時,股東為19人,亦有 股東名簿可查(見原審㈠卷100 頁),且為上訴人所無異 詞。對照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5 號事件101 年5 月22日提出之股東名冊所載(見原審㈠卷 101 頁),除上開原股東19人外,另增加上訴人等6 名股 東,足見系爭契約於99年11月23日簽訂時,超群公司股東 至少為19人。惟系爭契約出賣人即讓與人欄僅有被上訴人 9 人署名(見原審㈠卷12頁),雖另記載「由蕭在昆代理 甲方全體,除授權書共_ 份」等詞,然未附具其他股東之 授權書,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未獲超群公司全體 股東同意乙節,應屬非虛。以故,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並 未具備,顯無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 款事由,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㈠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 不實之說明;㈡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 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 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簽署系爭契約時,有上列各 款所示之情事。雖主張:超群公司無資本、股份存在,無 股份可轉讓,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有過失締約之 情云云。惟超群公司於98年2 月11日完成設立前,發起人
已繳足股款1000萬元,設立後總股數為100 萬股;嗣於同 年7 月間增資為200 萬股,增資股款1000萬元亦經繳足乙 節,有比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 告書、超群公司資產負債表、存摺、試算表可查(見本院 卷133至155頁)。上開股款經轉匯提領,用於購置該公司 資產及營運支出,包括買受彰化縣○○鄉○○段000○號 、910地號之廠房土地,清償出賣人開拓公司以廠房抵押 向臺灣銀行借款750萬元之債務等情,亦據超群公司函覆 明確,並有其檢送之「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帳戶」、 「林維政、蕭在昆聯名帳戶」存摺、匯款傳票、臺灣銀行 債權管理部函、會計帳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53至293、309至313頁 ),互核相符,可見超群公司未有無資本、無股份存在等 情事。
⒊上訴人復謂:上開「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帳戶」,於 98年1月6日開戶,存入990萬元,後轉至「林維政、蕭在 昆聯名帳戶」,而超群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收取設立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之1000萬元,係在98年 2月6日存入,顯然上開聯名帳戶之990萬元與超群公司無 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8年2月28日簽訂,超群公 司增資1000萬元則在98年8月,不能證明有增資云云。然 查:
⑴依上開「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帳戶」、「林維政、 蕭在昆聯名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259 、260 頁、141 頁),及匯款傳票、臺灣銀行管理部函 (見本院卷275 、277 頁)所載內容,參互以觀,足悉 超群公司設立資本1000萬元於98年2 月6 日存入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後,其中998萬元於同年3月3日轉入上開「 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帳戶」,繼於同年月5日由該 帳戶轉入「林維政、蕭在昆聯名帳戶」,再於同年月17 日轉出750萬元,匯至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該銀行撤銷 超群公司所購廠房、土地假扣押之擔保金。其餘金額自 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陸續以轉帳或提現方式 支出,此金流與上訴人所指「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 帳戶」於98年1月6日所存入,後轉至「林維政、蕭在昆 聯名帳戶」之990萬元,帳面上並無關聯,該990萬元之 存提,並不影響超群公司確有使用設立資本之事實認定 。
⑵觀諸超群公司向開拓公司購買彰化縣○○鄉○○段000 ○號、910地號之廠房土地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簽約日期為98年2月28日、總價9860萬元、過戶完成 時應付款總計4000萬元均已收迄(見本院卷283至289頁 );及上開廠房、土地所有權狀所載:98年4月1日移轉 登記予超群公司(見本院卷291至293頁)等節以察,足 認超群公司於98年4月1日以前,須付4000萬元予開拓公 司。再對照超群公司上開「林高慧、翁晉昇合庫聯名帳 戶」、「林維政、蕭在昆聯名帳戶」至98年12月21日止 存入款項並未逾3000萬元之資金狀況(不考慮同筆金額 轉出後復行轉入之情形),足認超群公司購買上開廠房 ,應有向民間借款之需求。則被上訴人稱:超群公司於 98年8月增資1000萬元後,陸續提領償還該民間借款等 語,即難認不實。
⑶準此可知,超群公司設立即增資之股本共計2000萬元, 並無未實際繳納、繳納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等情 事。上訴人空言指摘超群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本均屬虛 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
(三)系爭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固定有明文,惟適 用本條規定,須以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 ⒉系爭契約未經超群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未成立,已如前述 。職是,兩造間並無以系爭契約為內容之債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以超群公司無資本、 無股份存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給付不能 ,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非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823萬3232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 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 給付,同無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