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黎忠隆(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忠堯(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治平(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黃寶玉(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連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黎錦標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黎金城
黎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黎阿和
黎秋廣
上4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黎黃寶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黎錦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黎有福於原 審審理中之民國105年6月19日死亡,因其委任訴訟代理人, 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中斷,而其繼承人為配偶黎黃寶玉 、長子黎忠隆、次子黎忠堯、三子黎治平(下稱黎黃寶玉等 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有委任狀、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15、221-231 頁), 經黎黃寶玉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舊地 號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60番)、695地號 (即 舊地號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番)、 703地號 (即舊地號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1番)、70 4地號 (即舊地號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67番) 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4筆土地) 為被繼承人黎清水 所有,借用黎阿義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黎清水死亡後,其繼 承人為大房黎木生、二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 、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七房黎常連,七房之代表依序 於42年、50年間簽立鬮分合約證書(下稱42年鬮分書)、不 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50年協議), 載明系爭4筆土地為黎 清水之財產,由七房各分得1/7, 七房應共同負擔土地稅捐 ,並協議系爭4筆土地之分管方式。 黎阿義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原審被告黎有福、黎富雄、上訴人黎錦標(下合稱黎有 福等3人)於85年12月19日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為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其後七房代表於97年 12月13日就登記於各房名下之土地簽署土地分配協議書(下 稱第1份分配協議), 就登記於黎金塗名下之土地簽訂土地 分配協議書(下稱第2份分配協議), 及就登記於黎富雄名 下之土地簽訂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第3份分配協議,與第1 、2份分配協議下合稱系爭3份分配協議), 系爭3份分配協 議均重申按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內容分配土地之旨,另約 定黎富雄就登記於其名下之695、703地號等土地可多分得應 有部分1/8,作為其管理土地之報酬, 是黎富雄可分得應有 部分2/8,其餘應有部分由七房各平均分配1/8。詎黎有福等 3人未經其他各房同意, 於93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 129,500,000元將695、703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徐炎堯, 於 9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3人各可分得43,166,6 66元(129,500,000元×1/3≒43,166,666元)。 黎有福等3 人明知695、703地號土地為七房共有,而借名登記與黎阿義 名下,竟將695、703地號土地出售,違反42年鬮分書、50年 協議及系爭3份分配協議之約定,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且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出售五房、七房之應有部分而 受有利益,致五房、七房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又黎金城、黎長為五房之繼承人,黎秋廣、黎阿和為七 房之繼承人,業已各自受讓五房、七房其餘繼承人對上訴人
之債權,故黎金城及黎長、黎阿和及黎秋廣分別得向黎有福 、黎錦標各請求5,395,833元(43,166,666元×1/8=5,395,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 爰僅請求黎有福、黎錦標 各給付黎金城及黎長500萬元本息、黎阿和及黎秋廣500萬元 本息,其餘部分請求則暫予保留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 求為命:㈠黎有福應給付黎金城、黎長500萬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黎錦標應給付黎金 城、黎長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㈢黎有福應給付黎阿和、黎秋廣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黎錦標應給付黎 阿和、黎秋廣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黎有福、 黎錦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 系爭4筆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黎阿義所有, 該等土地之地價稅等稅款均由黎阿義與伊等自行負擔,是系 爭4筆土地非黎清水之遺產。 又黎阿義從未簽署系爭鬮分書 及50年協議,伊等以黎秋廣、黎有德、黎宗男及黎霞無權占 有系爭4筆土地為由,訴請其等4人拆屋還地(下稱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384號判決均認定42年鬮分書及50年協議並非真正, 是被上訴人及法院應受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既判力或爭點 效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或認定。 另伊等均未簽署系爭3 份分配協議,自不受該3份分配協議內容之拘束。 再者,伊 等尚未收受695、703地號土地之價金尾款,且黎阿知、黎常 連另有其餘繼承人,被上訴人無權受領前揭繼承人因繼承所 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查被繼承人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大房黎木生、二房黎 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 、七房黎常連,黎金城、黎長為黎阿知之繼承人,黎阿和、 黎秋廣為黎常連之繼承人, 黎有福等3人為黎阿義之繼承人 。695、70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黎阿義所有,其死亡後,由黎 有福等3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3, 於93年8月12日以129,500,000元將695、703地號土地 出售與徐炎堯, 於9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312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7-19、75-78、88-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就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是否為七房代表 所簽立乙節之認定,是否拘束本院: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發生既判力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 足徵僅限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時,始有爭點效可言 。
㈡上訴人抗辯:最高法院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業已認定42年鬮 分書、50年協議虛偽不實,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黎有福、黎錦標以黎秋廣、黎有德、黎 宗男及黎霞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為由,訴請其等4人拆屋還 地, 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 決駁回黎有福、黎錦標之訴, 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黎有福、黎錦標之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97年3月6日 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 號判決駁回黎有福、黎錦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00年8月24日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將原判決 除駁回黎有福、黎錦標追加之訴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經 本院於101年4月17日 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黎有 福、黎錦標部分勝訴,經黎秋廣、黎宗男及黎有德之繼承人 黎銧宸等人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黎秋廣、 黎宗男 及黎銧宸等人給付之部分, 發回本院(案列10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46號), 經黎有福、黎錦標於102年8月6日撤回黎秋 廣部分之上訴,於103年4月21日與黎銧宸等人達成和解,同 年9月17日撤回黎宗男部分之起訴而終結等情, 此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既非經法院判決確 定而終結,則最高法院關於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是否為七 房所簽立乙節之意見,自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不拘束本院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取。
六、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是否為七房之代表所簽立: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七房之代表依序於42年、50年間簽立42年鬮 分書、50年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為 憑(見補字卷第20-43頁), 惟經上訴人否認42年鬮分書、 50年協議之形式上真正, 被上訴人就此則提出系爭3份分配 協議為憑。 依第1份分配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各房代表 等8人, 今經彼此商議之結果,同意依據42年鬮分合約書及 50年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將登記於各房名下土地,實際為祖 先所留下之各房應分得土地,按42年鬮分合約書及50年不動 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分配,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各房…」( 見補字卷第64頁), 第2份分配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黎 金塗等8人,今經彼此商議之結果, 同意依據42年鬮分合約 書及50年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將目前登記於黎金塗名下之各 房所應擁有土地,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各房…」(見補字 卷第66頁), 第3份分配協議則記載:「立協議書人黎富雄 等8人,今經彼此商議之結果, 同意依據42年鬮分合約書及 50年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將目前登記於黎富雄名下之各房所 應擁有土地,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各房…」(見補字卷第 68頁), 系爭3份分配協議並均經七房之代表簽名、蓋章, 其中三房代表部分經黎富雄簽名及用印,並註記「僅代表個 人」(見補字卷第65、67、69頁),黎富雄則不爭執於系爭 3份分配協議上簽名、 蓋章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7頁), 並於103年1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即黎富 雄)認為:鬮分合約書為真正,其所出具給其兄長黎有福, 是要給其兄長黎有福處理泰山的土地還給同宗各房的事。… 為此於9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並願依協議 書第7條所載『…出庭法院及協助證明, 此土地為各協議書 人所共有之祖先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足 徵黎富雄簽署系爭3份分配協議時, 對於七房代表曾簽立42 年鬮分書、50年協議等情,並不爭執,且同意依據42年鬮分 書、50年協議之內容履行,至其嗣後雖改稱:伊因誤信同宗 兄弟出示之合約及協議,並未深究,迄本件訴訟時閱覽相關 資料後,始知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瑕疵甚多,應非真正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85頁),惟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涉及系 爭4筆土地及其餘財產之分配等事宜, 影響黎富雄及其他三 房繼承人之利益甚鉅,黎富雄實無僅因其他房之人出示42年
鬮分書、50年協議, 未加查證即率予簽立系爭3份分配協議 ,同意依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之約定分配之可能,另佐以 證人即大房繼承人黎士賢(黎木生之曾孫)證稱:伊看過二 房持有之42年鬮分書正本,大房本來就知道有這個文書,但 大房的正本不見了,伊父親和祖父對伊說土地是祖先黎清水 留下來的,是大家共有, 系爭3份分配協議是立協議書的這 些人一起討論出來的,由伊彙整、打字,黎富雄承認42年鬮 分書、50年協議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核 與黎富雄所提出前開103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相符 ,足徵黎富雄簽署系爭3份分配協議時, 確不爭執42年鬮分 書、50年協議之形式上真正,其嗣後翻異前詞,尚非可採。 又黎富雄雖係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3份分配協議, 而未代理 三房其他繼承人,惟黎富雄若非查悉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 確為七房代表所簽立, 實無簽署系爭3份分配協議而同意履 行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之約定之理,尚難因黎富雄以個人 名義簽署系爭3份分配協議, 即謂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非 屬真正。次查,證人黎兩成(六房黎坤生之子)於黎有福、 黎錦標告訴黎秋廣、黎有德、黎宗男及黎霞等人涉犯竊佔罪 之刑事案件偵查【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查時證稱: 我們每個人皆有1份42年鬮分書, 是父親親自交給伊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證人黎金塗(四房黎阿樹之子) 則證稱:父親交付42年鬮分書給伊時,有告訴伊是他們兄弟 大家說好的,要如此分割的,是42年簽立的。雖於42年有立 合約書,但嗣後二房黎秀英在部分土地上耕作並建屋,為免 日後產生爭執,大家又相約訂立50年協議,這份協議伊及黎 有福皆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證人黎新 發(二房黎秀英之孫)、黎榮喜(五房黎阿知之子)於偵查 時亦證稱確有42年鬮分書,並提出以舊式泛黃十行紙書寫之 42年鬮分書與50年協議原本,經該署檢察官檢視後發還原本 ,影印五房執有之42年鬮分書及50年協議封面附卷(見補字 卷第53頁),足認二、四、五、六房之子嗣亦均執有42年鬮 分書及50年協議。再者,黎有福、黎錦標之母黎黃招治為與 黎秋廣、黎有德、黎宗男及黎霞洽談合建事宜, 曾於84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黎霞,載明:「請現占有相關人,攜 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即50年協議),於84年4月30日下午2時 正,至台北市○○路0段00號2樓協議」等語,有存證信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卷二第206頁) ,若50年協議非屬真正,黎黃招治應無要求黎霞攜帶該協議 書洽談合建事宜之理。另查,證人黎士賢證稱:黎富雄曾向
我們收取694、70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97年以前,若土地是 1/7就按1/7算,97年以後收到土地價稅單,就依照土地分配 協議書上所寫的1/8或1/9計算等語, 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3 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觀諸該3紙繳款書分別記 載:「地號:704,稅額:7,254.9,7,255÷8=906元,704 地號8分之1稅金,97.11.12」;「茲收到99年704及694地號 ,大房地價稅842元整」; 「茲收到大房未過戶土地之地價 稅842元整」,並有「黎富雄」之簽名, 另參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2紙收據分別記載:「茲收到99年度地價稅:704=7,18 7.49÷9×3=2,395。694=38,948÷9=4,327×3=129,每 房(7,187.49+38,948)/9=842」、 「茲收到七房地價稅 每房842×2=1,684」, 並均有「黎富雄」之簽名,黎富雄 則不爭執該簽名之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 ,足徵黎富雄確有向大房、七房收取694、704地號土地之分 攤地價稅之事實, 核與50年協議第6條約定:「坐落麻竹坑 陸捌之壹地號(應係捌陸之壹之誤,即703地號土地) 及捌 陸地號土地(即695地號土地) 應繳之各項稅款由黎守英等 七人分擔之即黎守英黎金塗黎阿知黎常連黎坤生黎酬黎阿義 七人各負擔柒分之壹…」等情相符(見補字卷第38、39頁) ,且若694、704地號土地非七房共有,大房、七房之繼承人 亦無同意分攤地價稅之可能,依此亦足徵42年鬮分書、50年 協議應係七房之代表所簽立。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係七房之代表所簽立乙節,已提出 前開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
七、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42年鬮分書記載:「同立鬮分合約證人長房黎木生故繼承 人黎綢黎有德次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 六房黎阿坤七房黎阿連等我兄弟…相議不如自此分家即將先 人遺下及自己建置財產物業家屋器具及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 內暨作七大房均分…七大房所分之額開列于左新莊郡新莊街 義學下麻竹坑八六番一山林…同所八六番一田…以上土地持 分長次三四五六七房各應得七分之壹…」,其後則有黎綢、 黎有德(大房)、黎守英(二房)、黎阿義(三房)、黎阿 樹(四房)、黎阿知(五房)、黎坤生(六房)、黎常連( 七房) 之簽名及印文(見補字卷第21-32頁),50年協議則 記載:「立協議書人黎守英等拾人今經彼此商議之結果,同 意將後記之不動產分配如後開該不動產之權利人現雖已登記 為黎阿義等人之名義但實係全體共有之祖宗遺業茲因各已分 家獨立生活為謀日後個人使用之方便與免發生糾紛等情故特 立此協議書自分配之後各管己業永無異言…第三條:坐落泰 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陸捌之壹(應係捌陸之壹之誤,即70 3地號土地)之土地分與黎守英等5人以田坎為界經拈鬮之結 果分配如後…第四條:坐落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捌陸地 號之土地(即695地號土地) 分與黎金塗等四人以田坎為界 經拈鬮之結果分配如後…」,其後則有黎綢(大房)、黎守 英(二房)、黎阿義(三房)、黎金塗(四房)、黎阿知( 五房)、黎坤生(六房)、黎常連(七房)之簽名及印文( 見補字卷第34-41頁), 足徵七房之代表簽立42年鬮分書、 50年協議書時,已載明695、703地號土地由七房均分,各應 得1/7, 惟未約定由七房各自登記取得695、70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係約定分管使用之範圍,堪認大房、二 房、四房、五房、六房、七房之代表與黎阿義約定將其等就 695、7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黎阿義,黎 阿義死亡後,既由黎有福等3人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就該2筆土 地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且仍由各房依50年協議之內容管理 使用該2筆土地, 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未消滅,而由黎阿 義之繼承人即黎有福等3人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權利義務 關係。 惟黎有福等3人於93年8月12日以129,500,000元將69 5、703地號土地出售與徐炎堯, 於95年2月2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 乃逾越權限將五房、七房就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徐炎堯,造成五房、七 房就該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損失, 違反其等應於借名 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自應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五房黎阿知之繼承人為 黎榮喜、黎長、黎金燦、黎金龍、黎金章及黎金城,七房黎
常連之繼承人為黎秋廣、黎秋風、黎阿和、黎福來及黎和清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19、94頁、本院卷 一第267頁), 至上訴人雖抗辯:黎阿知、黎常連另有其餘 繼承人云云,惟與其提出之前開繼承系統表內容不符,其等 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尚難以憑採。而黎榮喜、黎金燦、黎金 龍及黎金章 已將其等對黎有福等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黎 金城、黎長,黎秋風、黎福來及黎和清則將其等對黎有福等 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黎秋廣、黎阿和, 並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2月19日民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 向黎有福等3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聲明狀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9、41頁), 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則黎金城及黎長、黎阿和及黎秋廣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695、703地號土 地以129,50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徐炎堯乙節, 業如前述, 堪認695、70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29,500,000元, 則被 上訴人主張按第2份分配協議第3條所約定之應有部分比列即 五房、七房各1/8,再按黎有福等3人應各負擔1/3即43,166, 666元(129,500,000元×1/3≒43,166,666元) 損害賠償責 任計算, 僅請求黎有福、黎錦標應各給付黎金城及黎長500 萬元,各給付黎阿和及黎秋廣500萬元,即屬有據。 又被上 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基於 選擇合併關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即無庸為 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㈠黎有福應給 付黎金城、黎長500萬元, 及自103年2月19日民事聲明狀( 下稱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 42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黎錦標應給付黎 金城、黎長500萬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 日(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黎有福應給付黎阿和、黎秋廣500萬元, 及自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黎錦標應 給付黎阿和、黎秋廣500萬元, 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