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詹桂英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歐德芳律師
上 訴 人 詹增郎
詹增松
詹士進
詹葳葳
詹增昌 原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詹增明 原住同上
詹增春
被 上訴人 詹朝順
詹朝富
詹朝源
詹勤英
詹朝和
詹鳳英
詹朝合
詹朝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以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詹桂英、詹增郎、詹增松、詹士進、 詹葳葳、詹增昌、詹增明、詹增春(下合稱為上訴人)於原 審先位主張終止繼承自訴外人詹黃阿香之信託關係而依信託 法第6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備位主張終止繼承 自詹黃阿香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204-2地號土地、108 -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16 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本件訴訟標的為返還公同共有物 及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雖僅詹桂英聲明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詹增郎、詹增松、詹士進、詹葳 葳、詹增昌、詹增明、詹增春,應視同上訴,爰併列其等為 上訴人。又詹增松雖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訴 之全部(本院卷一第32頁)、 詹桂英復於本院107年2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於原審先位主張之終止信託關 係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部分 (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 然依上開規定,均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則渠等撤回對於上訴人全體均不生效力。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為前揭主張及請求,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若法院認上開請求均無 理由,則備位訴請確認詹黃阿香、詹新喜於81年10月29日簽 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本院卷一第153頁 、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辯稱 上訴人追加前之請求已包含追加後之請求,上訴人之追加請 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然核上訴 人追加前後請求均係本於主張詹黃阿香、詹新喜有簽訂系爭 切結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且上訴人原請求 之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65條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 與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確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非相同,聲明亦非同一或可代用 ,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所揭示之 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之原則無違;其追加自應予准許。三、詹增郎、詹增松、詹士進、詹葳葳、詹增昌、詹增明、詹增 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父親詹新枝與詹新 喜於日治時期共同出資買受,作為家族事業製茶工廠茶園之 用,因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詹新枝、詹新喜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嗣詹新枝於60年10月8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依臺灣省政府42年府地甲字第2810號令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 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 原則),以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 換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詹新喜,乃基於借名或信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詹新枝死亡後,其繼承人詹文英、詹桂英 拋棄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其配偶詹黃阿香、其子 詹增郎、詹增松、詹增華、詹增昌、詹增明、詹增春共同繼 承並為分割,由詹黃阿香分得應有部分7/16,另詹增松則將 分得之應有部分1/16借名登記於其生父即詹新喜名下。詹黃 阿香並就其分得之應有部分7/16,於81年10月29日與詹新喜 切結約定以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登記為詹新喜所有。且詹新 喜與詹黃阿香嗣雖先後死亡, 惟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 或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或信託目的,該 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於兩 造間 。又伊等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9月8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後段規定,求擇一為 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惟如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切 結書為真正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204-2地號、面積1萬2389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16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108-28地號、面積2912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16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另為追加之訴之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詹新喜於81年10月29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詹新喜未接受教育, 識字不多,應無法書寫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詹新喜之 簽名及印文非由其所為。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所約定持 分移轉即系爭土地為出售等處分行為之條件亦尚未成就,亦 不得訴請移轉。又系爭土地雖原為詹新喜及詹新枝所共有, 然已依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自耕保留
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詹新喜所有,於詹新喜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伊等公同 共有,且系爭土地上坐落之茶園、製茶廠係65年間兩造家族 分配家產後由伊等家族所取得,此後為詹新喜與伊等所管理 ,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等亦均由伊等繳納。系爭土地 既非詹黃阿香或上訴人支配管理,詹黃阿香或上訴人復未負 擔系爭土地之任何費用,詹新喜與詹黃阿香或兩造間自無借 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之存在。況縱認詹新喜與詹黃阿香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之存在, 該等關係已於87年9月27日 詹新喜死亡時消滅,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 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查詹新枝為詹黃阿香之配偶、上訴人之父,與詹新喜則為兄 弟關係,詹新枝係於60年10月9日死亡,詹黃阿香於98年1月 22日死亡,上訴人為詹黃阿香之全體繼承人;詹新喜於87年 9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詹新喜之全體繼承人 。又坐落改 制前桃園縣楊梅鎮(現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大金山下段大 金山下小段108地號土地( 下分割重測土地均僅稱各自地號 )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詹新枝與詹新喜共有,應有部分均為 1/2;其中詹新枝持分於60年10日8日依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 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 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詹新喜所有;於 61年6月9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108-16、108-17地號,於64年 5月10日因重測增加108-28地號;其中108-16地號於76年6月 6日因分割而增加108-29地號,詹新喜並於67年9月23日將10 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6、1/16,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 序移轉登記於詹黃阿香、詹增郎;108-16地號土地經協議分 割後, 於85年8月28日分割登記為108-16、108-38、108-39 地號,108-16地號分歸詹新喜家族所有,108-38、108-39地 號分歸詹黃阿香家族所有。另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 ,36年7月1日登記為詹新枝與詹新喜共 有,應有部分均為1/2;其中詹新枝之持分亦於60年10月8日 依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以自耕保留所有 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詹新喜所有;於64年5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而增加204 -25至204-42地號。 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均登記為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詹新喜之 繼承系統表、 詹黃阿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108地號 、20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原審卷第17至36、50至55 、205、206、219至230頁、本院卷一第59、62至65、70、71
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6日楊地登字第 1060017750號函附108-16、108-38、108-39、108-28、204- 2、204-25至204-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 第161至171、173至176、179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5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 ,堪 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詹黃阿香與詹新喜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1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且伊等為詹黃阿香之繼承 人,已終止與詹新喜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或 信託關係,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移轉登 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 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 , 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108 地號土地係詹新枝與詹新喜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 年5月29日買受, 並於同年月30日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204-2 地號土地則係詹新枝與詹新喜先於昭和17年即民 國31年11月5日買受持分2/3,並於同年月18日經移轉登記 取得持分,再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月25日買受持分1/3 ,而於同年月30日經移轉登記取得持分等情,有上訴人所 提出日治時期108地號、20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卷二第35、37、46至47、49頁)。而108地號、204-2地 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為詹新枝、詹新喜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其中108-28地號係於64年5月10日因108 地號重測而增加, 原仍為10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如前 述。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詹新枝與詹新喜於日治 時期共同出資買受 ,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乙節, 堪認屬實。
(三)又系爭土地係於60年10月8 日依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 登記處理原則,以自耕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由政
府逕為交換移轉為登記原因,將原詹新枝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詹新喜所有乙節,雖經認定於前。然上訴人已否認 上開登記原因為真正。且查:
1.依上訴人提出由詹新喜於81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 書記載:「一、不動產標示:桃園縣○○鎮○○○段○○ ○○○地號旱:壹弍參捌玖公頃所有權全部(註:前列土 地於民國(68)年間售予林讚泉與陳幸進尚未過戶部分除 外)桃園縣○○鎮○○○○段○○○○○段○○○○○○ 地號旱:參弍玖壹弍公頃所有權全部。二、前列弍筆土地 係立切結書人與兄嫂共同出資承購而因信託關係委由本人 名義完成登記之不動產,為使日後順利履行信託承諾,特 立此切結書承諾就前列不動產,如因出售移轉、設定負擔 ,或因政府辦理徵收等一切處分行為時,信託關係人兄嫂 詹黃阿香應取得前列不動產持分拾陸分之柒之應有權利及 義務之分配,恐口無憑特立書切結為據。」等語(原審卷 第10頁)。已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之權利應歸屬於 詹新枝之繼承人詹黃阿香所有,僅信託登記為詹新喜之名 義至明。
2.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辯稱系爭切結書上詹 新喜之簽名及印文非由詹新喜所為云云。然查: ①經本院將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10頁,即甲類資料),與 被上訴人不否認文書上為詹新喜真正簽名筆跡之原法院85 年度公字第1051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204-25地號 土地之分割協議書、204-40、204-41、204-42地號土地之 出售協議書(即乙類資料),囑託兩造合意選任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及起筆、收筆、筆速、運筆、筆序等書寫之細部特徵均 極相似,故總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 ,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097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考(本 院卷二第174、176至177頁)。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 上有關「詹新喜」之簽名確實係由詹新喜所親自簽名,該 切結書乃真正等語,已非無憑。
②再參以證人即代書梁富銀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切結 書)除了後面藍色部分不是我寫的外,其餘部分是我寫的 。(當庭勘驗切結書原本,證人所稱藍色部分為詹新喜、 其身分證字號、住所、月日)」、「當時是照著詹新喜的 意思所寫,當時他已經七十幾歲,我寫完了詹新喜有看, 當時也有找一位陳代書,陳代書看完之後,詹新喜表示沒
有問題後才簽名,至於身分證字號、住所、月日等部分是 否可以由旁邊的人寫,我說只要你親筆簽名就可以了,他 簽完名我就往後退到十公尺外,切結書十行紙也是由詹新 喜所提供出來的,其餘藍色部分因我退到比較遠的地方, 所以我並未看到是何人所寫的。」、「(問:詹新喜的印 章是何人所蓋的?)他自己蓋的。」、「(問:詹新喜有 無當場表示他不認識字?)沒有,當時他的思路非常清楚 ,如果他不會簽名我就不會寫此切結書,表示他看不懂我 寫的,我寫完之後我有跟他講了一下,詢問他是否表示同 意。」、「(問:章是否是詹新喜自己拿出來的?)是他 自己從抽屜拿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第257頁背面至第 258頁、第267頁)。審酌證人梁富銀與兩造均無特殊關係 ,且為執業代書,並已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其縱與詹黃 阿香認識,尚不至於為詹黃阿香就詹新喜有無簽立系爭切 結書,而干冒受刑事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其所為證詞亦堪 憑信。
③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詹新喜自幼並未接受教育,識字不 多,應無法書寫系爭切結書云云。然上訴人之一即由詹新 喜出養予詹新枝與詹黃阿香之詹增郎已證稱:「我生父( 詹新喜)在日據時期有讀過私塾,會漢字、會看、會寫。 」等語(原審卷第221頁 、本院卷三第58頁),足認詹新 喜雖未經正規教育,然已接受私塾教育之情,並非無書寫 能力,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非無法理解。其既於系爭切 結書上簽名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切 結書核屬真正,應堪認定。
3.則依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並依證人梁富銀證述:「(問 :切結書所謂的信託當時是何時去約定?)當時國內也沒 有信託法的運用,但是我當時寫信託因為我有看法令的書 所以有此概念,因為外國已經行之多年,因為詹新喜自己 陳述,除了第一筆土地已經賣了,其餘二筆是由他跟他哥 哥共同出資來購買的,他是受到他哥哥的信任關係,他們 二人共同所購買的土地就是登記給詹新喜,由詹新喜暫時 來管理,對外不動產一切未來的作為,他說有詹黃阿香的 持分有7/16,為何為7/16我就沒有問他,因為山上共有物 分割那筆土地也是如此,所以我就認為也是如此」(原審 卷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問:剛剛提到的未來作 為,究竟指何作為?)因為是一種口述,如平常的論述, 當然不會有專業的名詞,但是他很清楚的說以後這塊土地 如果要出售要貸款或其他事項為變動,其權利及義務,就 按詹黃阿香的持分來分配,但是他有特定強調所有的稅費
要按照持分來分擔,我就寫權利及義務,他說可以」(原 審卷第259頁)、 「(問:為何特地跑到楊梅詹新喜家中 立切結書?)...有一筆土地詹黃阿香沒有登記所有權 , 所以叔叔要寫一份文給嫂嫂說明那一塊土地是共有的,要 我過去看看 ,參考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66頁背面) 、「當天詹新喜並未說土地是大哥買的,我只是被借名登 記,而是說跟哥哥一起買的。 」(原審卷第266頁背面) 、「(問:當天立完切結書為何沒有請其他人見證簽名? )因為我沒有參與協議,我到場時也不知道有沒有協議, 詹新喜及他太太還有詹黃阿香及其女兒、其他不知道是誰 都在場,因為他們是自己人,有爭論就會找其他見證人, 全部都是詹新喜的意思,詹黃阿香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原審卷第267頁) 、「(問:你所述合買之人是詹新喜 與他哥哥,與切結書不同,有何意見?)是跟他哥哥合買 ,但他哥哥不在, 所以我寫兄嫂。」(原審卷第267頁背 面)等語。以及詹增郎本於當事人地位具結表示:「(問 :你知道詹新喜為何要寫切結書給詹黃阿香?切結書為何 記載詹黃阿香之權利義務7/16?)因為二筆土地是我養父 及生父一起買的,後來因我的養父過世,為了要節稅,暫 時登記在我生父的名下,後來因為他們年紀大了,擔心以 後有糾紛,所以我生父寫了這份切結書給我養母,避免後 代有糾紛。因為我養父過世時,我生父跟我的養母這邊兄 弟姊妹寫了一份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我養父留下的財產 ,因為我們有6兄弟各1份,給養母2份,共8份,所以我的 部分是1/8。因為我養父與生父就土地的持分是各1/2,所 以我分得的部分是1/16。後來二房要分割時,我生父有問 我的持分是要放在養父那邊,或生父這邊,因為我生父有 一位會計劉秋祥,是我的表弟,因為我常居國外,他可以 幫我處理...所以我就表示要放在我生父這邊, 所以就產 生7/16與9/16的比例」(本院卷三第56頁)、「(問:( 提示系爭切結書)你說是生父、養父一起出資,為何切結 書是記載跟兄嫂一起共同出資承購?)我的猜測是因為那 時我養父已經過世,所以這房的代表就是我的養母,所以 切結書就記載此致兄嫂詹黃阿香女士收執。」(本院卷三 第57頁背面)等語。再參以上訴人一致表示:伊等於繼承 詹新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為遺產分割,並由詹黃 阿香分割取得7/16,詹增郎分得1/16則登記詹新喜一房等 語(本院卷三第169頁), 亦與詹黃阿香個人與詹新喜簽 署切結確認權利之客觀事實相合。堪認詹新喜所以出具系 爭切結書予詹黃阿香,係因其與詹新枝共同出資購買之系
爭土地, 其中詹新枝之應有部分1/2雖登記在詹新喜名下 ,然其權利仍屬詹新枝乙房,且於詹新枝死亡後,經詹新 枝之繼承人分割繼承,該權利已歸由詹黃阿香取得,並於 81年10月29日就其應有部分7/16與詹新喜切結約定由詹新 喜受託管理財產,並由詹黃阿香受領管理收益及處分對價 至明。
4.再參酌兩造所不爭108 地號於61年6月9日逕為分割登記增 加108-16、108-17地號,於64年5月10日因重測增加108-2 8地號 ;108-16地號於76年6月6日因分割而增加108-29地 號; 而詹新喜於67年9月23日即將108-1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16、1/16,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依序移轉登記於詹黃 阿香、詹增郎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與切結分配比例全然 一致。及證人詹增郎證稱:伊並未支付價金,因為本來就 是伊的份,登記回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等對於詹新枝與詹新喜合資購買之 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均得享有詹新喜切結所示比例之 權利等語,要非無稽。又上訴人主張:詹新喜已依系爭切 結書所載,按7/16、1/16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予 詹黃阿香 、詹增郎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證人劉秋祥手寫之計算書、詹黃文惠華南銀行楊梅分 行存摺為證(原審卷第271至273、274至277頁,本院卷一 第72至81頁、 卷二第221、224、225、227至231頁)。上 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詹新喜將108-28地號土地 於83年12月14日起至86年12月13日止、86年1月1日起至89 年12月31日止先後出租予訴外人劉瑞堂、歡之林汽車旅館 黃志明乙節 ,有108-28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71至273、274至277頁)。又觀諸前揭上訴人 所提出劉秋祥手寫之計算書,所載明租金收入均係按詹新 喜1/2、詹黃阿香7/16、詹增郎1/ 16之比例。且證人劉秋 祥於本院亦證稱:伊有幫詹新喜處理部分土地出租之事, 其中108-28地號土地好像有幫詹新喜處理。108-28地號土 地出租予歡之林汽車旅館黃志明之租賃契約書上詹新喜之 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是伊寫的。伊有依詹新喜 指示將上開租賃契約所得之租金分配給詹增郎,因為詹增 郎住在美國,他將他太太的存摺放在伊處,委由伊直接幫 他存款。108-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交付租金以後,一部分 給詹增郎,其他都給地主的共同帳戶,地主就是被上訴人 。另外計算書都是伊寫的,計算式是老闆算的,他叫伊這 樣寫,伊就這樣寫。老闆就是詹新喜。詹新喜過世後是指 詹新喜的小孩,因為他們是輪值的,無法特定是哪一位。
寫完之後就交給老闆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 、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及詹增郎證稱:伊養母詹黃 阿香有收到租金乙情(本院卷三第58頁)。益見被上訴人 因管理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收益,確由詹黃阿香按前揭持 分比例受領分配,亦無疑義。
5.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詹新枝乃基於節稅之目的, 於60年間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借名登記為 詹新喜所有,並無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之真意,應堪採取 。且詹新枝與詹新喜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既係為 節稅目的而存在,自不因詹新枝死亡而消滅。至於詹新枝 死亡後,詹黃阿香就其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與 詹新喜簽署切結書,既重新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由詹 新喜管理,詹黃阿香並已本於信託人之地位,按7/16之比 例受領分配收益經年,實際享有信託利益;此與單純借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實際管領借名標的之借名登記契約 有異,核應屬信託契約性質,且信託利益全部由詹黃阿香 享有,洵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縱有信託契約,亦於詹黃阿香及詹 新喜先後死亡即已消滅, 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104 年9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原審卷第213至216頁)終 止信託契約,顯屬無稽,其等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亦已 罹於時效云云。然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法理,信託關係不 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 。又參諸民法第549條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現行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亦規定,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 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從而,詹新喜及詹黃阿香間本於 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於渠等先後死亡後,仍應本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並迄於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中以以104年9月8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通知始生 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179條後段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且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所為請求自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 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即無庸再予 審究,其追加備位之訴,亦無須予以斟酌審列,均附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