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杜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杜武亮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芷瑜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因無權占有其共有基地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許芷瑜、杜淑純、鄭寵兒應各自
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29萬1476元、10萬1160元、8837元(合計40萬1473元
)。核性質係請求定期給付,因其期間未確定,衡諸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及其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可推定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依
其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據此計算,
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08萬8380元。又其備位之訴請
求核定上開被上訴人各自104年6月1日起,就占用上開基地部分
按月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相同。則其備位之
訴如勝訴,所獲者亦屬定期收益,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先位之訴並
無不同。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8萬838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2萬3992元、33萬5988元。上訴人僅分別
繳納8810元、1萬3215元,尚應補繳21萬5182元、32萬277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1萬5182元、第二審裁判費32萬277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