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曾國憲
被上訴人 李晶潔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得假執行部分廢棄。
原判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伊於民國93年間購 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原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 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所在地址,伊未向上訴人收取居住之對價。因兩造感情生變 ,且伊另有財務規劃,不願再將系爭房屋借貸予上訴人居住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 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 爭房屋鄰近同屬5層樓之第1層公寓住宅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3萬元,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與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判決(原審 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8年間相識戀愛,曾於91年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租屋同居;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 屋後兩造仍共同居住,同居長達18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伊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伊有建立家庭之計 畫,伊母親曾贈與金飾予被上訴人,希望儘早結婚,被上訴 人購入系爭房屋時,伊為裝修房屋亦曾出資92,000元,並於
同居期間支付日常生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 用,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關 係,顯非無疑。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曾口頭承諾伊可以享 有永久無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利,伊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61-162頁):(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所在 地址。
(三)前開事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之戶口名簿等 可證(見原審卷20-30、86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有無理由?(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464條規定: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 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 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 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 朋友關係,曾同居在系爭房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19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情誼, 而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因而就系爭房屋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未能認係基 於何特殊目的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支 出與被上訴人同居時之生活費用、系爭房屋之裝修費、水 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與被上訴人間為事實 上夫妻,而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不完全是借用關係云云; 然此僅能認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有支付上開費用
,就上訴人係因兩造交往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居住在 系爭房屋,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之 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三)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承諾要讓上訴人永久居住在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信守承諾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 友人黃振興於106年1月18日到場證稱:伊在7、8年前認識 上訴人,當時兩造同居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都在美國, 每年會回來1次,每次回來會與上訴人、上訴人妹妹曾詩 雅及伊一起聚餐,105年3、4月間曾詩雅有找伊與兩造商 談系爭房屋事,被上訴人準備要退休回來與上訴人長久居 住,希望能有個依靠,惟上訴人因身體不好中風,沒有收 入,想要將系爭房屋賣掉,分一些錢可以給上訴人女兒生 活,上訴人也可以去住養老院,伊當時有勸上訴人接受被 上訴人想法,上訴人有聽勸不賣房子,但上訴人未向被上 訴人表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173-177頁);上訴人亦自 陳:被上訴人在105年1月左右回到臺灣,伊有與被上訴人 討論系爭房屋出售事,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只能住、不能賣 ,伊很生氣,直到證人黃振興到系爭房屋協調,伊仍堅持 要賣,被上訴人在討論完1週後回去美國等語(見原審卷 178-179頁),足見兩造就是否出售系爭房屋一事觀念不 合,且由證人黃振興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固曾表示願 與上訴人繼續同居在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協商過程卻未 對被上訴人要繼續居住一事作何意思表示,且表示只願選 擇自己女兒,要賣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178-179頁) ,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可繼續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屋一事有 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承諾伊可長久居 住在系爭房屋云云,不可採信。
(四)兩造間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既未定期 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被上訴人主張伊 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應屬 有據。縱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約定有借貸 之目的,觀諸上訴人自承伊有與被上訴人討論出售系爭房 屋,伊認為要賣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179頁),上訴 人既有出賣系爭房屋之提議,亦堪認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 之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感情生變,原約定 系爭房屋借貸予上訴人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亦堪採信。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
,伊為裝修房屋亦曾出資,並於兩造同居期間支付日常生 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伊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顯非無疑云 云,然上訴人就所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不足採信。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業如前 述,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 籍遷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排除侵害,亦屬有據。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 致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屬有據。另租金之數額,應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05年5月2 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79頁送達證書);參酌系爭房屋位 在新北市汐止區,鄰近白雲國小、胡適國小及橫科市場, 附近租屋行情同為1樓、使用坪數約32坪之房屋每月租金 3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租屋網站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148頁);上訴人亦陳明:同意租金行情為25,000元至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96頁);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0.68平 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28頁), 換算約為24.40坪(計算式:80.68×0.3025),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 萬元,堪認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 爭房屋所在地址遷出,並自105年5月3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惟有關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系 爭房屋經原法院估算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468,583 元(見本院卷25頁),惟原審卻以系爭房屋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依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審宣告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得更為不利上訴人之宣告,附此說明。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