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5年度,51號
TPHV,105,重上更(三),51,2018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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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明芬(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尹琳
被 上訴 人 王俊雄(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雄(即王玉雲王李素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珠(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萍(即王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準備書狀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王 明珠、王志雄、王明芬王麗萍、王俊雄及王俊文應以繼承 王玉雲所得財產為限,被上訴人王世雄應以繼承王玉雲及王 李素梅所得財產為限,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 7,011萬2,168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嗣於107年7月12日主張王俊文聲明拋棄 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非屬王玉雲之繼承人,故更正第 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應 以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王世雄、王明珠應以 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1億7,011萬2,168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第206頁反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王明芬、王俊雄、王世雄、王明珠王麗萍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由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承當訴訟,下稱中興銀 行)董監事聯席會議於87年2月6日授權董事長王玉雲於總價 2億元之範圍內,與訴外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 司)議價買受永福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00號賜伯 寶座大廈(地上23層、地下3層)之地上第1層、第2層及地 下第1層建物暨其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王玉雲 乃於87年2月11日與永福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中興銀行以總價1億8,901萬3,520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買賣契約第4條約明:「本件不動產… …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其他權利設定或存在者,出 賣人(即永福公司)同意由承買人(即中興銀行)自應給付 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如買賣價 款不足代償時,甲方(按即永福公司)願就不足數額負全部 清償責任,並協助辦理塗銷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他項權利登記 」。而王玉雲明知永福公司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中興銀行 抵押借款,尚欠4億7,454萬元本息,及永福公司於86年12月 29日借貸之經常性週轉金3,000萬元,均未清償,且中興銀 行常務董事會於86年12月31日決議應以買賣價金抵充抵押權 所擔保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週轉金,已無須再給付買賣價金 ,其竟於87年2月11日、同年月18日、3月13日先後給付第1 至3期買賣價金共1億7,011萬2,168元予永福公司,而未抵充 該公司未償之借款本息,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自應負賠償 責任。王玉雲嗣於98年8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 王李素梅及子女即王雪芳(拋棄繼承)、王俊文(拋棄繼承 )、王雪芬(拋棄繼承)及被上訴人王明珠、王志雄、王明 芬、王麗萍、王俊雄、王世雄等9人;王李素梅復於103年10 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志雄(拋棄繼承)及被上訴 人王世雄、王明珠等3人,王玉雲上揭債務應由其繼承人依 法繼承,爰依民法第544條、行為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修 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應以繼承王玉雲遺產之範 圍內,被上訴人王世雄、王明珠應以繼承王玉雲及再繼承王



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7,011 萬2,168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他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玉雲雖為中興銀行董事長,惟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付款,依中興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應由總經理核定 ,與王玉雲無關,其就系爭房地買賣無過失,亦不負任何賠 償責任。且中興銀行向永福建設購買不動產時,永福公司之 抵押借款未屆清償期,且無違約而有視為到期情事,中興銀 行不得逕予抵銷買賣價金。如認中興銀行得將系爭買賣價金 充抵銷永福建設公司之抵押借款,亦僅限於購入之地上一、 二層及地下第一層建物暨其應有部分土地(即系爭房地), 並非賜伯寶座大廈全部房地所擔保之借款,故中興銀行得抵 充之買賣價金僅為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借款8,600萬元及 經常性週轉金3,000萬元。況中興銀行給付第1至3期價金後 ,永福公司及訴外人即借款連帶保證人黃石定清償已逾1億 7,011萬2,168元,中興銀行已無損害,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王玉雲於86至87年間擔任中興銀行董事 長。中興銀行董監事聯席會議於87年2月6日授權董事長王玉 雲於總價2億元之範圍內,與永福公司議價買受系爭房地。 中興銀行於87年2月11日與永福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 億8,901萬3,520元價款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分4期支付價金 ,於87年2月12日呈報董事會。永福公司於87年2月28日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則於87年2月11日、 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3日依序撥付第1至3期價金1,890萬1, 352元、7,560萬5,408元、7,560萬5,408元至永福公司指定 帳戶。中興銀行於87年5月27日核准撥付第4期價金1,700萬 元至永福公司帳戶,經中興銀行台南分行經理鄭清和圈存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轉帳支出傳票 、常務董事會提案表、簽呈、異動索引表、上訴人提出之董 事會會議紀錄、中興銀行88年8月30日興銀秘字第3590號 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19至22、208頁;更㈠ 卷㈠第244、245頁、原審卷㈡第16至20、22、23、25至31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王玉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及中興 銀行86年12月31日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將系爭買賣價金充 抵永福公司之抵押借款,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玆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如有抵押權、 典權、押租金、其他權利設定或存在者,出賣人(即永福公 司)同意由承買人(即中興銀行)自應給付買賣價款內扣除 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如買賣價款不足代償時, 甲方(按即永福公司)願就不足數額負全部清償責任,並協 助辦理塗銷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他項權利登記」(見原審卷㈠ 第10頁),堪認中興銀行與永福公司係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與永福公司之抵押借款相互抵銷,性質上係屬抵銷之約定 。王玉雲既為中興銀行董事長,其於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前, 自負有核計永福公司尚積欠之未償抵押貸款金額,而決定應 自買賣價款內扣抵金額之義務。
㈡永福公司於85年間以賜伯寶座大廈房地(地上23層、地下3 層)向中興銀行抵押借款5億5,384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 6月5日,至86年底尚欠本金4億7,454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且 觀之中興銀行與永福公司就賜伯寶座大廈房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第12條約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土地及建物擔保債 權金額欄所載之每筆金額,僅表示每筆登記書狀費計算上之 大概金額,本件全部不動產應屬總債務之共同擔保。抵押權 人得就各筆不動產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受債權全部或一 部之清償,不受所載每筆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之限制」(見本 院重上卷㈠第42頁),足證永福公司係以賜伯寶座大廈房地 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條約 定屬總債務之共同擔保,各個樓層並無應擔保範圍之限制, 中興銀行自得就各筆不動產賣得價金之全部,受債權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故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得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部充抵永福公司未償之借 款乙節,應屬有據。
㈢永福公司另於86年12月29日向中興銀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 金3,000萬元,經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於86年12月31日決議 准予核貸,惟決議中興銀行出售系爭房地時應先償還本筆3, 000萬元借款等情,此有放款借據備查卡、中興銀行86年12 月31日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8 頁)。而王玉雲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中興銀行當初購置系爭房 地即係為要抵銷永福公司對中興銀行之貸款,故與永福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黃石定議價時即約定中興銀行毋庸給付價款, 並於董事會中報告此事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60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卷㈠第47頁反面, ),堪認王玉雲於中興銀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永福 公司積欠中興銀行貸款,並以賜伯寶座大廈房地設定抵押予 中興銀行,中興銀行買受系爭房地為抵銷永福公司積欠中興



銀行之貸款,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為如是約定。 ㈣中興銀行業務部87年2月10日常務董事會提案表及中興銀行 87年2月12日常務董事會決議結論記載:「二、付款方式: ⒈簽訂契約時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十,計1,890萬1,352元。 ⒉交付過戶所需證件後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四十,計7,560 萬5,408元。⒊過戶完成後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四十,計7,5 60萬5,408元。⒋交屋驗收後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十,計1,8 90萬1,352元。三、本案業於二月十一日完成簽約,檢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如議程附件二)」,有提案表及董事 會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第22、208頁),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中興銀行買受系爭房地為抵銷永福公司積欠 中興銀行之貸款。顯見王玉雲於該次董事會未如實報告系爭 房地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及處理情形,致董事會做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付款條件即簽訂契約時給付第1期款1,890萬1,352元 、交付過戶所需證件後支付第2期款7,560萬5,408元、過戶 完成後給付第3期款7,560萬5,408元、交屋驗收後支付第4期 款1,890萬1,352元之決議,中興銀行為此支付第1至3期買賣 價金共1億7,011萬2,168元(計算式:18,901,352=170,112 ,168)。則上訴人主張:王玉雲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違反 與中興銀行間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應 為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王志雄雖辯稱:王玉雲雖為董事長,惟依分層負 責明細表之規定,付款應由總經理王宣仁核定,王玉雲並無 過失云云,並舉中興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09至230頁),而稽諸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中興銀 行有關房地產之買賣,買賣結果簽報、簽訂契約、付款事項 係由秘書室總務科會簽會計室、稽核室呈總經理核定即可( 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固非全然無憑。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轉帳支出傳票係由會簽會計後, 第1、3期款由總務科科長李森安核章、第2期款付款時因李 森安請假而由張木榮代理李森安核章後即逕為付款,此有轉 帳支出傳票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顯見 本件買賣付款並未依上開分層負責規定呈核總經理王宣仁核 定。中興銀行秘書室總務科承辦人何傳鈞於刑事案件中就此 證稱:86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提案由其依董事會執行 秘書陳欽義原擬董事會提案草稿逐字抄寫後改為秘書室提案 ,常董會給其決議及買賣契約,總務科即按照決議之買賣契 約條款付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31至134頁、第109至 111頁);中興銀行總務科科長李森安於刑事案件中亦稱: 因何傳鈞告知已經常董會同意依照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故付



款會計傳票均未再經總經理核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0頁、 刑事一審卷㈠第198頁、第215頁),爰審酌系爭房地買賣係 由中興銀行董監事聯席會議授權王玉雲與永福公司議價買受 ,及業務部提案(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載明「本案業經87 年2月6日本行第二屆第18次董監事聯席會通過,並授權董事 長在總價2億元之內與業主議價」等語,付款方式亦如中興 銀行董事會87年2月12日決議內容,可知中興銀行總經理王 宣仁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洽商,亦非決定付款條 件之人。被上訴人自難以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而謂王玉雲 就系爭買賣付款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王玉雲未 受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事務,並無違反委任契約可 言云云,顯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王志雄又辯稱:中興銀行向永福建設購買系爭房地 時,永福公司之抵押借款未屆清償期,亦未有違約視為到期 情事,中興銀行不得於期前隨時請求永福公司清償,自不得 逕予抵銷買賣價金云云,本件永福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約定 清償期為87年6月5日,固有借據足參(見原審卷㈢第65頁) ,惟:中興銀行與永福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明 定:「抵押權人(即中興銀行)得隨時通知終止或減少依約 貸放之款項,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貸之款項」,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41至42頁),而上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附件,自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 第31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定有清償期之債,債權人仍得與 債務人約定不受此規定之拘束。準此,中興銀行依系爭房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約定,得隨時通知永福公司終止或 減少依約貸放款項,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貸款項之權利,不 受借據第2條有關借款期間之限制,故與永福公司約定以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永福公司之抵押借款相互抵銷。被上訴 人辯稱:永福公司之抵押借款未屆清償期,並無違約,中興 銀行尚不得於期前隨時請求永福公司清償,亦不得逕予抵銷 買賣價金云云,委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又辯稱:如認中興銀行得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永福 公司之抵押借款,亦僅限於出售之地上一、二層及地下第一 層建物暨其應有部分土地(即系爭房地),不及於當時永福 公司之所有抵押借款,故中興銀行僅得充抵之買賣價金為系 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借款8,600萬元及經常性週轉金3,000萬 元云云,固提出財政部函文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



4頁)。惟中興銀行與永福公司就賜伯寶座大廈房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第12條約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土地及建物 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之每筆金額,僅表示每筆登記書狀費計 算上之大概金額,本件全部不動產應屬總債務之共同擔保。 抵押權人得就各筆不動產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受債權全 部或一部之清償,不受所載每筆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之限制」 (見本院重上卷㈠第42頁),足證永福公司係以賜伯寶座大 廈房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 12條約定屬總債務之共同擔保,各個樓層並無應擔保範圍之 限制,中興銀行得就各筆不動產賣得價金之全部,受債權全 部或一部之清償。而中興銀行與永福公司約定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與永福公司之抵押借款為抵銷,既經認定,則上訴 人主張中興銀行得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部扣抵永福公司未 償之借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揭辯解,應屬誤解。 ㈧綜上,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及中興銀行86年12月31日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應將永福公 司積欠之未償抵押貸款抵充買賣價金,且其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已明知永福公司積欠中興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惟未於董事會中報告,致中興銀行董事會於87年2月 11日作成付款決議,其就中興銀行給付第1至3期買賣價金共 1億7,011萬2,168元,應有過失。
五、上訴人又主張:中興銀行因王玉雲上揭過失,致受有1億7,0 11萬2,168元之損害,王玉雲依民法第544條、行為時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王玉雲 雖已死亡,其賠償責任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中興銀行給付第1至3期價金後,永福公 司及黃石定清償已逾1億7,011萬2,168元,中興銀行並無損 害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司法第34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 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均以請求 權人(指委任人、或債權人、或公司)受有損害,為請求權 成立之要件事實。
㈡中興銀行於87年2月11日、同年月18日、3月13日先後給付第 1至3期買賣價金共1億7,011萬2,168元,已如前述。而永福 公司嗣於87年5月25日清償本金2,000萬元、同年月28日清償 本金1,701萬2,118元、298萬7,882元、87年12月8日清償本



金3,359萬3,291元;另於87年3月25日清償經常週轉金3,000 萬元,合計清償1億0,359萬3,291元(計算式:20,000,000 +17,012,118+2,987,882+33,593,291+30,000,000=103 ,593,291)等情,有永福公司放款借據備查卡、交易查詢申 請單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卷㈡第23至24頁反面)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㈥第201正、反 面),應堪信真實。又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永福公司借款 連帶保證人黃石定(見原審卷㈢第65頁)於刑事案件中陳稱 其自87年5月25日起分9次清償共計1億2,498萬2,076元,分 別係①87年5月25日清償2,000萬元、②87年5月28日清償2, 000萬元、③87年8月14日清償922萬8,915元(利息)、④87 年9月24日清償2,600萬元(並追加擔保設定,新化知母義段 )、⑤87年10月1日清償333萬4,970元、⑥87年10月7日清償 229萬7,900元、⑦87年10月9日清償4,391萬6,831元、⑧87 年10月14日清償5,850元、⑨88年4月6日清償197,610元,有 黃石定92年2月17日刑事辯護狀暨還款清單、還款憑據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9頁),且據上訴人自認在卷( 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㈣第169頁正反面、卷㈥第201至202頁) ,亦堪信為真。職是,永福公司及黃石定於中興銀行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買賣價金1億7,011萬2,168元後,已清 償2億2,857萬5,367元(計算式:103,593,291+170,112, 168=228,575,367)。是則中興銀行因王玉雲過失未扣抵借 款逕為給付1億7,011萬2,168元買賣價金之損害,已因永福 公司及黃石定清償上揭款項後而已獲填補。堪認被上訴人辯 稱中興銀行未因此受有損害乙節,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就「黃石定自87年5月25日起分9次共清償1億 2,498萬2,076元」並非單純自認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審共同被告王宣仁94年5月26日答辯狀,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5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黃石定於87年5月25日起分9次,並償還本息高達1億2,4 98萬2,076元」為由而主張:黃石定於87年5月中,接獲鄭 清和通知應償還借款後,隨即自87年5月25日起分9次,並 償還本息高達1億2,498萬2,076元等語,有該答辯狀、刑 事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82頁),上訴人就此未 予以爭執。
⒊本件受命法官於102年12月11日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剛才提到刑事判決認定『黃石定』清償1億2,498 萬2,076元,有無爭執?」,上訴人積極表示「金額部分 我們不爭執」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重 上更㈡卷㈣第169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為自認。上訴人雖緊接陳述「我們認 為本件爭點在於給付價金時就應該要抵扣…」等語,然其 語意並非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則上訴人自認已發生效 力。再者,本件受命法官於10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向上訴人再為確認「『黃石定』是否 自87年5月25日起分9次共清償1億2,498萬2,076元?」, 上訴人仍表示「不爭執」,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 本院重上更㈡卷㈥第201、202頁),益證上訴人就上開不 利於己之事實已為自認。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縱有上開自認,惟黃石定主張償還之9筆 款項,其就①87年5月25日2,000萬元、②87年5月28日2,000 萬元、③87年8月14日922萬8,915元、⑤87年10月1日333萬 4,970元、⑦87年10月9日4,391萬6,831元5筆固不爭執。惟 ②87年5月28日2,000萬元中之1,701萬2,118元係永福公司第 4期款項,非黃石定還款,應予扣除。其餘4筆:④87年9月 24日2,600萬元(追加擔保設定,新化知母義段)、⑥87年 10月7日229萬7,900元、⑧87年10月14日5,850元、⑨88年4 月6日清償19萬7,610元,因無黃石定匯款證明,應非事實, 伊得撤銷此部分自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1、127頁、第15 3頁反面、第200至201頁),惟查: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上開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 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
黃石定於87年2月23日與中興銀行達成協商,以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中興銀行 追加設定最高限額2,6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87年9 月28日辦畢登記,有中興銀行補充說明書、台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所登字第1070002582號函暨地籍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卷㈡第23、28至31頁),核與黃石定92年2月17日刑 事辯護狀檢附還款清單「④87年9月24日清償2,600萬元( 並追加擔保設定,新化知母義段)」記載文義並無不符( 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而中興銀行嗣將上開抵押權連同 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有地籍異動索引、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足按(見本院卷



㈡第30、38頁),上訴人主張其因讓與抵押權而未受償云 云,核與常情不符,已難憑信。況上訴人已將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則其仍主張此部分債權未受償,並請 求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黃石定、黃鄭麗華黃石定配偶)於87年10月7日、同年 月9日、88年4月6日各出售名下股票款項,並分別於87年 10月7日各提領之30萬8,100元、198萬9,800元(合計229 萬7,900元)、87年10月14日各提領之4,350元、1,500元 (合計5,850元)、88年4月6日各提領之9,420元、18萬8, 190元(19萬7,610元),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 月26日元證字第1070000939及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07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0787號函暨 88年4月2日及3日交易明細等附件、存摺支出紀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㈡第73至76頁、本院卷㈠第212頁反面),核 與黃石定92年2月17日刑事辯護狀檢附還款清單「⑥87年1 0月7日229萬7,900元、⑧87年10月14日5,850元、⑨88年4 月6日清償19萬7,610元」所載日期、金額相符,另參以證 人黃石定復到院證稱:因為中興銀行台南分行鄭清和經理 及吳世和一起來要求我多少要償一些債,所以從87年5月 開始清償永福公司貸款。當初我用股票質押向中興銀行借 款,並於質押時將股票、存摺、印鑑交給中興銀行。中興 銀行嗣後處分質押股票,將現金清償本件貸款,當時我將 股票、存摺、印鑑都交給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後來沒有返 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及中興銀行補充 說明書載明「黃石定及其妻名下之本行股票(包括增資配 股)委由本行出售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8 至31頁),堪認中興銀行因處分黃石定、黃鄭麗華質押之 股票,業於87年10月7日、同年月14日及88年4月6日獲償 229萬7,900元、5,850元及19萬7,610元。 ⒋上訴人主張還款清單②87年5月28日2,000萬元該筆,其中 1,701萬2,118元係永福公司第4期款項,非黃石定還款乙 節,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黃石定證 稱:刑事辯護狀所附還款清單(即本院卷㈠第207至213頁 )內容及資料是我在刑事案件中提出,都是我清償永福公 司貸款的資料。當時這些還款債務是由公司會計整理。當 初一定有還這筆錢,因為刑事判決已經調查的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5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石定於 87年5月25日起分9次,並償還本息高達1億2,498萬2,076 元」,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信。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



始聲請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52號刑事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然上開刑事卷宗 業已奉准銷毀而無可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 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爰審酌王玉雲並非本 件借款當事人,客觀上無從提出永福公司及黃石定清償憑 證,更遑論王玉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而中興銀行為金 融機構,理應保有永福公司、黃石定清償借款憑證,而顯 有證據偏在上訴人一方之情形,中興銀行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就上開文書應負提出義務,以促進訴訟。上訴人未能 提出清償證明,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被上訴人提出黃 石定還款清單暨還款憑證(即本院卷㈠第209至213頁),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就「黃石定自87年5月25日起分9次共清償1億 2,498萬2,076元」之事實所為自認,已生拘束力,被上訴 人無庸立證,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雖於107 年5月22日撤銷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惟被上訴人 並不同意,且上訴人亦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足資證明 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已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 ㈤從而,王玉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及中興銀行86年1 2月31日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扣抵買賣價金,應負過失責 任,惟中興銀行因永福公司及黃石定嗣後清償2億2,857萬 5,367元故而未受損害。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王玉雲之繼承 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乏所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行為時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王志雄、王明芬、王俊雄、王麗萍應以繼承王玉雲遺 產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王世雄、王明珠應以繼承王玉雲及再 繼承王李素梅所繼承王玉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7,011萬2,168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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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