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416號
TPHV,105,上,141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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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健瑋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釧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由孫偉倫變更為呂健 瑋,有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6日府經登字第106907340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呂健瑋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規定自明。查弘釧公司不服 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弘釧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康瑞公司)原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105年9月30日具狀變更上訴 聲明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⒉⒊⒋項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⒊順康瑞公司應將弘釧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4張支票返還弘釧公司。⒋如獲勝訴判決,弘釧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就上開第⒊項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順康瑞公司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0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弘釧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 為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簽訂「投標案 合作協議書」、「採購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車廂、車輛 平衡穩定系統、空調系統設備、機架、配電系統等,嗣伊再 將負責部分轉包予順康瑞公司,並於同年12月1日簽訂採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採購車廂15組,分4批次 交貨,第1批次1部車、第2批次4部車、第3批次5部車、第4 批次5部車。於103年7月間,順康瑞公司表示希望伊先支付 第2批次4部車款項扣除訂金後共計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伊以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然因順康瑞公司資金周 轉不靈,需要資金打造第3批次之車廂,伊遂開立系爭支票 並交付順康瑞公司週轉。惟竣為公司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 及同年11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伊表示所交付車廂未經軍方通 知驗收合格,並拒絕給付尾款,故伊付款予順康瑞公司之條 件未成就,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貨款支付之約定,順康瑞公司 即無理由受領系爭支票。又順康瑞公司曾委由伊代為採買部 份零件並墊支保險費用共計54萬2,222元,伊代為購置墊付 ,順瑞康公司應返還該利益。至順瑞康公司反訴請求伊給付 第2批次4部車款520萬元部分,因條件未成就,為無理由; 縱認順康瑞公司得請求票款或貨款,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順康瑞公司預先受領伊支付第6至15車廂部分貨款600萬元即 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主張抵銷。又順康瑞公司迄106年10月 11日始請求損害賠償,惟順康瑞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㈠確認順康瑞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順康瑞 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㈢順康瑞公司應給付伊54萬 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弘釧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部分,不再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上 開第㈢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順康瑞公司則以:弘釧公司係以預先給付第2批次4部車之貨 款為由,交付系爭支票予伊,雖系爭契約第4條原約定清償 期為驗收完成或收到尾款之不確定事實,然弘釧公司已同意 提前以系爭支票給付而拋棄期限利益,自不得主張伊收受系 爭支票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支票非如弘釧公司所稱供伊 週轉之用,竣為公司就第2批次4部車之尾款債權已因清償或 抵銷而消滅,該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伊自得受領系爭支票 。伊已交付第2梯次4部車予弘釧公司,並經軍方驗收合格, 自得請求弘釧公司給付貨款520萬元。又系爭契約係列舉伊



應給付之範圍,非約定範圍部分,伊不負設備之給付義務, 應由弘釧公司負責。縱認伊有設備給付義務,惟弘釧公司未 依法催告伊履行給付,難認伊給付遲延。弘釧公司未證明伊 有委託代墊保險費或購買零件,弘釧公司不得請求返還該等 費用。伊係依弘釧公司指示暫緩施作第2批車廂,難認伊有 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弘釧公司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 契約顯無理由。弘釧公司既於103年間向伊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拒絕伊之給付,並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契約顯無履行可 能,弘釧公司不得請求伊返還前已收受之定金並主張抵銷。 縱認弘釧公司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 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弘釧公司賠償伊900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另依支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反訴 求為命弘釧公司給付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命順康瑞公司應給付弘釧公司54萬2,222元 ,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弘釧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 弘釧公司應給付順康瑞公司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弘釧公司及順康瑞公司各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弘釧公司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⒉⒊⒋項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確認順康瑞公司就持有弘釧公司所簽發系爭 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⒊順康瑞公司應將弘釧公司所簽發 系爭支票返還弘釧公司。⒋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⒊ 項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順康瑞公司 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順康瑞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順康瑞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順康瑞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弘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弘釧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175頁): ㈠系爭支票為弘釧公司簽發(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9頁)。 ㈡順康瑞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㈢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
㈣弘釧公司與竣為公司於101年9月24日簽定「投標案合作協 議書」,並於同年10月16日簽定「機動通信指揮車車箱等 14項案採購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1至24頁)。
五、弘釧公司主張:伊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順康瑞公司係供其 資金週轉,而第2批次4部車之付款條件未成就,順康瑞公司 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其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又伊為順康 瑞公司代購部分零件等,共支出54萬2,222元,順康瑞公司 迄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順康瑞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54萬 2,222元本息等語,惟為順康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第2批次4部車,弘釧公司應 給付伊貨款,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弘釧公司給付520萬元本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弘釧公司主張順康瑞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順康瑞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弘釧公司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代購費用等共計54萬2,222 元,有無理由?
㈢順康瑞公司請求弘釧公司給付貨款520萬元有無理由? ㈣弘釧公司以6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弘釧公司主張順康瑞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順康瑞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部分: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 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原告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 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 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 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678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弘釧公司請求確認順康瑞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順康瑞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自應由弘釧公司就其 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弘釧公司起訴時係主張因其認第2批次4部車後續軍 方驗收及業主竣為公司支付尾款應無問題,乃交付系爭支 票予順康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嗣於本院 改稱係因順康瑞公司打造第6到第10部車,需要資金週轉 ,伊始交付系爭支票供順康瑞公司週轉,並非基於給付貨 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系爭支票之簽發 日期為103年7月8日及同年月9日,票載到期日均為103年 11月30日,票期長達4個月之久,與一般供週轉使用之情 形不同,而弘釧公司就其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主張, 不僅前後迥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順康瑞 公司辯稱:弘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係兩造合意取代 系爭契約第4條之貨款支付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背面、214頁,卷二第92頁背面),其前後所述均相同, 較弘釧公司之主張為可採,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竣 為公司支付貨款為弘釧公司給付順康瑞公司貨款之前提, 應係期限,而非條件,如此順康瑞公司之預期利益始不致 因不確定因素而受影響。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既係期限 而非條件,兩造間自得合意變更此項付款前提,故順康瑞 公司辯稱:弘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伊,係因兩造合意 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貨款支付之約定等語,尚屬可採。堪 認弘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順康瑞公司之原因關係為給 付貨款。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第2批次4部車,打造完 成交車,並完成軍方驗收後,甲方(即弘釧公司,下同) 於15日內需支付乙方(即順康瑞公司,下同)360萬元, 再於收到業主即竣為公司尾款後,支付貨款160萬元,有



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背面)。系爭第2 批次之4部車業經軍方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118頁背面),已符合上開約定,而兩造已合意變更 系爭契約第4條貨款支付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弘釧公司 簽發系爭支票予順康瑞公司,係在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貨款給付義務。則順康瑞公司於系爭支票未兌現之情形下 ,自得對弘釧公司請求該票款520萬元(計算式:1,300,0 00×4=5,200,000)。故弘釧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
七、關於弘釧公司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54萬2,222元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弘釧公司主張順康瑞公司委託 其代購下列物品而支出下列金額,順康瑞公司應返還該等 金額等語,順康瑞公司則否認有委託弘釧公司代購物品。(二)經查:
1、關於項目3至10之車險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依軍方合約相關規範 負責提供、施工安裝符合軍方需求之裝備如後:1.車廂打 造(依標單-需求規範文件2.1…),乙方負責提供設備並 負責車輛檢測(ARTC)…電機簽證及負責案內相關道路測 試等執行(含運輸、油料、保險)及對客戶實施保固期維 修等工作外,並負責甲方所提供設備施工安裝」(見原審 卷一第25頁)。又依系爭標單-需求規範文件2.1.2.1.8條 :「車輛改裝後,不得影響車輛行駛性能,且須經道路測 試,…測試期間之車輛駕駛、人員與車輛行程保險及油料 等費用由乙方(即得標商竣為公司)負責」(見原審卷一 第139頁)。是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約定,順康瑞公司依 約應提供之設備,包括系爭標單-需求規範文件2.1項下2. 1.2.1.8條之保險費用。弘釧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 102年11月6日支出第1車、第2車之車險費2,374元、4,276 元,又於103年3月14日、103年5月9日、103年6月5日、10 3年6月5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7日支出第第2車 、第3車、第4車、第5車、第4車、第5車之保險費各1,426 元,有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50頁)。則弘釧公 司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該等保險費用共計1萬5,206元(計 算式:2,374+4,276+1,426+1,426+1,426+1,426+1, 426+1,426=15,206),核屬有據。 2、關於項目11至14一氧、二氧化碳偵測器、閃爍燈泡: 依系爭標單-需求規範文件2.1.2.2.5.6條約定:「車廂內



須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及二氧化碳偵測器,當超過設定含 量門檻時能發出告警聲響及閃光訊號」(見原審卷一第14 2頁),足見一氧化碳偵測器、二氧化碳偵測器及閃爍器 材為必要設備,弘釧公司為第1車安裝一氧、二氧化碳偵 測器,分別於102年3月6日、102年3月26日支付定金、尾 款各8,623元;安裝閃爍燈泡而於102年6月11日支出939元 、於102年8月6日支出620元,有統一發票4張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51至53頁),則弘釧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1 萬8,805元(計算式:8,623+8,623+939+620=18,805 ),亦屬有據。
3、關於項目16至20避雷針桅桿:
依系爭標單-需求規範文件第2.1.2.2.5.1.5條:避雷針接 地須有獨立且符合CNS接地規範之接地系統,須與裝備接 地保持高度絕緣,並附所需接地導線及接地棒(見原審卷 一第142頁),足見避雷針屬車廂設備之一,而桅桿則為 避雷針設備之一部,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堪認該等桅桿應由順康瑞公司提供。又弘釧公司於102 年3月26日支出桅桿第1車貨款費用5萬4,600元、於103年1 月20日支出桅桿第2車貨款費用5萬4,600元及運費1萬6,25 6元、於103年3月5日支出桅桿第3至5車費用16萬3,800元 (計算式:709,800×3/ 13=163,800)、運費1萬7,879 元(計算式:77,476×3/13≒17,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背面),則弘 釧公司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此部分30萬7,135元(計算式 :54,600+54,600+16,256+163,800+17,879=307,135 ),係屬有據。
4、關於項目21至25偽裝網相關設備部分: 依系爭標單-需求規範文件第2.1.2.2.5.4條:…至少配置 野戰型及城市型偽裝網各乙套及所需安裝掛鉤等設施,大 小須完全覆蓋車輛及車廂,須為防制近紅外線偵測材質(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足見偽裝網及其掛鉤均應由順康 瑞公司提供。又偽裝網各角落末端與地面連接處係以彈性 繩及掛鉤相連,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故 彈性繩為架設偽裝網所需。查弘釧公司於102年4月26日支 出偽裝網布料費用5組(第1至5車)7萬1,232元(計算式 :213,696×5/15=71,232)、於102年10月18日支出偽裝 網掛鉤所需之彈性繩費用第1車1,281元、於102年8月22日 支出偽裝網掛鉤所需之彈性繩費用1,659元、於103年2月 10日支出偽裝網掛鉤所需之彈性繩費用(第2至5車)6,00 0元(計算式:21,000×4/14=6,000)、於103年9月30日



支出偽裝網製作費(第1至5車)2萬5,000元(計算式:30 ,000×5/ 6=25,000),有統一發票、收據1張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8至62頁),是弘釧公司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 此部分金額合計105,172元(計算式:71,232+1,281+1, 659+6,000+25,000=105,172)應屬可採。 5、關於項目26至30避雷針相關設備部分: 依系爭標單-需求規範文件第2.1.2.2.5.1.5條:避雷針接 地須有獨立且符合CNS接地規範之接地系統(避雷針須為 主動式避雷針),須與裝備接地保持高度絕緣,並附所需 接地導線及接地棒,依避雷針設計圖說及實品圖可見(見 原審卷一第142、187頁),避雷針接頭部分,係由軸套及 鋁管組成,足見軸套及鋁管亦屬必要支出費用。而弘釧公 司於102年12月17日支出電避雷針費用9萬元、於102年4月 16日支出軸套費用630元、於103年1月25日支出鋁管費用 (第2至5車)2,400元(計算式:8,401×4/14≒2,400) 、於102年6月24日支出裸銅線費用(第1至5車)1,575元 (計算式:4,725×5/15=1,575)、於103年1月2日支出 接地棒、焊粉費用(第1至5車)1,299元(計算式:3,896 ×5/15≒1,299),有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 )。是弘釧公司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合計9萬 5,904元(計算式:90,000+630+2,400+1,575+1,299 =95,904),核屬有據。
6、基上,弘釧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順康瑞公司 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萬2,222元(計算式:15,206+18,80 5+307,135+105,172+95,904=542,222);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順康瑞公司對弘釧公 司所負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約定而無確定清償期限 或特定利率,惟弘釧公司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月14日 送達於順康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弘釧公司請 求順康瑞公司給付自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關於順康瑞公司請求弘釧公司給付貨款520萬元部分: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弘釧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順康瑞公司為執票 人,順康瑞公司就系爭支票有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 弘釧公司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擔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 支付,惟系爭支票經順康瑞公司於103年12月1日提示而未 獲付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 6至219頁),則順康瑞公司依票款請求權,得請求弘釧公 司支付票款共計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證人孫偉倫固於本院證稱:弘釧公司交付順康瑞公司之系 爭支票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核與前述認定 之事實不同,而孫偉倫係弘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法定 代理人,兩造簽約後,後續發生履約爭議時,亦多由孫偉 倫處理之,具有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其所為之證詞與事實 相符,尚難遽予採信。
(四)又順康瑞公司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則其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即無須審究。
九、弘釧公司以6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部分:(一)弘釧公司主張:伊已於103年11月17日發函解除或終止系 爭契約,順康瑞公司預先受領伊支付第6至15車廂部分貨 款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主張抵銷等語,惟為順 康瑞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順康瑞公司係依弘釧公司之要 求而停工,弘釧公司以順康瑞公司遲延給付為由解除或終 止契約,均無理由等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 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必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 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自弘釧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及15日之電子郵寄內容及竣為 公司於103年9月1日之律師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 8頁)觀之,可知弘釧公司曾請求竣為公司依約付款,並 向竣為公司表示將自即日起暫停第二批車廂繼續備料及施 作;竣為公司以律師函表明:弘釧公司不應停工施作第二 批車廂,嗣竣為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寄律師函表明,弘釧 公司當時僅施作第6、7台車廂之外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可知弘釧公司因竣為公司未給付款項,曾要求 順康瑞公司停工,並向竣為公司表示暫停第二批車廂繼續 備料及施作。而順康瑞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之聯絡單說 明記載:「9月24日貴公司孫偉倫君蒞臨本公司台北廠( 新北市○○區○○街00號),當面告知本公司姜振民君旨 揭案件自即日起全面停工,故目前並無施作進度亦無法規 劃進度時程表…請貴公司(弘釧公司)於旨揭案件預計交 貨前120天以書面正式通知本公司復工備料與施作,備料 完成後本公司將以每部車廂生產週期45天陸續進行製繳」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又於103年10月20日寄聯絡 單予弘釧公司:「…請貴公司(弘釧公司)以書面正式通 知本公司後120天開始製繳第6部車,屆時再行通知貴公司 將負責供料品項送至本公司作業工廠安裝施工,每部車廂 生產週期45天陸續進行製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弘釧公司回覆聯絡單載:「本公司確實口頭建請貴公 司暫緩施作第二批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順康瑞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函表示:「…至貴公司表示 暫緩施作一節,本公司當下回覆為『於本批次之備料使用 完畢後,即依貴公司請求暫緩備料、施作』…」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1頁),由上開往來函件內容可知,弘釧公 司確有要求順康瑞公司停工,順康瑞公司在依弘釧公司要 求停工後,多次向弘釧公司表示若弘釧公司於預計交貨日 前120日以書面正式通知復工備料與施作,順康瑞公司當 依弘釧公司通知履行。堪認弘釧公司係因其業主竣為公司 未給付工程款,而要求順康瑞公司暫時停工,順康瑞公司 既係依弘釧公司要求停工,並多次告知弘釧公司通知復工 之時程及方法,自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則弘釧公司 以順康瑞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四)弘釧公司另主張其已於103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503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終止契約與解除



契約不同,前者係將契約關係向後消滅;後者係使契約溯 及既往消滅。查弘釧公司103年11月17日之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之內容係以順康瑞公司有可歸責遲 延履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就系爭第二批車輛未約 定交付期限,而順康瑞公司係依弘釧公司要求停工,已如 前述,難認順康瑞公司遲延交車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弘釧 公司不得以順康瑞公司遲延履行而終止契約,縱順康瑞公 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弘釧公司仍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規定先行催告,於順康瑞公司不為給付後,再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順康瑞公司履行而不為履 行時,方得解除契約。弘釧公司並未先為催告,及再定相 當期間催告履行,則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五)弘釧公司又主張其已於106年9月20日具狀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按民法第511條固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24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 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 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 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 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 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時,他 方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全案共計採購車廂15部,分四批次交貨 ,每部含稅價款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總價款新台幣 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簽約後15日內需支付乙方訂 金新台幣玖佰萬元整,餘款依交貨批次給付如後」(見原 審卷一第26頁),該「訂金」即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 金,性質上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給付之款項,且弘釧公司 於103年12月間已對順康瑞公司表示解除之意,該解除雖 非合法,但弘釧公司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甚明,亦



符合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能履行之要件。依上規定及說明 ,弘釧公司即不得請求順康瑞公司返還該訂金,則弘釧公 司主張順康瑞公司收受600萬元訂金為不當得利,並以該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弘釧公司主張順康瑞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順康瑞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弘釧公司請求順康瑞公司給付代購費用等共計54 萬2,222元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順康瑞公司請求弘 釧公司給付5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弘釧公司 以600萬元所為抵銷之抗辯,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勝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 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均於法無違。兩造上訴論旨, 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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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