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瑞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瑞瑜已於偵查中自承,有於採尿當 日(即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安和精品旅館208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7026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07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 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合法,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 告接受也尊重,因為確實做錯事當接受處分,但希望檢察官 能否讓被告用替代療法方式代替勒戒,因為被告是初犯。又 被告先前有男友負擔開銷,但被查獲時已分手,經濟出現危 機,現借錢生活且要負擔所有開銷重擔,擔心剛找到工作後 馬上要去勒戒,希望能用替代療法可以一邊工作,一邊養活 自己並照顧之前領養之狗女兒,因被告從未離開牠,若被告 不見,會以為被告不要牠云云。
三、經查: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楊瑞瑜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係以抗告人坦承不諱,且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而抗告人未曾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違誤。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 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 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 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 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理。故抗告人主張如執行觀察、勒戒,將致其工作、生活經 濟受有影響或飼養之狗將誤認遭棄云云,仍無從免予執行本 件觀察、勒戒。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 ,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 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 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究應聲請 觀察、勒戒或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 固有裁量權限。查本件檢察官逕為聲請送觀察、勒戒,顯見 已憑卷證斟酌被告情形,認以送觀察、勒戒為適當,再衡諸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高達11小包(見毒偵卷 第17至18、20至22頁),數量非少,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 承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係每次施用所留剩下一情(見 毒偵卷第7、38頁),顯見其施用毒品行為非偶發犯行,足 徵檢察官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其憑據。 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係初犯,檢察官 依憑事證斟酌被告情形後,聲請將之送觀察、勒戒,即屬其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