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黃國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健庭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偉益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其秘
選任辯護人 徐紹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成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法扶律師
劉育志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 號、
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壬○○、丑○○、庚○○、卯○○、戊○○部分;關於丁○○、丙○○、李柏聰、己○○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李柏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壬○○、庚○○、卯○○、丑○○、戊○○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及甲○○被訴教唆毀損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李柏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支及鐵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105年9月28日23時許,綽號「密哥」之甲○○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於飲酒 後因細故發生衝突,廖傑民斯時即遭甲○○毆打,心有不甘 下而於105 年9 月29日20時許,帶同辛○○、廖育民等人前 往「快樂吧卡拉OK」理論,並於欲離開之際與斯時正巧帶同 丑○○、卯○○、戊○○等人再度前往「快樂吧卡拉OK」消 費之甲○○偶遇,雙方再度一言不合,廖傑民等人隨即與甲 ○○等人互嗆輸贏後離去。甲○○為防廖傑民等人帶同他人 前來尋仇,即透過丑○○、卯○○等人通知他人到場助陣。 嗣壬○○、庚○○、丁○○、丙○○、乙○○、戴宏源(原 審通緝中)、己○○、黃秉睿(檢察官另行通緝)、莊峻瑋 (檢察官另行偵辦)、蕭勝彥、曾政華(蕭勝彥、曾政華業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三月、二十年確定,該案下稱 蕭勝彥等案件)、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原名鄭○宏) 、少年張○淳、少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上 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均未滿18歲,所涉殺 人等罪嫌,已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通知後陸續抵 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甲○○見現場眾人聚集後, 隨與壬○○等人共同謀議,待廖傑民一行人返回現場,即與 渠等拼輸贏,並由丁○○、蕭勝彥、戴宏源、少年張○淳於 同日21時許先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預供作犯 罪之用,黃炳睿、莊峻瑋等人則攜帶殺傷力不詳之空氣槍( 未扣案)、鐵管及刀具(西瓜刀)到場,其餘人等則在壬○ ○吆喝下在「快樂吧卡拉OK」埋伏等待。
二、105 年9 月29日22時許,廖傑民帶同辛○○、廖育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分乘寅○○所有借予廖傑民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回到現場,並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甫抵達便遭壬○○等人發現,此際甲○○、壬○ ○、丑○○、卯○○、庚○○、丁○○、丙○○、乙○○、 戴宏源、戊○○、己○○、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 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忻、 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主 觀上雖無預見致人於死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眾人持木 棒、球棒及刀具等器械一同朝人身體各部位攻擊,可能造成 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22時許,在「快樂吧卡拉OK」,由壬 ○○指示丑○○帶同卯○○、庚○○、丁○○、丙○○、乙 ○○、戴宏源、戊○○、己○○、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 、曾政華、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少年張○淳、少年賴 ○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分持前揭購置之棍棒、
不詳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刀具等器械趕赴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找尋廖傑民等人。
三、廖育民及陪同渠等前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見丑○○等 人前來,旋即一哄而散,嗣丑○○等人抵達後,先由黃秉睿 持上揭填裝有不明物品之空氣槍朝斯時仍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而來不及逃離之辛○○身體處擊發數 槍,並將辛○○拖出車外與其發生扭打,其餘人等則將自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廖傑民圍住。蕭 勝彥、曾政華、己○○、丁○○、丙○○、乙○○、戴宏源 、少年黃○竣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等器 械毀損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丁鈞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鈑金,致其喪失原有功能 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寅○○、丁鈞鋐(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部分,未據丁鈞鋐提出告訴)。丑 ○○、丙○○、丁○○、乙○○、卯○○、戴宏源、黃炳睿 、曾政華、蕭勝彥、己○○、少年杜○軒、少年潘○慶等人 再分持棍棒、鐵管、刀具等器械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包圍毆擊廖傑民,庚○○則在一旁監看助勢,致廖 傑民受有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而辛○○遭拖出車外 與黃秉睿扭打後即趕緊向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5 巷內 逃去,惟隨後仍遭追及而無法逃脫,並遭庚○○、卯○○、 丁○○、莊峻瑋、戊○○、蕭勝彥、曾政華、少年杜○軒、 少年潘○慶、少年黃○竣等人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4 5 巷口附近分持球棒、木棍、刀械等器械包圍攻擊,致辛○ ○因此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整體過程長 達10數分鐘。
四、嗣丑○○、卯○○、蕭勝彥、戊○○、少年潘○慶等人先將 辛○○自桃園八德區介壽路1段645巷口附近押返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段655號前,再將其與斯時昏迷倒臥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廖傑民自該處一同帶回「快樂吧卡 拉OK」門口,至此,壬○○一行人仍不肯罷休,即由壬○○ 指示蕭勝彥、少年潘○慶、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將廖傑 民、辛○○強行塞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門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曾政華則準備駕駛該車 ,由卯○○指示曾政華將2 人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壬○○所開設之工廠續行毆打,嗣警獲報到場 ,曾政華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蕭勝彥及遭渠等塞在後 車廂之廖傑民、辛○○逃逸,嗣經警就曾政華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進行聯合追捕查緝,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攔下,並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蕭勝彥、曾政華,同時將廖 傑民、辛○○送醫急救,惟廖傑民終因前開所受之傷害,致 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休克死亡,辛○○則因急救得宜 而倖免於難。
五、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扣得上開壬○○等人作案用之斷裂木棍4節;在「 快樂吧卡拉OK」3樓置物間扣得上開壬○○等人作案用之木 棍5支、球棒2支、鐵管1支,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廖傑民之父癸○○、母子○○與辛○○、寅○○分別告 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 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等犯傷害廖傑民致死及傷害辛○○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壬○○、庚○○、卯○○、丑○ ○、丁○○、丙○○、乙○○、己○○、戊○○均矢口否認 有殺人、殺人未遂、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之犯行。⑴被告甲
○○並辯稱:伊沒有教唆殺人、打人,伊跟廖傑民的衝突是 因為前一天廖傑民上台搶歌的問題而吵起來,其實在伊心裡 伊已經認為當天已經把事情都講好了,也應該過了算了,伊 離開的時候有請老闆娘特別說如果廖傑民有來,就跟廖傑民 道個歉,事情過了就算了,沒想到伊隔天去的時候,廖傑民 剛好已經在樓上,廖傑民等人是要找伊尋仇,廖傑民請伊等 下樓的時候伊也去,也是不只一次跟廖傑民說昨天的事情已 經講好了,就不要再橫生枝節,對方一直堅持說他哥哥不可 以被人家欺負不可以被打,所以一直說想要討回來,伊也只 是隨口跟對方說好啦隨便你,因為已經講了很久就是講不聽 ,伊隨口撂了這句話,隨便他要怎樣,事實上伊並沒有那個 意思說一定還要怎樣,但對方就撂下話說要跟伊嗆輸贏,問 伊哪一家公司的;伊一回到快樂吧時已經很多人來了,這些 人也都不是伊認識的人,這些人伊僅見過一次面,伊沒有能 力去指揮或教唆他們,就算伊真的要教唆他們,他們根本也 不會聽伊的,而且他們來了這麼多人,已經不是伊所能控制 的,要伊承擔這些人所有後續的行為,伊也無法承擔,打架 現場伊也沒有下去,伊也不知道他們到對面去打架,其實伊 長這麼大看到這麼多人打架伊也怕得要死,因為伊根本也不 是他們很好的朋友,伊只是認識他們不到一個月,他們會發 生什麼事情,要伊承擔,伊真的承擔不起,他們後面發生什 麼事真的不是伊能決定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 :甲○○主觀上認知事發前一天即105年9月28日,其與廖傑 民發生細故之事早就已經與廖傑民談妥,並未預料到翌日還 會與廖傑民等人發生衝突,更無可能事先找人來毆打廖傑民 、辛○○,甲○○找人來是為了請大家喝酒,實非為了找人 來毆打廖傑民等人。且丑○○與甲○○僅為一般的朋友關係 ,而非上下隸屬之關係,甲○○更未提供金錢予丑○○等人 ,故甲○○實未能教唆丑○○等人毆打廖傑民等人,甲○○ 並非105年9月29日事發當下現場指使或指揮之人,亦非帶頭 之人,甲○○實無教唆殺害廖傑民、辛○○云云。⑵被告壬 ○○並辯稱:案發當日丑○○找伊去喝酒,伊當時與朋友仇 國慶去「快樂吧卡拉OK」,在樓上喝酒,喝酒的時候伊有聽 到甲○○滿生氣的,伊問丑○○什麼事情,丑○○說前一天 甲○○有和人發生糾紛,伊跟丑○○說伊要先走,那時候伊 喝蠻多的,「快樂吧卡拉OK」樓下有網咖,伊看到網咖外面 的民眾在圍觀,以為是網咖裡的小朋友在吵架,朋友就把伊 帶走,而且伊那一天是去看投資卡拉OK的事情;本案從頭到 尾都不是伊與人發生衝突,而且被害人伊也不認識,伊至今 還不知道被害人是誰,從頭到尾都不關伊的事情,案發時伊
到樓下跟民眾圍觀到一半的時候,仇國慶就將伊載走了,且 伊也根本沒有參加鬥毆,也沒有與人發生打鬥云云。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結果,廖傑民死因為頭部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 內出血併生前濫用藥物,故生前濫用藥物之原因同為導致廖 傑民死亡的原因之一。且甲○○於105年9月29日晚間在「快 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相遇,雙方僅互嗆輸贏,並無致他方 於死地之意思,且並無證據證明壬○○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備 妥木棍、球棒時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廖傑民、辛○○等人之 不確定故意。壬○○在事發前在「快樂吧卡拉OK」樓下等待 係出於調停之目的,客觀上並無與其他共犯相接觸、指示、 指揮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顯見壬○○沒有立於指揮權之 角色。本案實係因廖育民持槍威嚇後,雙方始失控發生衝突 ,曾政華、蕭勝彥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係於渠等當場持刀械、 棍棒砍擊被害人之重要部位之際而顯現,並非早於聚集於「 快樂吧卡拉OK」之際即生成,本案含壬○○在內之其他被告 均不應承擔殺人重罪之責云云。⑶被告庚○○並辯稱:伊是 無辜的,伊可以說沒有參與,只是剛好在現場而已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庚○○到場前並不知悉甲○○與被害人間 之衝突,亦無傷人甚至殺人之主觀犯意,於案發當時並無動 手傷人砸車且有勸阻鬥毆之行為,庚○○於案發當日晚間係 與壬○○、仇國慶等人用餐,壬○○接獲電話後便吆喝眾人 前往「快樂吧卡拉OK」,庚○○遂與壬○○及仇國慶同乘一 車至「快樂吧卡拉OK」,到現場後才由甲○○告知壬○○其 與酒友間發生口角爭執,對方可能會前來尋仇乙情,足認庚 ○○到場實屬偶然,對於當日鬥毆之情形並無犯意聯絡。庚 ○○當日到場後亦未隨同其他人上樓飲酒交談,於同日晚間 10時許,廖傑民帶同辛○○、廖育民等人回到「快樂吧卡拉 OK」,並與卯○○、丁○○、曾政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庚 ○○當時雖在衝突現場,但並未出手攻擊任何人,亦未指示 他人行兇,是庚○○係陪同壬○○到場了解甲○○所稱何事 ,對於甲○○與廖傑民酒後口角事先並不知情,因此既未參 與事前之謀劃,亦未指使任何人攜帶武器到場助勢,於案發 過程中更無任何殺傷被害人等人之行為,難認庚○○對於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行為與同案其餘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⑷被告卯○○並辯稱:當初伊沒有要致被害人 於死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卯○○坦承以電話找李珀璁 、丙○○、己○○等三人到場幫忙助陣相挺「拼輸贏」,並 非到場「拼生死」;且以往常到場「拼輸臝」之默契,在使 對方屈服為「共同行為之決意」,非在取對方喪命,且卯○
○以木棍打辛○○之身體部位,並徒手打廖傑民之身體,並 未毆打其頭部等其他身體重要部位。卯○○等人除甲○○外 ,與廖傑民、辛○○素不認識,亦無深仇大恨,卯○○及其 他共犯等人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拼輸贏到對方認輸屈服 為止,其他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卯○○同 負其責云云。⑷被告丑○○並辯稱:伊根本沒有與被害人有 任何衝突,衝突的原因不是伊與兩位被害人,伊只有用棍子 打死者廖傑民一下而已,伊也有打辛○○,並有阻止其他人 打廖傑民,伊沒有任何動機殺死者。伊承認有傷害兩位被害 人,但沒有殺人的動機。對於殺人部分,一開始衝突發生不 是伊與廖傑民吵架,而是甲○○跟廖傑民吵架,一開始伊只 是勸和,對方不是找伊麻煩也不是跟伊衝突,所以事發點不 是在伊身上,會發生衝突也是因為對方來,伊想要跟他講, 但是對方一來也沒講話就拿一把槍出來,才引發衝突,衝突 發生之後雖然伊有動手打廖傑民一下,但之後伊也有叫其他 人不要再繼續毆打廖傑民,在伊阻止其他人繼續毆打廖傑民 之後,還有其他人去毆打廖傑民時伊均沒有在場,而繼續毆 打廖傑民的人很多其實伊都不認識,也不應該全部都由伊承 擔殺人的責任,廖傑民會死亡只是個意外,另外關於殺人未 遂的部分,伊沒有拿任何武器攻擊辛○○,是其他人將辛○ ○從巷子帶出來,伊以為辛○○是拿槍的人,伊只是問辛○ ○為何要拿槍來鬧事,所以伊徒手捶辛○○,伊根本沒有拿 任何武器攻擊辛○○,就被起訴殺人未遂,對伊來說太不公 平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丑○○於下樓前對於他人有準 備棍棒之情實不知悉,且並無持續毆打廖傑民或冷漠以對之 情,反可見丑○○僅只打一下後,即退開丟下木棍,並要他 人不要再打廖傑民,顯見丑○○並無侵害廖傑民性命之本意 ,另己○○以棍棒兩度朝廖傑民頭部用力揮擊,此時丑○○ 根本不在場,是對於兩度勸阻不要打廖傑民的丑○○而言, 自無從預見己○○會有上開突然用力攻擊廖傑民頭部之犯意 逾越情形,丑○○實無殺害廖傑民之犯意云云。⑹被告丁○ ○並辯稱:伊只有打死者廖傑民,沒有打辛○○,伊到巷子 口就回來了,伊沒有殺人,也沒有殺人未遂,伊單純只是傷 害廖傑民,只是教訓而已,當下伊沒有要致廖傑民於死,且 伊沒有去攻擊或傷害巷子裡的辛○○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 稱:按一般常情「拼輸贏」一語至多僅得解釋為要與對方分 出勝負,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意,丁○○雖有持棍棒毆打 廖傑民數次之犯行,惟尚難僅以此即遽認丁○○之持棍攻擊 行為即為殺害行為之下手實施,丁○○雖有下手實施毆打廖 傑民,惟係出於傷害之意而非欲殺害廖傑民之意思,且其死
亡結果更非丁○○所能預見。且丁○○亦未曾對辛○○作出 任何之攻擊行為,是丁○○並無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對廖傑民 及辛○○分別為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云云。⑺被告丙○○ 並辯稱:伊不承認有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伊完全沒有打 辛○○,伊有在車子旁邊打廖傑民,但沒有要殺廖傑民的意 思,伊只有打廖傑民的腳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丙○○ 與被害人廖傑民、辛○○素昧平生、並無冤仇,僅因卯○○ 致電糾集前來,其到場後與在場共同被告並無任何要殺死對 方之犯意聯絡,於衝突發生時,丙○○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棍棒毆打廖傑民之下半身,並未攻擊頭部、胸部等致命 部位,可知丙○○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就其餘共犯逾越 傷害犯意之殺人、殺人未遂部分亦無從預見,難認丙○○具 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⑻被告乙○○並辯稱:伊只有傷害廖 傑民及辛○○的意思,出於教訓而已,伊並沒有想過要致廖 傑民及辛○○於死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係臨時 前往「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辛○○均無恩怨,絕無 殺人動機及故意,且依據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辛○○ 沒有致死之情狀,乙○○在同一犯罪動機下,對於廖傑民、 辛○○沒有殺人故意云云。⑼被告己○○辯稱:伊當下不知 道伊是打到廖傑民或辛○○,但看錄影帶後才知道伊打的是 廖傑民,伊一開始先砸車,後來情緒上激動,看到廖傑民坐 在車子旁邊地上,當時想說是來挺朋友的,伊才用木棍打第 一下是打到廖傑民肩膀,第二下打到廖傑民的側臉部伊就嚇 到逃走了,伊沒有動手打辛○○,伊當下的武器是向別人借 來的,伊打廖傑民2 下後也嚇到了,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 ,共犯中伊只認識卯○○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於眾人 攻擊辛○○時,己○○僅單純在場,並未為任何攻擊行為, 就廖傑民部分,己○○僅攻擊廖傑民2 次,第一次攻擊廖傑 民之左邊肩膀,力道尚非猛烈;第二次雖意外攻擊到廖傑民 之左側臉部,惟第二次之攻擊力道又小於第一次攻擊,上開 攻擊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廖傑民之死亡結果,實不該當故意 殺害行為,己○○並無殺人之動機及不確定故意,亦無殺人 之動機,是己○○自不分別該當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云云。 ⑽被告戊○○並辯稱:伊完全沒有攻擊到廖傑民,但是伊有 出手教訓辛○○,伊沒有要殺辛○○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戊○○與廖傑民、辛○○並無怨仇嫌隙,無致渠 等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戊○○雖在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並為 助勢,惟出手毆打辛○○為出於教訓之意,意不在殺害辛○ ○,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廖傑民之死亡,非戊○○所 得預見,對於共同被告逾越傷害之意思聯絡行為,非戊○○
所能預期,故對於逾越傷害意思聯絡之行為,自不能以共犯 論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廖傑民被傷害致死及告訴人辛○○被傷害之事實認定 :
⒈105年9月28日23時許,綽號「密哥」之甲○○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於飲酒後 因細故發生衝突,廖傑民斯時即遭甲○○毆打,心有不甘下 而於105年9月29日20時許,帶同辛○○、廖育民等人前往「 快樂吧卡拉OK」理論,並於欲離開之際與斯時正巧帶同丑○ ○、卯○○、戊○○等人再度前往「快樂吧卡拉OK」消費之 甲○○偶遇,雙方再度一言不合,廖傑民等人隨即與甲○○ 等人互嗆輸贏後離去等情,為被告甲○○、壬○○、庚○○ 、卯○○、丑○○、丁○○、丙○○、乙○○、己○○、戊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 (是否105年9月29日於本案地點遭人毆打?)是,105年9月 29日晚間7 時許,我接到堂哥廖育民的電話,說要我到樓下 等他,過不久廖傑民就開車號0000號-LW 號小客車載廖育民 過來,我們三人一同坐車到快樂卡拉OK,我也不清楚去那裡 幹嘛,我就跟著廖傑民及廖育民到樓上,到了快樂吧卡拉OK 店裡,廖傑民就問昨天打他人是誰,店家人員就說不清楚, 我們三人就走了,後來在吧台前方剛好遇到對方5 、6 個人 上來,廖傑民就指其中一個人說就是昨天打他的人,接著我 們三人就下樓,對方一行人就追著我們到IN-NET網咖前面嗆 聲,我們雙方有互嗆,我有聽到對方說要輸贏或怎樣都沒關 係,接著我們三人就上3656-LW 號小客車離開」等語,復於 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廖育民於偵查中證稱:「 (是否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與廖傑民一同前往快樂吧卡拉 OK?)是,因為廖傑民前一天晚間被打,這是廖傑民跟我說 的,我當時不在場,廖傑民就說要去找昨天打他的人理論, 105 年9 月29日晚間7 、8 時左右,我、廖傑民、辛○○、 我朋友陳志忠一同前往快樂吧卡拉OK,陳志忠我們這一行人 只有我認識,到快樂吧現場之後,我們上樓去找打廖傑民的 人,一開始上去並沒有看到他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剛好上 來,我會知道是他們,是因為廖傑民當時在我旁邊跟我講的 ,廖傑民說就是他們,但當時並沒有發生衝突我們就離開了 ,下樓之後,對方就追上來,問我們要怎樣理這件事情,之 後我們發生言語衝突,就各自離開」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穆麗玲偵 查中之證述「(現職?)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拉OK店現場負責人」、「(是否知悉105 年9 月
28日廖傑民與他人發生衝突之經過?)知道,當天廖傑民與 他朋友綽號小偉來店裡消費,另一個客人綽號秘哥,我確定 是秘書的秘,是我後來自己上網找到秘哥的臉書才知道的, 秘哥當時點了一首歌上去唱,剩下兩句時,廖傑民就跑上去 說這首歌是他點的,為什麼把他唱掉了,秘哥當時有說就再 請少爺點一次,因為廖傑民當時喝醉了,我就先上去把他們 隔開,廖傑民先回他的座位繼續喝酒,過了10幾到20分鐘, 秘哥要上廁所,經過廖傑民桌邊,廖傑民想跟他賠不是,就 一直拉扯秘哥要他坐下來喝一杯,秘哥不要,但廖傑民還是 一直拉扯,最後秘哥就生氣了,就出拳打了廖傑民,但應該 是沒受傷,感覺是怕被廖傑民拉扯,才將他往沙發上推,我 見狀就趕緊上去察看,並跟秘哥賠不是,也跟小偉說請他勸 廖傑民不要這樣,我就順道把秘哥拉回他的位置,這時我看 到廖傑民邊打電話邊往門口走,秘哥看到廖傑民去打電話就 說他喝完這杯就走,不要造成店家困擾,秘哥就真的離開了 ,後來廖傑民還有再回來,因為秘哥是一個人去的,所以廖 傑民回來沒有看到秘哥,也沒再多說什麼」、「(105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許,廖傑民是否有再度前往歡樂吧卡拉OK? )是,當天連廖傑民在內,他們一行人有4 、5 個,人數我 不是很確定,穿著沒有特別印象,他們到歡樂吧卡拉OK是要 找秘哥,一開始廖傑民就命少爺說叫老闆出來,我當時人在 旁邊沒有講話,與廖傑民同行的人就問昨晚發生的事情,問 打廖傑民是否為老闆,剛好秘哥這時帶同三個人,秘哥這邊 人數我確定,因為有消費明細,廖傑民看到就指著秘哥說就 是他,與廖傑民同行的人就問秘哥一行人是那個公司的,意 思就是那個幫派的,一邊問一邊往門口走,秘哥就問我們家 小姐是昨天那個人嗎,小姐說是,秘哥就先向與他同行的人 解釋昨晚發生的事,後來秘哥一行人也跟著走下去…」等語 吻合(見21912 偵卷二第150 至151 、156 至157 、276 至 277 頁,原審矚重訴卷第181 至182 頁、原重訴卷六第29至 31、43至44頁),並有原審勘驗快樂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重訴卷三第3 至8 、205 至209 頁、卷五第205 至210 頁)又被告甲○○為防廖傑民等人帶 同他人前來尋仇,即透過被告丑○○、卯○○等人通知他人 到場助陣。嗣被告壬○○、庚○○、丁○○、丙○○、乙○ ○、戴宏源、己○○、黃秉睿、莊峻瑋、蕭勝彥、曾政華、 少年杜○軒、少年黃○竣(原名鄭○宏)、少年張○淳、少 年賴○忻、少年潘○慶、少年卓○洋等人接獲通知後陸續抵 達「快樂吧卡拉OK」樓下現場。甲○○見現場眾人聚集後, 隨與壬○○等人共同謀議,倘廖傑民一行人返回現場,即與
渠等拼輸贏,並由被告丁○○、蕭勝彥、戴宏源、少年張○ 淳於同日21時許先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支木棍、球棒,預供 作械闘之用,黃炳睿、莊峻瑋等人則攜帶鐵管或西瓜刀到場 ,其餘人等則在壬○○吆喝下上樓在「快樂吧卡拉OK」埋伏 等待等情,已據被告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55 號 少連偵卷一第P160至161 頁,6808號他影卷十第160 頁反面 ,原審原重訴卷五第128 頁)、被告丁○○於偵查、原審訊 問時(見174 號偵聲卷第32頁反面,69號少連偵卷第278 頁 反面)、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55 號少連偵 卷二第113 至114 頁,6808號他影卷八第231 至232 頁,原 審原重訴卷五第21頁)、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 見155 號少連偵卷二第152 頁,69號少連偵卷第119 頁,68 08號他卷九第190 頁,原審原重訴卷一第62頁)、被告戴宏 源於偵查中(見6808號他影卷十一第160 、162 頁)、被告 庚○○於偵查中(見6808號他影卷26第43頁)、被告己○○ 於偵查中(見129 號少連偵字卷第4 至5 、35頁)供承、少 年黃○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69號少連偵卷第249 至250 頁),核與另案被告蕭勝彥於偵查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21912 號偵影卷二第169 頁;原審 矚重訴字影卷第18、61頁反面),並有被告卯○○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庚○○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另案被告曾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見6808號他影卷卷二第31頁、卷九第33頁,卷二十五 第14至20、24至26頁)、大批發五金百貨店監視器第一次購 買木質球棒影像照片9 張、第二次購買木棍影像照片9 張、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21912 號偵影卷二第68至69頁,原審原重訴卷卷三第12至29頁), 復有木棍5 支、球棒2 支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看到馬路對面有很多人走過來,對 方有一名體型很大的年輕人(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之 男子蕭勝彥)將伊拖下車,廖傑民看到伊被打才出手幫伊。 伊趕緊跑往隔壁巷子(即介壽路1段645巷),然後被對方抓 到,伊的右腳小腿先是被刀砍到,因而倒在地上,遭到對方 以一陣棍棒亂打,期間對方也有用刀砍,伊的身上有多處刀 傷,然後有人拉起伊,要帶伊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但途 中又遭到蕭勝彥持鋁棒毆打伊的身體和頭部,並稱伊很會跑
,要打給伊死,且過程中亦有人拿刀要朝伊的頭頂砍,伊有 用左手抵擋,導致伊的手被砍到見骨,然後就被拖到上開自 用小客車旁,伊看見廖傑民已經被打倒在地,對方要伊拿掉 在車上的手機聯繫廖育民返回該處,伊還沒打手機就被對方 搶走,接著被拖到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的後車廂,伊有要求對方放過伊等,讓伊等前去就醫 ,但聽到對方有人稱要將伊等押到公司,伊先被塞進後車廂 ,接著廖傑民也被塞進後車廂,廖傑民當時已經沒有意識等 語(見21912號偵影卷二第151至152頁),於原審蕭勝彥等 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9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 在「快樂吧卡拉OK」對面(即介壽路1段655號前)、介壽路 1段645巷口,遭一群約有20、30個人分持刀、棍子、棒、槍 毆打。伊當時坐在車上右後方,廖傑民坐在車上駕駛座,伊 當時還坐在車上,準備要開門下車,有一位體型壯碩的年輕 人將伊拉下車,伊隨即往巷口(即介壽路1段645巷)裡面跑 ,但還是被對方抓到,差不多有十幾個人分持棍棒、刀子往 伊的身上打,印象中刀子的長度應該有70公分,棒子是球棒 、鐵棍,均往伊的頭部、右小腿打,伊的右小腿有一處大約 十幾公分的刀傷,左手肘也有刀傷,頭頂有3-5 公分的刀傷 ,右腳膝蓋亦有兩處3 至5 公分的刀傷,其他身體部位則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