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73號
TPHM,107,交上訴,17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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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海桐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51 號、第34790
號、第3633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7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海桐以駕駛車輛擺攤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晚上6 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與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黃紫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麗美 及騎乘腳踏車之吳秀慧發生碰撞,致黃紫婕受有左側第5 、 6 、10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踝部、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麗美則受有左前臂橈 骨幹、尺骨幹粉碎性骨折、移位性骨折、臉部及雙足踝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吳秀慧則受有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致呼 吸衰竭而死亡(沈海桐因前開駕駛行為致沈麗珍蔡俊郎、 伍龍、戴耀宗王怡人江梅香受傷部分,因達成調解後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沈海桐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前段、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沈海桐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於 107 年5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於同年5 月 16日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嗣於同年6 月17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



事實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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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