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44號
TPHM,107,交上易,244,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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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0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慧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慧怡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0 時51分許,搭乘由陳柏蒼(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為TDF-0803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往新 莊方向行駛,而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 段與中央北路口, 陳柏蒼違規臨時停車讓黃慧怡下車,詎黃慧怡欲開啟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才 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即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 適有魏郁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同向行經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因黃慧怡 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撞擊魏郁哲之左手,致魏郁哲 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與壓砸傷之傷害。黃慧怡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物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 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黃慧怡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107 頁; 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郁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34098 號卷第21至23頁、 133 至134 頁、145 至146 頁;原審卷第50、56、110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年 度偵字第34098 號卷第13至15頁、17至19、143 至144 、14 6 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 年9 月3 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34098 號卷第37頁) 、監視器擷圖畫面6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34098 號卷第3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6 年度 偵字第34098 號卷第45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見106 年度偵字第34098 號卷第5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願賠償新 台幣(下同)1 萬元,告訴人希望被告賠償7 萬元,致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因本次 事故從同案被告即司機陳柏蒼獲得7 萬元之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判 處拘役20日,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或予以輕判拘役10日 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 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確已詳為審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況及二造和解情狀等情,綜合整 體而為量刑,至上訴意旨所述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一事,本即非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上 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見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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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