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530號
TPHM,107,上訴,1530,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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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朝福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因逃亡經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執行羈押。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 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由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至10 7 年1 月6 日始經緝獲到案,亦有原審送達證書、拘提結果 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涉訟期間,確有 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至被 告所稱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與本案羈押要 件之審酌無涉。本院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8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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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