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銘(原名陳政彰)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峻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附近,當面與黃閎威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毛重13公克,並由黃閎威先行支付現金4,000 元作為購買 毒品之部分價金等交易事宜後,即以該4,000 元現金向其毒 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新偉」成年男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其後2 週內分批陸續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約7 、8 包予黃閎威收受,黃閎威則於同年月18 日凌晨0 時36分許,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匯付購毒價 金之尾款4,500 元至陳峻銘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陳峻銘隨承續 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上開「環球購物中心」附近,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5 包予黃閎威(其先後分批交予黃閎威收受之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共約13公克),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閎威1 次之交易。嗣因警方先於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黃閎威形跡可疑 而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其上開向陳峻銘所 購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8.7247公克, 黃閎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物,復於同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陳峻銘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1 住處內,經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其連同轉賣予黃閎威部分,一併向「新偉」所 購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 陳峻銘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合併為中和分局 ,下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峻銘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 0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99頁反 面、本院卷第73頁、第116 頁),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閎 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有向被告買過1 次安非他命,伊是 先給被告4,000 元,之後才將尾款4,500 元匯給被告,伊大 概是在匯款前2 個禮拜左右,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 環球影城」附近將4,000 元交給被告,當天被告沒有給伊安 非他命,因為伊不敢1 次拿太多,是到匯款日的2 個禮拜內 ,被告陸續給伊大約7 、8 包的安非他命,伊匯款完之後, 被告再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環球影城」附近 給伊5 包安非他命,伊於105 年5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安和路91號對面遭警方攔查扣到的安非他命11包 ,都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5 月21日、 同年7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105年6月7日彰雙和字第1050022號函暨黃閎威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6月20日日銀字第1052E000 00000 號函暨被告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月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105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及臉書即時訊息翻拍照片共 4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 第5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10頁至第121頁、第 152頁、第154頁),復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閎威跟伊說要用8,500 元買毒品,伊就 以該8,500 元跟「新偉」買毒品,買來之後伊會留一點自己 施用,其他毒品就交給黃閎威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既已明確坦承其於本件係賺取毒品量差之利益,且審酌被 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證人黃閎威並非至親,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 之風險,無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係意 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 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 認其就本件毒品交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峻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40 頁、第165 頁至 第166 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 、第11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向綽號「新偉」之男子購買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9 頁、第166 頁),然本件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新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 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15684 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4日新北檢兆公105 偵21643 字第5422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 、第66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雖被告於本院復供稱:伊毒品來 源係綽號「蝙蝠(Ben Fu)」之男子云云,惟經被告向分局 舉報,員警到場後發現已查無綽號「蝙蝠」之男子,此有辯 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 此部分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 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復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 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峻銘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禁制規定,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13公克予證人黃閎威,雖被告販賣之對象僅為1 人 ,惟被告收取販毒價金達8,500 元,金額非微,其以接續方 式陸續分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閎威,總 計交付之毒品數量約12、13包,重量約為13公克,尚非一般 零星交易,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不法利益均非輕微,實 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甚或促成毒品進一步流通,其 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危險,影響 甚鉅;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本件罪刑顯不相當,實屬過苛,情節尚堪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峻銘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 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 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毒品數量及獲利,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 偵查中已願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並說明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 年6 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綜上可知關於沒 收(或其替代手段)販毒之犯罪所得部分,應回歸新修正刑 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詳後述),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 閎威所收取之價金85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按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係指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且與被告犯罪事 實有密切關聯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方先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對面,經另案被告黃閎威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8.7247公克),雖係被告 販賣所交予另案被告黃閎威收受之毒品,然並非被告於本案 被查獲之毒品;另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被 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1 住處內,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18 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盒、量杯及吸食器各1 個 等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當初 連同黃閎威的部分一起向「新偉」買的,這包是要供自己施 用的,至於電子磅秤、分裝袋、量杯等物,是伊案發後才買 的,沒有用來分裝毒品給黃閎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47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在被告住處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電子磅秤等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又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 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經仔細回憶 、查詢而確認另一毒品來源,即綽號「蝙蝠(Ben Fu)」男 子之臉書帳號資訊及住處,並向轄區分局員警舉報,惟員警 到場後發現已查無該名男子,被告亦不知其去向,是未能因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仍足徵被告已徹底 悔悟,犯後態度至為良好。㈡原審於量刑上並未完整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亦未衡酌被告交易次數僅一次、 所涉販賣重量不高、所得亦僅為8,500 元,與大宗走私或利 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低,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懇請審酌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待扶養 及執行時間越長,越不利被告戒除惡習、回歸社會等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至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刑期云云。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 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並敘明其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且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 誤,亦無量刑過重之情,核無不法或違法之情形。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再予輕判 云云,自無足採,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