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63號
TPHM,107,上訴,1263,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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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桓正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崎」成年友人位於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某 日租套房內,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 年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綽號「阿崎」 成年友人交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 包裝袋3 只,驗前總淨重22.3980 公克,純度99.9%,純 質淨重22.3756 公克)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欲攜 返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9 居所地。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乙○○持有上開毒品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昆明街口,因行跡可疑、眼神閃 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發現 後予以攔查,員警見乙○○面露慌張、眼神渙散、雙手不 自然抖動,查詢知悉其屬毒品列管人口,乃請乙○○配合 出示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供員警檢視,乙○○不願意配合 ,佯欲聯絡律師、友人到場,經員警持續要求其配合,乙 ○○始出示後背包內放置之物品,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後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員 警攔查被告後盤詰身分等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第1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第 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39 頁 ),尚屬無據:
(一)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 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 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 、3 款明定:「二、巡邏:劃分 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 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 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 法令賦予之勤務。」是盤查、臨檢乃係警察對人或場所涉 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 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 阻、盤查人民之執行勤務方式。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 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 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 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 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 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 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 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同法第7 條規 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 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 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 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 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 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 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二)本件員警攔查被告之發動門檻,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巡邏



員警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凌晨2 時0 分至 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昆明街口將被告攔下來 ,因為那邊是治安熱點,且被告行跡可疑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9頁),證人即查獲本案巡邏員警詹富元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當日凌晨2 點多,看到被告走在臺北市萬華 區峨嵋街、昆明街往西的方向,現場是治安熱點,伊與甲 ○○看被告一眼,被告有點慌張的撇開眼神,所以去盤查 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反面)。是本案員警查獲 被告現場即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昆明街口,係警方指定 加強查緝之治安熱點,證人即員警甲○○、詹富元於凌晨 約2 時15分巡邏至該地,因見被告面露慌張、閃躲之神情 ,產生合理可疑,故攔阻被告後盤詰身分,證人甲○○、 詹富元顯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3 款規定,於 上開路段之公共場所對被告實施盤詰、臨檢之勤務,並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查證其身分 ,足認證人甲○○、詹富元上開攔查、盤詰被告身分等行 為,尚合於比例原則且未逾必要範圍,當具適法性。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員警攔查被告之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員警無視被告拒絕,在被告並無任何 足以構成自傷或傷人之行為,且係在被告非出於自願之情況 下違法搜索,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因此扣得之第二級 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均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經查:(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7 條等規定 ,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 ,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 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 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 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 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 ?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 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 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之1 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 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 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 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 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 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 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 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 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 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 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 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 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 ,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 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臨檢」與刑事訴訟 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 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 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 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 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 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 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 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 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 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 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 1 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固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 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僅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 原則,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 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 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或搜索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 品,仍應依警察法第9 條第4 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所 定之要件及程序。是以,對人身體或隨身攜帶物品之搜查 ,除有符合附帶搜索之情形外,係以令狀搜索為原則,若



員警以臨檢之方式,對被臨檢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逕行 檢查或搜索時,則需符合「一目瞭然」原則。
(二)又按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 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 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 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 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 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 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緊急搜索、第131 條 之1 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第13 1 條之1 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 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 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 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 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 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 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 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 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 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 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有關本件查獲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經過,業據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日0 時至3 時,伊與詹富元 分配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昆明街口執行巡邏勤務,見 被告行跡可疑,神色慌張,就上前查驗被告身分,經伊等 以警用小電腦查驗,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伊等就詢問被 告有無再施用毒品的狀況,被告說沒有,伊等見被告有帶 個1 背包,就要求被告借看該背包內有無違禁品,被告拒 絕,伊等說如果沒有東西為何不能打開看一下,被告當時 很慌張、言詞閃爍並要求等他的律師到場,伊等就等被告 打手機找律師,等了約半小時,被告又聯絡他朋友到場, 等被告朋友到場後,被告就把背包打開,經目視發現背包 裡面有個咖啡色小紙袋(下稱小袋子),伊等問被告裡面 是什麼東西,被告一直說「沒有」、「沒有」,不願意讓 伊等看,伊等向被告表示如果打開看,裡面不是違禁品, 伊等就會離開;伊與詹富元當時就覺得懷疑,如果是正常 的東西,應該就會打開讓伊等看,且被告一直讓伊等在等 律師、等友人,所以懷疑裡面是違禁品,經伊等一直詢問 、要求,被告就自己把小袋子拿出來,手扳開就可以看到



裡面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場檢查被告的背包時,有得 到其口頭同意,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帶被告回派出所之 後才填寫的,因為當時沒有帶空白同意書在身上,所以沒 有現場簽;伊等要求被告打開背包供查看時,被告有配合 讓伊等目視,但沒有同意搜索;因為被告不讓伊等查看該 咖啡色小紙袋內之物品,才一直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另證人詹富 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伊與甲○○執行巡邏勤務時 ,看到被告在峨眉街、昆明街口往西方向走,但看到伊等 馬上回頭,快步往後面巷子離開,讓伊等覺得被告很可疑 ,才盤查被告;被告有表示身分,但伊等以警用小電腦查 證,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就請被告打開背包讓伊等目視 ,被告一開始拒絕並表示要找律師或朋友到場,伊等陪被 告聯絡律師,等了10幾20分鐘,被告的朋友到場後,被告 就自己打開背包讓伊等看,裡面有些雜物,然後被告自己 從背包裡面拿出1 個小的包包,打開裡面有3 包甲基安非 他命、1 個沒有使用過的玻璃球吸食器;因為被告當時很 緊張,手抖的很厲害、一直流汗,又有毒品前科,所以伊 才堅持請被告提出包包裡面的物品;伊等沒有一昧要求被 告配合,被告說要等律師、朋友到場,伊等都有給被告時 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回派出所才讓被告簽的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準此,依證人甲○○ 、詹富元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在被告同意並配合打開隨身 攜帶之背包後,經目視檢查,並未發現可疑物品或違禁物 ,被告身上亦未顯露出犯罪痕跡,迄「扳開」被告放在背 包內的小袋子,始發現扣案毒品及未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 器,足認證人甲○○、詹富元於被告開啟後背包時,尚無 法以「一目瞭然」方式看到咖啡色小袋子內裝之扣案毒品 、吸食器,斯時被告尚未該當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亦無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且外觀未露有犯罪痕跡,雖證人甲○○、詹富元因 見被告神色緊張、眼神閃爍,內心對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產 生懷疑,而逕行對被告進行搜索,顯非因逮捕通緝犯、脫 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 搜索,是依當時客觀情狀研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 條、第131 條規定啟動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 )之要件。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員警查驗伊身 分後,有要求伊打開背包,伊當時是配合的,直到員警要 求伊打開背包裡面的收納袋(即小袋子),伊才表示拒絕 ,因為這小袋子是伊朋友的,後來有名員警作勢要打開該



小袋子,伊認為員警為何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打開,所以才 大叫,員警就呼叫警力支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反 面至第25頁),足認被告雖同意打開其隨身背包供員警目 視檢察,但始終未同意打開背包內放置之小袋子供員警檢 查。從而,本案員警甲○○、詹富元既未取得搜索票,卻 一再徵求被告打開小袋子讓其等觀看內容物,已逾越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法律誡命,而構成搜索,又因本 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等例外得行無令 狀搜索之規定,已如前述,則本案搜索程序是否適法,自 須檢視其等所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同 意搜索之要件。
(四)依證人甲○○、詹富元前開證述,在其等查驗被告身分時 ,被告即有離去之意,並在被告拒絕打開隨身背包內放置 之咖啡色小袋子的情況下,證人甲○○、詹富元仍重複徵 求被告同意,直到被告自行出示該咖啡色小袋子(見原審 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堪認被告之所以出示該只 咖啡色小袋子供員警檢視,乃經證人甲○○、詹富元耗費 一段時間、多次催促下所為,應屬無疑。又卷附被告簽名 及按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係員 警執行搜索程序後,將被告帶回漢中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始行簽立,業據被告供述(原審易字卷一第49頁反面)、 證人甲○○及詹富元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7頁),則本件員警於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與昆明街 口執行搜索之時,尚未取得受搜索人(即被告)自願性同 意之書面紀錄,無從以此事後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 證被告在員警執行搜索程序時,有出於「自願性」同意。 是被告辯稱係因員警一直要伊打開咖啡色小袋子給他們看 ,伊不願意,耗了1 個多小時,伊聯絡同住之友人到場見 證後,才配合他們搜查,之後回到派出所,才配合簽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正、反面),尚 非全然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難認定被告有 同意員警搜索之真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 同意搜索要件不符,警方即不得執此非出於真摯之同意為 合法搜索之依據。
(五)綜上,證人即員警甲○○、詹富元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 時,並未申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及第131 條之1 等規定無令狀搜索之情形, 員警因此起獲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 前總淨重22.3980 公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六)然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 ,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 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 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 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 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以 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 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 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 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 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 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 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 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 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 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 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 (1)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詹富元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時,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與昆明街口,因見被告神情慌 張、眼神閃爍等異狀而上前盤查身分,並在查悉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後,口頭要求被告打開隨身後背包以供檢 視,被告卻一再推託、藉口聯繫律師或友人到場,迄被 告友人到場見證下,被告始自行開啟後背包,證人甲○ ○、詹富元復見背包內有咖啡色小袋子,要求被告打開 以供檢視,再度遭被告拒絕、推諉,其等內心懷疑被告 涉有不法,始重複要求被告打開該咖啡色小袋子進行搜 索等節,業據證人甲○○、詹富元證述如前,則本案員 警執行搜索程序,顯非毫無依據、擅自為之,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亦非有意違法,主觀惡意並非重 大。
(2)又本件員警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包(毛重23.6850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 22.3756 公克),性質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之一),具 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 信性;復衡諸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非微,且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極易成癮,多次使用者, 常呈現中毒性精神障礙,潛在傷害持久,不易根除,極 易產生被害妄想及幻覺等徵狀,除可能影響個人身心健 康,亦容易衍生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危 害,實屬重大,若非員警於上揭時、地趨前盤查,及時 阻止被告持有之上開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流入市面或他人施用,後果難以想像,是員警所為對 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確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況 員警甲○○、詹富元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時,偶見被告行 經該處,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有前述神色緊張等異 狀,事出突然,如不即刻進行搜索,扣案毒品在被告持 有狀態下,甚易遭被告藏匿或湮滅,員警自有及時實施 搜索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3)而本件員警實施搜索地點乃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與 昆明街口之馬路上,屬不特定人均可任意行走之公共場 所,且搜索之過程,被告及其友人全程在場,已如前述 ,被告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況依客觀事實而言,被 告所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經查獲,不問 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被告對於上開毒品之持 有,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從而,堪認上開證 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取得之程序違法, 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不利益,亦未因上揭違 法搜索、扣押取證而受何顯著之侵害,使用該等證據當 不致加深或擴大被告之損害。




(4)綜上,本件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 本件違法搜索扣押對被告隱私權固然有所侵害,惟被告 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國家、社會危 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 除本件搜索扣案所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能力,致 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本旨。本院認本件 員警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 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毛重23.6850 公克,純 度99.9%,純質淨重22.3756 公克)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又上開扣案毒品既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結果,認有證據能力,則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出具 鑑定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第206 條 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警員於被告所攜 背包內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之 證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對於上述毒品 所作成之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三、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警方係違法搜索取得扣案毒品,自不能對 被告強制採尿,被告又非出於自由意願同意採尿,尿液及其 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原審訴字 卷第34頁正反面、第45頁):
(一)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 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 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 。據此,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逮捕到 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必要性原則),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時為採集蒐 證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取證及時性原則), 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等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相當 理由),依上開規定,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採證權。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揭時、地經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為 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以現



行犯逮捕後,將之帶回漢中街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 ,已如前述,是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詹富元本於經驗 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若非即時採尿 ,尿液中經代謝之毒品恐因尿液排放而無法有效獲得,為 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所必要,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對被告 強制採尿作為犯罪之證據,從而,員警對被告進行採尿之 蒐證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二)又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讓被告先簽完勘 察採證同意書後,才讓被告排尿;簽之前有告訴被告要採 尿,還拿礦泉水給被告喝,被告都沒有異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且員警已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 告知事項載明「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 施採證之必要」,被告亦於「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 容並出於自願同意」項下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被告復於警詢 供稱:「(問:警方所提供之乾淨空尿瓶內所裝之尿液貳 罐,是否經你同意且親自洗滌、排尿並當你面封罐?尿液 是否有調包之情事?)是。沒有」(見偵卷第9 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對於警察採尿過程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見偵卷第34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 坦認尿液確為其封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9頁)。由 此足認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甚明 ,堪認被告同意員警採尿係出於其自願同意,且其同意具 有真摯性,難認有何不法。被告辯稱非出於自願同意採尿 云云,核無可採。
(三)至本案員警搜索程序雖有前述之瑕疵,難謂適法,惟員警 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 違法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採尿 送驗之程序,核無違法情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自有證據能力。又員警據以製作之尿液檢體 委驗單及送驗尿液後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3頁、第49頁),均屬被告經合法採尿後衍生之之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員警非法搜索扣得上開 扣案物,而認後續採集被告尿液受驗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末以本判決下列援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書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有關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6 頁、第140 頁 );又員警於106 年3 月18日上午5 時45分許採集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3 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第12頁、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 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106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特予說明 。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 在其隨身後背包內查獲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伊友人 「阿崎」的,當晚伊在「阿崎」的日租套房與之聊天,後 來因為頭暈、身體不舒服,匆忙離開,不小心把裝有扣案



毒品的小包包帶走,直到被警察臨檢時,打開伊攜帶的後 背包,才看到該小包包,扣案毒品確非伊所有云云(見原 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86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 。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為警攔查、搜索後 ,於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查獲裝有扣案白色結晶塊 3 包之小袋子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34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31頁 反面,本院卷第86頁、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 警甲○○、詹富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扣案毒品過程 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6頁), 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 頁反面、第18頁)。又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 晶塊3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 ,實稱總毛重23.6850 公克,淨重22.3980 公克,經取 樣0.0885公克鑑驗用罄,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總淨重22.3756 公克,有上開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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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