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60號
TPHM,107,上易,960,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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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成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成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 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 主任,負責告訴人總瑩公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區)中華路之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中關於機電工程 之興建,係為告訴人總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依告 訴人總瑩公司規定,購買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之客戶欲辦理 變更或追加工程時,應依序經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工務 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後始能辦理,分別於10 2 年4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建案工地, 接獲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副理李宗銘向其反應客戶李蕙君 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客戶即李子楊所購買編號C33 及C35 號預售屋欲辦理機電之變更及追加工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之利益,違背告訴人總 瑩公司上開規定,未經客服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 同意該等機電追加及變更工程,即分別於同年4 月18日、同 年11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建案工地,逕自代表告訴人總瑩 公司而應允李蕙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李子楊所購 買之編號C33 及C35 號預售屋之機電變更及追加工程,並自 行繪製機電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圖說,再分別於同年12月6 日 、103 年1 月17日,向李蕙君李子楊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101 萬8,000 元之機電追加及變更工程費用。惟被 告未依約完成前揭追加及變更工程,李蕙君李子楊遂要求 告訴人總瑩公司應完成上開追加及變更工程,致告訴人總瑩 公司需無償負起上開追加及變更工程之完工責任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 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 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廖泓瑋李宗銘李蕙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李子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吳正光於偵訊時之證述、湯城 世紀編號C28 、C33 、C35 號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 瑩建設房屋訂購單、編號C28 、C33 號預售屋機電施工圖、 編號C28 號預售屋機電變更追加費用明細表、編號C33 號預 售屋追加機電費用、支票影本暨被告簽收支票等資料、屋內 施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李蕙君李子楊所購買 湯城世紀興建案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為機電變更 、追加工程,並分別向二人收取機電變更、追加工程費用, 嗣未依約完成前揭變更、追加工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純粹是客服部李宗銘及銷售謝小姐找 我幫忙,要我找包商幫客戶李蕙君李子楊做水電變更部分 ,後來我有以個人身分答應,我並無危害公司利益。當時是 客服部副理李宗銘跟我說客戶李蕙君李子楊欲就所購買之 編號C28 、C33 及C35 號預售屋辦理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 ,那時總瑩公司有先通知不再接受客戶變更申請,客服部表 示若真的不接受客戶變更申請會很難處理,客戶會來責難, 造成工地現場管理困擾,我純粹是想幫李宗銘的忙,讓交屋 順利,且我與李蕙君李子楊相處也很好,就答應以個人名 義幫李蕙君李子楊就上開預售屋為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 ,我是以個人名義受委託,並交由羅宜工程王春霖施做。關 於編號C28 號預售屋李蕙君追加部分約完成一半;關於編號 C33 、C35 號預售屋李子楊追加部分,也完工95%,其餘5 %部分,必須交屋後才能完成,但後來因為總瑩公司認為我 做了客變,連本工程(原始設計主體與機電部分)也要我負 責,就不同意本工程繼續動工,所以本工程與追加工程都沒 辦法進行。我是以個人身分接受客戶委託客變,我並無違背



職務,包商是接我們工地水電;我並未造成公司損害,李子 楊的部分,我離職後仍有請工班協助收尾,李蕙君的部分, 當時完成一半,我收一半的錢,後來得知李蕙君並沒有要續 做變更工程,所以我將10萬元退給她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 第1055號〈下稱易字卷〉第17-20 、194-196 頁背面、本院 卷第34頁正、背面、112 頁背面、137 頁背面),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之所以會答應客戶就上開預售屋為變 更、追加工程,是因為客戶有特殊的用途,客戶認為這些變 更、追加部分非常重要,且契約上本有約定客戶可以做這些 變更、追加,未料此為告訴人總瑩公司所否決,被告並無意 圖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或為自己不法利益,只是基於幫助告 訴人總瑩公司達成客戶的要求。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 事務,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為僱傭關係,公司負責人並未將 客變決定權交給員工,被告並非獲得公司授權而私下與客戶 討論、同意客變事務,被告自始即無同意權限,並非濫用權 限等語(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下稱審易字卷〉第23 頁、易字卷第196 頁背面-197頁、本院卷第138 頁正、背面 )。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告訴人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主任,負責 該公司上開地點之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中關於機電工程之 興建,而依告訴人總瑩公司規定,購買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 之客戶欲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時,應依序經該公司客服部、 工務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後始能辦理,而被 告分別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 建案工地,接獲該公司客服部副理李宗銘向其反應客戶李蕙 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客戶即李子楊所購買編號C3 3 及C35 號預售屋欲辦理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即未經該 公司客服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該等機電變更 、追加工程,分別於102 年4 月18日、同年11月間某日,在 湯城世紀建案工地,應允李蕙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 、李子楊所購買之編號C33 及C35 號預售屋為機電變更、追 加工程,並繪製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圖說,再於102 年12 月6 日、103 年1 月17日,分別向李蕙君李子楊收取10萬 元及101 萬8,000 元之機電變更、追加工程費用,惟被告嗣 未依約完成前揭變更、追加工程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104 年度他字第4819號〈下稱他字卷〉第54-5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221 號〈下稱偵字卷〉第13-14 頁、易字卷第 17-20 、194 頁背面-19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



114 、13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總瑩公司特別助理 (即該公司總經理張廖貴裕之子)張廖泓瑋、證人即編號C3 3 、C35 號預售屋屋主李子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編號C28 號預售屋屋主李蕙君、證人即告訴人總瑩公 司客服部副理李宗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中之證 述、證人即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水電承包商吳正光於偵訊 及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55 頁、偵字卷第 39-40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下稱偵續字卷〉第31 -32 、54-56 頁、易字卷第46-55 、90頁背面-94 頁背面) ,並有編號C28 號預售屋機電施工圖、預售屋機電變更追加 費用明細表、計算單、編號C33 號預售屋追加機電費用、追 加建築費用明細、湯城世紀編號C28 、C33 、C35 號透天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102 年9 月16日 客變需求說明平面圖、編號C33、C35號預售屋施工圖、支票 影本暨被告簽收支票等資料各1 份、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屋內照片11張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7- 12、23-32 、66-71 頁、偵字卷第44-52 、50-52 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 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 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 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 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 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 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 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任人故意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 空間,而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任人 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可能 對委任人造成重大損害,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至若受 任人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並無何裁量與判斷權限,屬機械性之 事務,則對於債務人單純未依勞務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之情 形,即由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填補為已足, 尚無需動用刑罰。本件依告訴人總瑩公司規定,購買湯城世 紀建案預售屋之客戶欲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時,應依序經該 公司客服部、工務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覆核同意後始 能辦理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證人張廖泓瑋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廖國成不能自行幫客戶辦理變更工程,若客戶



向他要求客變,他應該要通知總經理,總經理同意後,會先 回到設計部,由設計部經理審核蓋章,再到工務部,之後到 客服部時,會請客戶先來確認簽章,之後再由客服部確認, 最後到總經理覆核等語(見他字卷第51-52 頁),另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劍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總瑩公司不大,我 們的老闆是不授權的老闆,包括法務處理任何事情未得到老 闆同意前都不能答應客戶,公司並無授權辦法,大小事情均 需老闆點頭,沒有任何人可以事先同意再去報備;湯城建設 的建案狀況是任何客變均需老闆同意,這是公司大原則;公 司所有費用、預算都是老闆決定,機電施作、工程變更均需 先跟老闆商量,得到老闆同意就好,若未得老闆同意而私下 接工程,結果就是這樣;本案工程變更並未經過老闆同意, 這3 戶機電變更工程的費用公司並未收錢,是被告自己接案 、自己收的,本件是被告私下接受客戶李子楊李蕙君的客 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 、131 頁),則依證人張廖泓 瑋、楊劍合上揭所證內容,足認客戶欲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 時,均須先徵得總瑩公司總經理同意後始交由相關部門辦理 ,總瑩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得決定、處理客戶變更或追加工程 事務,被告就此並不具有總瑩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之授與 ,而係以個人名義為客戶李蕙君李子楊辦理工程變更。參 以卷附他戶申請工程變更、追加後經合法簽核之「客戶工程 變更確認書」(見他字卷第57-58 頁、偵字卷第21頁),其 中工務部負責簽核之主管並非被告,顯見被告僅為告訴人總 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事項經辦人員,並非告訴人總瑩公司內部 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客戶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主管,則其對 於是否核准客戶工程變更申請,並無決定權限,就客戶工程 變更契約內容亦無更動、增減之權限,其工作之內容僅係單 純傳達訊息、文件之傳遞,所從事者為傳達之工作,僅能機 械性的完成告訴人總瑩公司交辦之事務,無權作成任何決定 ,並不具有告訴人總瑩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的授與,衡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應屬明確。
㈢證人李宗銘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原審中證稱:總瑩公司正 常的申請客變程序是客戶向客服部表示要變更、追加,我們 就會將案件呈給工務部,工務部會依客戶的需求修改圖面, 並計算價格後,再由工務部上簽給總經理決定。如果是購買 預售屋,第一次可以辦理客變,本件李子楊買的房屋只蓋到 4 樓,李蕙君買的房屋只蓋到2 樓,但一般業界認為預售屋 是指空地,本件應該算是半成屋,只要是半成屋,因為結構 體都完成了,就比較難變更,原則上變更會拖延交屋時間,



公司政策都不辦理客變。而本件我知道李蕙君李子楊要申 請客變,就先請設計部畫藍圖,因為要變更的水電部分項目 太多,我就請工務部中水電主任廖國成處理,由他跟李蕙君李子楊接洽,看能否不要客變,或減少變更項目,或交屋 後再做其他變更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 頁、偵續字卷第30 -32 頁、易字卷第54-55 頁),且證人李蕙君於檢察事務官 、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於102 年3 月27日購買上址湯城世 紀編號C28 號預售屋,屋內5 個房間都要增加電錶,5 樓也 要預留管路,而買賣契約書有載明我有一次變更設計機會, 但沒有說要找誰辦理,故我於同年4 月初透過代銷公司人員 謝芳容向總瑩公司表示我要辦理客變,之後就由總瑩公司的 工務助理王婉如跟我聯繫,我們接洽的地點在該預售屋工地 工務部的小房間,她陪同我確認設計圖,乙區的機電主任廖 國成則在客服部的房間向我確認變更內容以及施工費用,並 配合工務部的人畫圖給我看,然後告知追加費用是38萬4,12 5 元,王婉如還有向副理李宗銘砍價,才降到36萬元,在客 變工程完成一半時,我有開立10萬元支票給廖國成簽收。我 不知道是廖國成還是總瑩公司幫我做變更工程,廖國成沒有 特別強調他幫我做變更工程與總瑩公司無關,但就我的認知 應該是總瑩公司幫我做變更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52-53 頁 、偵續字卷第55-56 頁、易字卷第46頁背面-51 頁);證人 李子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訂購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時,就已經跟業務部的謝芳容表示要客變,總經理 張廖貴裕也有在訂購單上簽名,我並不是找廖國成談,我當 時不認識廖國成,所以我認為我是跟總瑩公司談客變,而且 設計圖上也有工務現場繪製及變更設計日期,是總瑩公司答 應可以客變,我才簽約購買房屋,之後辦理客變的業務部介 紹廖國成給我認識,才由廖國成負責,李宗銘也有在場,他 也知道,土木部分是找總瑩公司的邱國棟主任,機電的部分 則由廖國成負責,支票都是開給廖國成代收,所以我認為就 客變、追加部分我是跟總瑩公司談,合約也是跟該公司簽訂 ,應該是總瑩公司要對我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堪 認當時確係由證人李蕙君李子楊與告訴人總瑩公司、代銷 部門、客服部等人員接洽後,再交由被告及土木部主任處理 施工,被告顯係受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主管即證人李宗銘 要求協助辦理客戶變更、追加工程,酌以證人張廖泓瑋亦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總瑩公司湯城世紀建案編號C28 、 C33 、C35 號預售屋建案當時結構體已經完成,所以不接受 客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則被告歷次辯稱依當時證人 李蕙君李子楊所購買上開預售屋之工程進度,告訴人總瑩



公司不接受客戶變更申請,其受證人李宗銘請託協調證人李 蕙君、李子楊申請客變、追加工程事宜,其為便利客戶即證 人李蕙君李子楊,避免工地困擾,私下受理二人之變更、 追加工程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並非主動要求證人李蕙君李子楊申請客變、追加工程項目,基於便利客戶等原因為 二人為變更、追加工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 ,或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利益之意圖。
㈣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關於我向李蕙君收取的10萬元,是請承 包商王春霖處理客變部分,但後來工班、工程進行的不順利 ,總瑩公司該區工程時間拉很長,且王春霖因為財務不順, 只做了一半就沒有來工地,加上我要離職等因素,工程就沒 有完成,我跟李蕙君說交屋後再通知我,我會繼續幫她完成 ,所以這10萬元原本放在我這邊,但後來也還她了;關於我 向李子楊收取的101 萬8,000 元部分,李子楊開了6 張支票 給我,其中面額46萬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和面額 18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我都是直接交給王春 霖。而當初李子楊是要做分租套房,每個房間都要有獨立電 錶,我就請王春霖裝設電錶,他是後面陸續完成,所以我是 先將面額18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暫存在我戶頭 裡,之後再依王春霖的施作進度,分次提領現金共18萬元給 他。另外面額9 萬8,000 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也 是先存入我戶頭,用來支付衛浴設備及收尾的費用,就是付 給吳正光裝設衛浴工資6 萬元,另外3 萬7,915 元是支付衛 浴設備材料費,還有剩下85元。而面額5 萬元的支票(票號 :0000000 號),是用來支付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打通 、清理牆壁費用;末有面額5 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則是先存入我太太黎惠鳴的戶頭,那是原本要給王春 霖施作的工程做一年保固用的,即若一年內他施作的工程沒 有瑕疵,這5 萬元就要給他,所以我才存在我太太的戶頭不 去動它,後來我有跟李子楊的太太說要把錢還給她,她說既 然都弄好了,也不用再和我拿回5 萬元。總之,編號C33 、 C35 號預售屋機電客變部分已經完成,而王春霖原本就受總 瑩公司委託承攬上開房屋其他本工程或是建築部分,也都沒 做完,是總瑩公司找吳正光來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95-19 6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程款項,我沒有 自己賺,我收了之後,李子楊的部分是收了以後給水電承包 商,我自己沒有賺,我有幫他作完變更工程,只是中間公司 蓋房子比較慢,所以追加變更部分沒有辦法動,即使我後來 離職,還是有請工班協助收尾;李蕙君的部分當時做了一半 ,我也收一半的錢,我有表示雖然離職,但交屋後若要繼續



做,我會幫她做到完工,但交屋後我輾轉得知李蕙君並沒有 要續做變更工程,所以我將10萬元退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137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正光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 :王春霖和我都是總瑩公司的水電承包商,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水電工程原本就是由王春霖負責,廖國成也 曾請他去追加施做水電部分,但王春霖不僅沒有把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水電部分完成,他是整個乙區52戶都 沒完成就欠錢跑路了,而總瑩公司是找我把王春霖剩下本約 的部分完成,至於廖國成答應別人(即證人李蕙君李子楊 )追加的部分我沒有處理,但其實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 的水電也做得差不多了,我只是依現狀恢復該戶送電功能; 並測試、確認用電正常。另廖國成是以個人名義找我購買編 號C33 、C35 號預售屋所需的4 套衛浴設備,也有將我組裝 的工資6 萬元、材料費(3 萬7,915 元)付清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54-55 頁、易字卷第90頁背面-94 頁背面),及證人 李蕙君於原審中證稱:客變部分大概完成了一半,後來廖國 成離職就沒有完成,他口頭上有交代一些事情,但我記不清 楚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 永成水電材料行出貨單2 紙(衛浴設備等,金額分別為7,60 7 元、3 萬308 元,總計3 萬7,915 元)、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匯款人:廖國成,收款人:李蕙君,金額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字 第1060024809號函附之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支票各1 份存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易字卷第57、164 頁、第177-17 9 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供亦非子虛,其以個人名義與證 人李蕙君李子楊訂立上開預售屋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後 ,確有委託承包商王春霖處理水電工程部分,又請證人吳正 光於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裝設衛浴設備,且支付相關費 用,再觀編號C28 號預售屋機電變更追加費用明細表、計算 單、編號C33 號預售屋追加機電費用、追加建築費用明細( 見他字卷第28-30 、66-67 、69頁),均無額外增加被告可 得費用或傭金,嗣雖因承包商王春霖無故不繼續施作及被告 離職等因素,而或多或少未完成編號C28 、C33 、C35 號預 售屋變更、追加工程,然此均為後續情事變更,難以苛責被 告,被告亦未迴避其應負擔之履約責任,縱有部分款項尚未 支付已不知去向之承包商王春霖,或未返還予證人李蕙君李子楊,無從認被告向證人李蕙君李子楊所收款項係本於 自己得利之意思而取得,更難認被告在與證人李蕙君、李子 楊為上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時,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 益或有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之意思。




㈤再者,證人李蕙君李子楊固然對於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變更、追加工程未完成部分,或對於該工程施作內 容、品質有疑慮,且因誤認為該等變更、追加工程為告訴人 總瑩公司所負責,轉而向告訴人總瑩公司請求後續處理,然 依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上開所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時 有向其等表示其係代表告訴人總瑩公司為其等處理上開房屋 之變更及追加工程。而證人楊劍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本 案機電工程倘依總瑩公司規定流程外包,總瑩公司會有一定 利潤;且客戶李子楊一直認為其是向總瑩公司提出客變要求 ,而非向被告個人,105 年7 月28日李子楊與總瑩公司談判 ,要求公司負責收尾,其追加變更的工程內容工程款為399, 651 元,總瑩公司最後折價未向李子楊收取,該399,651 元 即為總瑩公司損失;被告私下接受客戶李子楊李蕙君的客 變,但變更工程只有做一半,客戶一直認為是跟公司談判, 如果公司不收尾,沒辦法交屋;至於公司交屋遲延則與被告 私下接受客戶李子楊李蕙君的客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背面、130頁背面-131 頁背面),惟上開編號C28 、 C33 、C35 號客戶變更、追加工程契約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 證人李蕙君李子楊間,當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以該客戶變 更、追加工程契約向告訴人總瑩公司有所主張時,告訴人總 瑩公司自可以其非締約主體而拒絕之,告訴人總瑩公司若捨 此不為,反無償負起上開變更及追加工程完工之責任,因此 受有損害,應與被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證人楊劍合亦 證稱總瑩公司交屋遲延與被告私下受理二人之變更、追加工 程無關,總此,自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之可言。
㈥證人張廖泓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湯城世紀建案在未 交屋前,總瑩公司都可以接受客戶申請變更,沒有不允許等 語(見偵字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總瑩公司人員許榮進 、呂思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總瑩公司在使用執 照完成後還是有接受客變,且總瑩公司建案中,客戶可辦理 建物變更或追加工程,交屋後也可以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 、偵續字卷第30頁),且提出其他客戶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 書、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室內裝修合約書、裝潢機電施工 圖等資料為佐(見他字卷第57-65 頁),縱認告訴人總瑩公 司建案中,客戶可辦理建物變更或追加工程,然告訴人總瑩 公司所提出前揭其他客戶變更工程之內容,就該客戶所購買 編號M45 、H15 號預售屋之主體建物當時施工進度、該等客 戶所欲變更之建築、機電設備項目,均與本案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上開預售屋之情形有別,告訴人總瑩公司對於證人李



蕙君、李子楊所要求變更、追加項目是否為相同處理,本有 疑義,且證人張廖泓瑋已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告訴人總 瑩公司湯城世紀建案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建案當 時結構體已經完成,故已不接受客變等情證述明確,證人李 宗銘亦同此證述,則無法排除告訴人總瑩公司係針對各建物 施工進度、客戶變更項目內容,而有不同之考量,上開證人 張廖泓瑋、許榮進、呂思亮之證述及卷附該等資料,均無從 逕認被告歷次辯稱因告訴人總瑩公司當時不願處理證人李蕙 君、李子楊上開預售屋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其為便利客戶等 原因而以個人名義為二人為上開預售屋之變更、追加工程等 語為不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全部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所為符合背信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 背信之行為可言,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主任,負 責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中關於機電工程之興建,為總瑩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總瑩公司不接受機電變更及追加工程 ,倘李蕙君李子楊執意要求,被告仍應依公司簽核流程辦 理,惟被告未告知其等總瑩公司不接受機電變更及追加工程 ,亦未告知其等其係以個人名義締約,為賺取工程費用,逕 自代表總瑩公司應允其等上開預售屋之變更及追加工程,並 利用總瑩公司提供之平面圖自行繪製工程圖說,向二人收取 工程費用,自屬違背總瑩公司委託之任務;總瑩公司係針對 各建物施工進度、客戶變更項目內容決定是否同意客戶之變 更或追加工程,被告擅自為上開變更及追加工程,可能影響 建物外觀、結構及安全,亦可能抵觸相關建築法規,使日後 責任歸屬難以釐清,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總瑩公司等語。惟被告僅為總 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事項經辦人員,並非總瑩公司內部有權決 定是否同意客戶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主管,對於是否核准 客戶工程變更申請並無決定權限,就工程變更契約內容亦無 更動、增減權限,不具有總瑩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之授與 ,難認係背信罪所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係 受客服部副理李宗銘請託協調本案客變、追加工程事宜,基 於便利客戶等原因為李蕙君李子楊為變更、追加工程,難 認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總瑩公司利益之意圖 ;被告雖以個人名義與其等訂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惟被 告確有委託王春霖處理水電工程及請吳正光裝設衛浴設備, 並無額外增加被告可得費用或傭金,嗣雖因情事變更未完成



工程,被告亦未迴避履約責任,難認被告係本於自己得利之 意思收款,亦難認被告締約時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或 有損害總瑩公司之意思;至李蕙君李子楊固認為本件變更 、追加工程應由總瑩公司負責,並向總瑩公司請求後續處理 ,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締約時有表示其係代表總瑩公司處理本 件變更及追加工程,且本件契約既分別存在於被告與李蕙君李子楊間,總瑩公司自可以非締約主體而拒絕後續處理, 倘總瑩公司無償負起後續工程責任而受有損害,自與被告行 為無因果關係,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可言,均業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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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