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晏庭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月霞及其夫張逸寧(已 歿)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小吃店前,見該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月霞所有置放在煮麵台下方櫃內之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500 元得手,適外出倒垃圾之張 逸寧返回店內,游晏庭假意詢問小吃店是否尚有營業後,旋 即藉口離開。嗣陳月霞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月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游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被告僅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陳月霞歷次證述之證明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陳月霞及其夫張逸寧共同經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吃店前,曾下車進入店內詢問 是否有營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下 車抽完煙後才進去店裡要買晚餐,伊跟張逸寧照面不到幾秒 鐘;監視器畫面中伊是拿在機車鑰匙,不是在拿錢,伊沒有 偷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反面)。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告訴人陳月霞及其夫張逸寧共同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小吃店前,曾下車進入店內,欲離去 之際,在店門口遇到證人張逸寧並與之交談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209 號卷第3 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 1134號卷第2 頁反面,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47 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逸寧 於警詢證述在上址店門口遇見被告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 度偵字第17209 號卷第9 頁正、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5 年8 月18日及107 年 1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09 號 卷第12頁至第21頁,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47頁 反面至第48頁、第67頁,原審107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 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配偶張逸寧自94年至103 年間,在上址經營小吃店, 營業時間從早上8 時開始,下午3 時到5 時會休息,因店 內有放證件照的機器,且張逸寧除了下午4 時30分左右會 外出倒垃圾外,都會待在店內不會離開,伊習慣不鎖門; 伊於103 年7 月15日當天下午3 時50分離開小吃店,只有 張逸寧留在店內休息,伊在店內煮麵台下方鐵櫃有存放約 4 、5 萬元現金,準備叫貨,零錢是用塑膠袋裝,紙鈔則 整疊放在零錢上方,伊離去前,有確認放在煮麵台下方鐵 櫃現金款項並無短少並交代張逸寧保管,但同日下午5 時 20分許返回店內,發現煮麵台下方鐵櫃拉門開啟,有張千 元紙鈔掉在地上,經清點放在鐵櫃內的貨款現金,發現遭 竊2 萬4,500 元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09 號卷 第8 頁反面、第45頁,原審107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48
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而證人張逸寧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外出倒垃圾返回店內時,即見被告自店內櫃台下 方起身,並詢問是否有營業後,旋匆忙走出店外騎乘機車 離開,迄告訴人陳月霞於同日下午約5 時20分許返回店內 後,始發現櫃台下方鐵櫃拉門開啟,放置在其內現金24,5 00元遭人竊取等事實,業經證人張逸寧於警詢時證稱:伊 倒完垃圾返回小吃店時,先在店門口聽見有人在拉櫃檯下 方拉門的聲音,隨後便見被告自櫃檯下方拉門處站起來, 從櫃檯內走出來到伊面前,詢問伊店裡是否有營業,伊搖 搖手後,被告就從伊身旁急急忙忙地走出店外並騎乘機車 離開等語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09 號卷第9 頁反面 )。衡以證人陳月霞、張逸寧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證人陳 月霞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刑責(法定刑均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刻意捏造財物失竊設詞構陷被告入 罪之動機或必要;況證人張逸寧就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 與被告間之互動、談話內容等情節均能詳述具體明確,就 被告之言語、動作及周遭環境,乃係在近距離下所觀察得 知,當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證人陳月霞、張逸寧上開證述 內容,應均係本於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憑信性堪高, 可以採信。從而,證人陳月霞於離開小吃店前,既確認其 置於店內煮麵台下方鐵櫃內之貨款現金4 、5 萬元,且除 留店看顧之證人張逸寧外,並無其他人,而在證人張逸寧 外出倒垃圾之前後密切期間,僅有被告曾進入店內停留約 3 分30秒(畫面顯示時間16:44:19至16:47:49)乙節 ,業經原審2 次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無訛(見原審105 年易緝字第49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 48頁,原審107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48頁),堪認被告 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44分許進入未營業且無人看管之上址 小吃店內,迄證人張逸寧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返回小吃店 ,被告始從店內放置現金款項之煮麵台下方鐵櫃處起身走 出,前後停留長達3 分30秒,此段期間僅被告1 人在小吃 店內而有機會接觸證人陳月霞置於店內煮麵台下方鐵櫃內 現金;然被告離開小吃店後未久,證人陳月霞即發現櫃台 下方鐵櫃內現金24,500元遭竊,已如前述,準此,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小吃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煮麵台 下方未上鎖鐵櫃內現金24,500元等犯行。(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僅進入小吃店內詢問是否開始營業,前後僅 幾秒鐘即走出店外云云(見原審105 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然經原審2 次會同檢 察官、被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於10 3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44分19秒斜背包包騎乘機車停在 上址小吃店前方路口並朝店內觀望後,於同日下午4 時 44分41秒拿下安全帽、斜背包包、雙手未持物品走進上 址小吃店內,迄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07秒證人張逸寧返 回小吃店門口,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32秒始站於店 門口與證人張逸寧交談後,方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49秒 斜背背包自店內走出,戴上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易緝字 第49號卷第47頁反面),被告停留在告訴人陳月霞經營 之小吃店內時間長達3 分30秒,顯非單純入店詢問是否 尚有營業。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證稱:店內下午3 時到5 時休息,整間店燈是關的,沒人站在煮麵台,從 外面很明顯可以看出沒有營業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易 緝字第3 號卷第50頁),倘被告為確認小吃店是否尚有 營業,自店門外目視即可確認,實無刻意下車進入店內 探詢之必要。被告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明顯悖 於常情,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下車抽完煙後才進去 店內買晚餐,手裡拿機車鑰匙,不是拿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51頁),惟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09 號卷第15頁至 第17頁),被告將機車停在小吃店前方路口後,旋拿下 安全帽、斜背包包、雙手未持物品即走進小吃店內,並 無停車、抽煙等舉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客觀事證 不符,委無可採。
(2)被告辯稱證人陳月霞開庭時所為陳述,係將其己意偽稱 係張逸寧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證人陳月 霞上開所述,均為其與證人張逸寧平日經營小吃店之營 業與休息時間、店內人員出入情形、店內營運預備金與 貨款準備情形,以及案發當日其於下午休息後回到店內 所見紙鈔掉落地上與貨款遭竊之情形,均為其親身經歷 ,且關於其證述證人張逸寧所見被告自店內櫃檯內走出 等情,亦僅複述證人張逸寧於警詢所述內容(見103 年 度偵字第17209 號卷第9 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 顯非證人陳月霞憑空杜撰之詞。被告徒以證人陳月霞指 訴不實云云,否認犯罪,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 罪質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以相類方式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賴以經營小吃店之貨款現金,造成告訴 人日後獨力經營小吃店之困難,告訴人所受經濟窘迫與心 理痛苦自不言可喻,被告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 實非可取,事後未圖彌補己過,雖見監視錄影勘驗內容之 鐵證在前,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甚且於原審審理時多 次以情緒性言語影響指責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允諾賠償,惟自107 年1 月16日於原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以24,500元達成和解後,迄今未賠償分文,實 難認有何悛悔之意,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竊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並說明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現金24,500元,為 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陳月霞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竊 盜案件所失竊之款項,係告訴人陳月霞與其夫張逸寧所共 同經營之小吃店之貨款預備金,原審未審酌張逸寧所受損 害、因本案抑鬱而終之事,量刑顯然過輕,難符罪刑相當 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 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 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張逸寧(業於104
年3 月22日死亡)所受侵害等節,亦經原審衡酌考量小吃 店貨款預備金遭竊所造成日後經營小吃店之困難,告訴人 陳月霞因此所受經濟上窘迫與心理上痛苦,已考量張逸寧 死亡後,其家屬陳月霞獨立經營小吃店所面臨之經濟困境 與心理傷痛,經原審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 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並無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月霞請求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