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93號
TPHM,107,上易,493,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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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啟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啟智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李卓彥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廖啟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九九公司) 員工,且其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九九九公司停車場內飼養豬隻1隻。廖啟智為飼主,本 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有疏 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4年9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疏於 將其飼養豬隻之豬舍管理妥當,放縱豬隻奔走在停車場附近 人車往來道路間,適李卓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板 橋區板城路385之1號前時,見廖啟智所飼養前開豬隻行走於 道路間,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豬隻發生擦撞,致李卓彥人車倒 地,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 及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卓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廖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53至54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至44、54至5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 、5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卓彥於偵查及原審(見 他字卷第52至53頁、易字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九九九公 司負責人阮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71至75、 53至55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易字卷第73至77、79至82頁 )、證人即九九九公司行政助理吳珮漩於偵查(見偵字卷第 33至34頁)、證人即員警郭家豪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 19至20頁、易字卷第97至100頁)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豬 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11日新北警板 刑字第10532518471號函及檢附資料、證人郭家豪於偵查中 所繪製現場圖、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九九九公司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106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 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 21至30、34至46、62至120頁、偵字卷第21至26頁、易字卷 第119、126至134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他字卷第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 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即在於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 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 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被告既有飼養前開豬隻之 事實,自應承擔上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衡諸常情,豬隻 應係在豬舍內活動,在無飼主陪同之情況下,應無自行離開 豬舍在馬路上行走之可能。而本案車禍當時,被告所飼養豬 隻竟離開豬舍而在馬路上行走,足見被告未隨時注意該豬隻 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管理控制措施。被告對於其所飼養豬 隻,並未盡前述法規所定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該豬隻既在 被告飼養中,且得受被告之管理掌控,自應認被告對於該豬 隻仍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任由其所飼養前開豬隻四處遊蕩、行走而妨害交 通,被告自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 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 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 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 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 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過失行為在於其未對所飼養豬隻善盡法規所定看管控制注 意義務,而疏縱該豬隻任意行走至新北市○○區○○路000 ○0號前道路上,又被告所飼養前開豬隻身上並無任何反光 物品,放任該豬隻於凌晨時分行走在光線不佳道路上,極易 造成往來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等客觀事實,因認被告疏 縱其所飼養豬隻夜間行走於道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該 豬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間,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漏引前段,爰予補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飼養豬隻未 注意隨時予以拘束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是被 告前以肇事豬隻非其所有云云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其 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願意原諒被告,我跟被告已經達 成和解,願意給被告1個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 6頁),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18萬元【和解成立內容 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8萬元,給付方法:於107年8月5日 前給付10萬元,其餘18萬元自107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 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此觀前開和解筆錄自明;另被告已依和解內容於10 7年8月3日轉帳1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僅餘18萬元尚未履行 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 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 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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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啟智應給付李卓彥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壹佰零柒年拾月伍日起,按月於每月伍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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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