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82號
TPHM,107,上易,108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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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忠
選任辯護人 鄭書暐 律師
      朱映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重光於民國103年間與友人彭詠豪欲投資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附表所示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建新段、建 國段、延平段及桃園段武陵小段土地,需資金新臺幣(下同 )120億元,經彭詠豪友人賀東光介紹,結識香港商中榮國 際控股公司(以下簡稱中榮控股公司)執行長余政忠。余政 忠於103年7月11日,以中榮控股公司名義,由賀東光、江浩 吉見證,與陳重光彭詠豪簽訂附件所示借款協議契約書。 陳重光將支票號碼UE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1日,發票 人及付款人均為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陳重光,面額 1000萬元,未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交付余政忠,作為借款 擔保,口頭言明僅供擔保之用,不得提示兌領。余政忠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明知支票僅供擔保,利 用不知情同居人張靜瑜於103年7月16日將支票據為己有,提 示存入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余政忠帳戶。支 票經付款之後即於同年月18日、19日、21日及22日多次提領 、轉帳,並持續挪供己用花費用盡。
二、案經陳重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該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 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余政忠坦承收受陳重光交付之支票,但否認侵占,辯解 略稱:證人彭詠豪賀東光與告訴人陳重光利害關係一致, 證述未經隔離,受告訴人陳重光供述影響,不能僅憑證人彭 詠豪、賀東光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未取得陳重光同意使用該 票款。被告從未與協議相關人有任何不得提示支票之口頭或 書面約定,雙方自始至終均無支票不得提示之約定,被告不 知情也不認為支票不得提示。既無不得提示之約定,日後僅 需返還1000萬元或等值票據即可,應屬類似消費寄託契約之 合意。同居人張靜瑜在不知情情況下為避免支票遺失,才將 支票送去銀行託收。被告曾於103年7月15日以電話詢問彭詠 豪可否動用資金,經彭詠豪口頭同意,彭詠豪返臺也同意此 資金作為引資前置作業使用,被告將支票兌現款項用於引資 ,並無侵占犯意。支票兌現之後,被告始終願意在彭詠豪陳崇光取得台銀標案之後返還1000萬,因協議相關人合意展 延標案取得日期,且無法確定其等是否有意解約,因而未給 付,並無侵占犯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103年7月11日以中榮控股公司名義,由賀東光江浩吉見證,與陳重光彭詠豪簽訂借款協議契約書, 收受陳重光交付之支票,並在支票領款人欄簽名等事實, 並經證人陳重光於偵查及原審(他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 二第29頁)、證人彭詠豪賀東光江浩吉於原審明確證 述(原審卷二第36至37、44至45、128至129頁),且有借 款協議契約書、支票、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6年9月22 日聯壢字第044號函及UE0000000號支票兌領人資料可證( 他卷第3至6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28頁)。(二)被告於彭詠豪陳重光未違約之情形下,擅自將所保管作 為履約擔保之支票提示兌現,變易持有為所有: 1、證人陳重光證述:被告要求我交付1000萬元保證支票,是 萬一我違約,被告就要沒收,當作損失;如果沒有違約, 被告要將1000萬元支票原封不動還給我。此為我、彭詠豪 及被告之約定,有告訴被告支票只是質押、保證,將來沒 有違約,支票要返還,被告有同意,彭詠豪賀東光、江



浩吉均在場聽聞(原審卷二第57頁)。證人彭詠豪證稱: 被告要求交付1000萬元支票,用途是保證金,如果我們沒 有標到就變成違約,要給被告1000萬元,被告收到支票, 不可以提示兌領,有約定講清楚,而且被告當場有答應( 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證人賀東光結證稱:我是介紹人 ,本來有要求支票押在我這裡且不可以提領,被告要求支 票由他保管,我問陳重光彭詠豪是否同意讓被告保管支 票,且跟被告說支票不能提示兌現,被告有答應(原審卷 二第47、75頁)。證人江浩吉證稱:借款協議契約書約定 1000萬元保證票,類似保證金概念,沒有提及要給被告做 為引資使用。支票是不得動用之保證票,而非資金先行融 通(原審卷二第128、144頁)。借款協議契約書第7條並 清楚約定:「違約處理:1.簽訂本約同時甲方(即彭詠豪陳重光)開立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作為 違約保證票。2.甲方如無法取得本案標的而不履行借款協 議時則須賠償乙方(即中榮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代 表人:余政忠)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上述銀行本票據支 付。3.乙方同意完成第四條款後,上述保證票據無償無息 立即歸還甲方。」有借款協議契約書可憑(他卷第3頁) 。彭詠豪陳重光若未履行借款協議契約書之約定,支票 則做為損害賠償被告使用;若彭詠豪陳重光依約履行, 被告須將支票返還彭詠豪陳重光。足認支票之性質屬於 履約擔保票據,於彭詠豪陳重光違約之前,被告不得提 示支票,可以認定。
2、被告於原審明白供稱:賀東光找我說陳重光要標臺灣銀行 標案,需要資金,引資需要設定擔保品才能撥款,不可能 先拿錢去給人標案。1000萬元支票性質是保證對方可以將 臺灣銀行標案協商好。我有問陳連同陳連同說一定要有 保證金,一開始是2000萬元,後來降到1000萬元,擔保陳 重光一定可以得標(原審卷二第194頁)。足認被告確實 知悉支票是履約擔保票據,擔保陳重光彭詠豪履行借款 協議契約書第2條,與臺灣銀行簽訂土地取得權合約之約 定及第3條得標附表土地、將等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等約 定。支票性質僅供擔保使用。被告明確知悉於彭詠豪、陳 重光違約之前,不得提示支票。
3、借款協議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預計103年7月25日與 台灣銀行簽訂土地取得權合約,乙方(得含律師、代書, 共3人)得與甲方進入簽約。」第3條:「台灣銀行預計 103年7月28日公告(公告期14天;自103年7月28日至103 年8月10日止),103年8月11日決標,待確定由彭詠豪



陳重光等二人得標本協議書第一條所述土地,並於公告完 成及開立信託專戶,同時辦理第一條所述之土地設定予乙 方等相關作業。在辦理前述設定抵押權時應註記,甲方清 償本借款時乙方必須無條件配合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不 得以任何理由或異議拒絕辦理。設定期間本案所有土地之 使用權及租賃權(含租金)均歸甲方(地價稅及相關稅賦 由甲方支付),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依借款協議契約 書之約定,甲方(即彭詠豪陳重光)於103年7月25日與 臺灣銀行簽約取得土地,103年8月11日臺灣銀行決標並由 彭詠豪陳重光得標。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提示支票當時 ,上述期限均尚未屆至,彭詠豪陳重光尚無違約事由, 被告並無將支票充作違約賠償使用之依據及權利。 4、被告明確知悉支票屬於履約擔保票據,於彭詠豪陳重光 違約前,不得將支票充作賠償使用,竟將所持有保管之支 票,在彭詠豪陳重光未違約之情形下,予以提示兌現, 變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被告具有侵占之犯意與 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論斷:
1、證人彭詠豪結證稱:103年7月15日賀東光打電話給被告詢 問錢為何領走?被告在電話中說返臺再討論,我與陳重光 在香港並沒有馬上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原審卷二第71頁) 。證人賀東光於原審證稱:我們去香港,陳重光接到電話 稱這筆1000萬元被領走,我從香港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 告票不能提示,為何將1000萬元領走?從香港返臺之後, 有約被告及彭詠豪出來,被告的說法是反正錢很快就會到 了,這筆錢他會還,被告沒有說1000萬元要作為引資費用 。當初協議就是1000萬元不能動用(原審卷二第47頁)。 證人賀東光是被告與彭詠豪陳重光之共同友人,介紹雙 方認識,見證契約簽訂,立場中立,且具結擔保證言之憑 信性,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故捏造不利被告之證述動機 及可能,應屬公允可採,並且證人彭詠豪與證人賀東光之 證述一致,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認支票於103年7 月16日提示兌現當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獲得陳重 光或彭詠豪同意動用。
2、證人彭詠豪證稱:103年7月底時,我、賀東光及被告,在 六福皇宮討論可否使用該筆款項(原審卷二第71頁);然 查,被告已先後於103年7月18日、19日、21日、22日,自 聯邦銀行被告帳戶轉帳及提款共992745元(790130元+ 102615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992745元)、提款9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90000元)、轉帳及繳費共2734,612元( 0000000元+0000000元+1348元+1954元=0000000元) 、簽帳消費7170元,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原 審卷二第108頁)。足證被告於103年7月底之前即已擅自 挪用票款。被告辯稱經彭詠豪同意才使用支票兌現款項, 刻意倒置時序,不足採信。借款協議契約書由陳重光、彭 詠豪(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縱使欲將借款協議契 約書第7條約定做為履約擔保之票據變更為被告得動支使 用,也應由陳重光彭詠豪與被告另行合意約定,並非僅 由彭詠豪單獨與被告約定即可變更借款協議契約書內容。 被告經營貿易、代理及仲介業務之人,已經被告供明(原 審卷二第197頁),對於應得彭詠豪陳重光同意,始得 變更借款協議契約書內容,自然知悉。因此,縱使被告曾 獲得彭詠豪之同意,即兌領支票款項,仍無礙於侵占罪責 ;何況被告提示支票動支款項當時,並不存在彭詠豪片面 同意之事實。
3、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該1千萬元之台支 本票,你交給何人?)我交給基金經理人陳延同(應為陳 連同之誤)。(後改稱基金管理人)」(他卷第37頁), 106年4月25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發票日103年7月1 日,支票號碼UE0000000、發票人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郭淑芬 、付款人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陳重光,面額1000萬 元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係何時兌現?)我是簽約之後託 收在銀行,時間不記得,應該是簽約後過幾天我去託收的 ,但我當場沒有兌現,是兌領之後第二天。」(審易695號 卷第16頁),106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25日原審供稱:同居人張靜瑜在不知情下將支票 送去銀行託收(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26、188頁),並 於本院辯稱:同居人張靜瑜在不知情下,為避免支票遺失 而替被告存入名下帳戶(本院卷第56頁)。支票究竟是交 給陳連同或由被告親自或由被告之同居人張靜瑜存入銀行 提示兌現,前後供述不一,顯然隨著訴訟程序更異辯解。 若被告辯稱支票是由其同居人誤存入銀行之辯解是事實, 何以前後會有交給陳連同或被告親自託收之不一供述?足 認被告確實知悉支票不應提示,因而有各種不同之辯解, 最終才改以自認為最為有利於己之「不知情同居人張靜瑜 為避免票據遺失至銀行託收」辯解。現有卷證並無其他證 據明確證明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提示支票,依罪疑唯輕法理 ,採認被告所辯:「不知情之同居人將支票存入銀行」; 然查,縱如被告之辯解支票是其同居人張靜瑜在不知情下



向銀行提示,而被告既明知支票僅供擔保使用,卻仍然予 以提領、轉帳動用,被告辯稱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不足採信。綜上,不論支票是由被告親自或由其同居人張 靜瑜存入銀行提示兌現,均無礙於被告將不應動用之款項 擅自動支之事實認定。
4、支票僅是履約擔保,並無作為引資功用及事實,除已經論 述如上所述,參酌聯邦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 二第108頁),被告將支票提示所得之款項用於旅行社、加 油站、義大利麵屋、眼鏡行、黑橋牌食品、遠傳電信、台 北凱撤飯店、六福皇宮、神腦數位、HINET、銧盈眼鏡…等 等消費,顯然用於私人日常生活開銷。被告辯稱兌現之款 項做為引資使用,與事實不相符。被告辯稱純屬類似消費 寄託之民事糾紛,僅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5、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重光彭詠豪賀東光,確定協 議擔保標的之性質;然查,支票屬於履約擔保票據,在彭 詠豪、陳重光違約前,被告不得提示支票。告訴人陳重光 並未同意被告兌現使用,均為被告確實知悉之事實,已經 證人陳重光彭詠豪賀東光證述明確,並無再次調查必 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最高法院29 年上第229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被 告供稱:中榮控股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辦公處所,在臺灣 不行執行業務,所以當初跟陳重光說要在香港撥款。中榮 控股公司是紙上公司,負責簽約,在香港有營運,業務是 代理業務、貿易業務或仲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頁)。 因此,金錢消費借貸非屬被告經營中榮控股公司之業務範 圍,被告所為,尚非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二)證人陳連同證稱:103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約前,有與被告 討論此案件,被告問我是否可以配合,我說可以。後續我 按照被告說法及其他配合進度引資,而且跟英國商水星資 產公司(Mercury Asset Management)簽約,103年8月29 日完成合約,並將應付費用全部付出去,共約1900多萬元 。契約是與英國方面整體契約,我將其中一部分錢借給被 告,向水星資產公司引資不是針對此案。整個引資案不只 120億元,總金額第一期大概1500億元,是我自己去辦的 ,所以不是只有被告要借給陳重光彭詠豪的120億元( 原審卷二第138至139、142、147頁),核與被告供述徵得 陳連同同意,而與陳重光彭詠豪簽訂借款協議契約書, 再與陳連同經營之香港商星光控股有限公司簽約,由其提



供資金貸予陳重光彭詠豪等情相符。而陳連同經營之香 港商星光控股有限公司與英國商水星資產公司簽約並引資 ,有陳連同提出Request for notarization of documen ts可憑。因此,被告告訴陳重光有數百億資金可資周轉, 尚難認屬於施用詐術行為。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同居人張靜瑜將支票提示兌現,為間接正 犯。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陳重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大學畢業及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侵占罪,判處 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 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將支票提示兌現,花 費用盡,應認侵占之犯罪所得即票面金額1000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 被告對於所為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雖然表示有和解 意願,但自103年迄今均未達成和解,審酌被告於104年間 另因詐欺案件曾經緩起訴確定,仍不思警惕,另涉及105 年、106年間共3件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本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因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坐落桃園市大樹林段三八六- 三、三九七- 四、四一○- 三、四一○-四、四一○-五、四一○-六、四一○-七、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地號、桃園市○○段○○○○○○○0○○○○○0○地號、桃園市○○段○○○○○○○0○○○○○地號、桃園市○○段○地號、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附件(103年7月11日借款協議契約書):立協議書人
共同借款人:彭詠豪陳重光(以下簡稱甲方)出 借 人:中榮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香港)
代表人:余政忠(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土地借款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乙方提供資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億元整借予甲方,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
一、土地座落在桃園市○○段○○○○段○○○段○○○段○○ ○段○○○段○○○○○○○地號(如附件一)。二、雙方預計103 年7 月25日與台灣銀行簽訂土地取得權合約, 乙方(得含律師、代書,共3 人)得與甲方進入簽約。三、台灣銀行預計103 年7 月28日公告(公告期14天;自103 年 7 月28日至103 年8 月10日止),103 年8 月11日決標,待 確定由彭詠豪陳重光等二人得標本協議書第一條所述土地 ,並於公告完成及開立信託專戶,同時辦理第一條所述之土 地設定予乙方等相關作業。在辦理前述設定抵押權時應註記 ,甲方清償本借款時乙方必須無條件配合塗銷所設定之抵押 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異議拒絕辦理。設定期間本案所有土 地之使用權及租賃權(含租金)均歸甲方(地價稅及相關稅 賦由甲方支付),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四、乙方資金應於103 年8 月14日將新台幣壹佰貳拾億元整,撥 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借款時間為壹拾貳個月,利息以1. 5 %計算(每月利息為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整;依實際借款 金額計息),利息以撥款日為起算日,甲方同意乙方於撥款



時將前三個月之利息(共計新台幣伍億肆仟萬元整;依實際 借款金額計息)先行扣除,餘額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肆億陸仟 萬元整撥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新台幣捌拾億元撥入台灣 銀行香港分行,戶名:台灣銀行總行信託部;另新台幣貳拾 億元撥入台灣銀行香港分行,戶名:彭詠豪;餘新台幣壹拾 肆億陸仟萬元撥入台灣銀行香港分行,戶名:陳重光,前述 之詳細帳戶及銀行資料,甲方須於撥款日之前兩日提供給乙 方)。
五、甲方應於辦理設定抵押用印同時開立後九個月之利息期票九 張予乙方(每張金額為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整)。六、借款時間超過陸個月(自匯款日起算183 天)以上時,乙方 同意甲方得隨時全額償還本金(甲方欲提前償還借款,應於 償還日之前30天書面通知乙方且甲方應配合將償還款匯入乙 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但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利息計算以償 還款匯款日為結算日,還款日不足月以整月計算;利息結算 找補後乙方應無條件退還剩餘甲方已開立之利息期票)。七、違約處理:
1.簽訂本約同時甲方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 作為違約保證票。
2.甲方如無法取得本案標的而不履行借款協議時則須賠償乙方 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由上述銀行本票據支付。
3.乙方同意完成第四條款後,上述保證票據無償無息立即歸還 甲方。
八、本協議書經甲、乙及見證人各方簽訂日起即刻生效,正本乙 式五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見證人各乙份。(以下空白)附件一(土地清冊)(略)
立協議契約書人
甲方
姓 名:彭詠豪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甲方
姓 名:陳重光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乙方:中榮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香港)
代表人姓名:余政忠/Z000000000
公司登記號:0000000
見證人
姓 名:賀東光
身分證字號:
見證人




姓 名:江浩吉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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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