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1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慧真曾經委託陳燮方任職之吉祥門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祥門公司)拍賣字畫藝術品,於民國105年3月27日 因二人對於拍賣底價認知不同而生糾紛,嗣林慧真認為接連 發生不詳之人以電話對其騷擾、嘗試擅自登入其設於臉書( facebook)、LINE及Yahoo等網路帳戶、友人陳榮達所經營 之古董店於105年4月28日遭竊等,無端臆測上開事件均與陳 燮方有關,竟未經任何查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且以散布 文字而誹謗陳燮方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 投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接續在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 術自由拍台」、「*秀一秀*…買賣…」等特定多數成員均得 共見共聞之網路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使一 般瀏覽者均足以辨識其係在指摘陳燮方涉嫌參加不法組織而 為竊盜、電話騷擾、無故登入他人網路帳戶等不法行為,以 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陳燮方名譽之事。嗣陳燮方於106年2 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處,上網瀏 覽上開文字訊息後,訴請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燮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認定: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藉由電視、報紙 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 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 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在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嗣經告訴
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居處,上網瀏覽發 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燮方證述在卷(他1950卷第25 頁、原審卷第150頁),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接收瀏覽上 開文字訊息之處所(原審之轄區),亦屬本案之犯罪地(即 結果地),是原審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任何異 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 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真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 以上揭方法,接續在上揭LINE網路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 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 稱:我的貼文沒有直接指名道姓,是告訴人陳燮方自己對號 入座,我是基於正當理由之合理懷疑,當時我的人身安全已 經受到威脅,貼文之目的是希望大家來評論公道,沒有惡意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經委託告訴人任職之吉祥門公司拍賣字畫藝術品,於 105年3月27日因二人對於拍賣底價認知不同而生糾紛;嗣被 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 弄0號住處,有使用上網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在LINE「 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秀 一秀*…買賣…」等網路群組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 息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燮方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他 1950卷第11頁、16頁反面至17頁、24頁反面至25頁),並有 LINE通訊畫面截圖、委託拍賣合約(他2663卷第3至9頁)、 吉祥門公司拍賣會文宣(審易2989卷第93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之誹謗罪,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其客觀構成要件,必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他人」,指自己 以外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凡依 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特定所指係何 人者,均屬之。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考量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內容、被指述人 之身分條件等一切主、客觀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必須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 人之指摘或傳述,足認有遭受貶損之情形者,始克相當。查 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觀諸通篇內容,乃在指摘 某「噁爛不法組織」之成員涉嫌竊盜、電話騷擾、無故登入 他人網路帳戶等不法行為,於文章之初提及該不法組織之成 員有「前科犯徐╳仁」及「噁爛拍賣公司陳╳方」,嗣於文 中另稱其成員為「徐志╳」「陳燮╳」,對照上、下文,可 輕易推知所指摘之對象為「徐志仁」及「陳燮方」甚明。而 本件被告貼文之處,即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 之舞藝術自由拍台」、「*秀一秀*…買賣…」等網路群組, 從名稱觀之,應是同業間之資訊交流平台,徵諸被告於偵訊 時所供:(「大風堂文物藝術園…」是什麼群組?)是人家 邀我加入的,裡面的成員很多都是買賣古董跟仲介的人…… ;我寫這些內容(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就是希望「 同業」知道告訴人寫我的都不是事實等語(他1950卷第34至 35頁),昭然若揭。又「陳燮方」這個名字,稱不上是常見 姓名;且除告訴人之外,上述3個網路群組成員之中,並無 任何人姓名也叫「陳燮方」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燮方 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56頁),堪認被告上開貼文,足使一 般瀏覽者均得以辨識其係在指摘告訴人涉嫌參加不法組織而 為竊盜、電話騷擾、無故登入他人網路帳戶等不法行為,而 符合指摘「他人」之要件。此由告訴人之友人何秋榮目睹上 開貼文後,隨即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詢問告訴人:「陳兄 (指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了?很多群(指網路群組)都有 ,你有看到嗎?」等語,有LINE通訊畫面截圖可證(他2663 卷第4頁),顯然一見即知上開貼文所指摘之對象就是告訴 人,始向告訴人查詢究竟,更無疑義。被告辯稱:我的貼文 沒有直接指名道姓,是告訴人陳燮方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殊 不足採。再者,告訴人係任職於吉祥門公司,經營古董藝品 拍賣業務,上開貼文張貼於同業資訊交流平台,具體指摘其 涉嫌參加不法組織而為竊盜、電話騷擾、無故登入他人網路 帳戶等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亦屬明確。
3、又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 之故意。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 知之意圖。關於「多數人」,應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 度而定。至於所謂「誹謗故意」,則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 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具體事件之故意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當時確係在指摘告 訴人陳燮方、案外人徐志仁乙節坦認在卷(他1950卷第34頁 )。而行動通訊LINE「大風堂文物藝術園…」、「藝之舞藝 術自由拍台」、「*秀一秀*…買賣…」網路群組,於案發時 即106年2月間之成員人數,分別為159人、174人、292人, 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可稽(他2663卷第3頁、7 至8頁),人數眾多,再加上網路分享傳播訊息極其快捷之 特性,在該等網路群組貼文,明顯已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 程度。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承任職旅遊 業達27年(原審卷第170頁),洵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 情、以及上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 節,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彰彰明甚。
4、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 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 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 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 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細觀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內容,雖 泛稱「合理懷疑」云云,惟其指摘告訴人涉嫌上述相關不法 行為,所憑者竟不過是其與告訴人間之委託拍賣糾紛、竊嫌 徐志仁未供出何人主導及贓物流向、告訴人家住南部等,此 外充其量將不同事件相互堆疊,遽謂「怎可以不懷疑你們這 群噁爛人(包括告訴人)是不法組織」,可見祇是出於個人 無端臆測而已,且完全未經任何查證。此觀諸被告所供:( 有何證據證明是告訴人從高雄登入妳的臉書帳號?)沒有( 他1950卷第34頁);(妳提到的這些事情,包含合夥人遭竊 、帳號被他人嘗試登入等,妳有無用任何方法去查證是否與 告訴人有關?)沒有,我就是合理懷疑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至為灼然。本件被告無視網路散布訊息之程度較一般 書面文宣等傳統方式更為強大,具有無遠弗屆之影響力,與 街談巷議、茶餘飯後閒聊更不可同日而語,本應負較高之查 證義務,其對於告訴人與各該不法行為之關聯性,竟未經任 何查證,亦未提出任何合理根據,僅憑自己無端之臆測,即 悍然在網路上公開具體指摘告訴人涉嫌參加不法組織,顯已 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洵非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 應無上述「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餘地。被告所辯其貼文之 目的是希望大家來評論公道,沒有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 意云云,亦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陳榮達、洪秋香、徐志仁等人,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在「大風堂文物藝 術園…」、「藝之舞藝術自由拍台」、「*秀一秀*…買賣… 」等網路群組張貼文字訊息,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憑自身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 輕率在網路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 產生告訴人是不法份子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兼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先前任職旅遊業、現已退 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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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就好,大家心裡有數就好,免受牽連!!這群噁爛不法組織層面│
│ 很廣!!從2015年11月底在不知情的狀態下讓買賊竊盜字畫的前科 │
│ 犯徐╳仁來家裡買畫,2016年一月噁爛拍賣公司陳╳方來簽約拿拍 │
│ 賣物件,三月27日強制低拍~現場據理力爭取回後開始惡運連連… │
│ 四月28號竊盜案發生,五月善意誘導竊賊說出誰主導?竊賊幾乎快 │
│ 說出了被逼的等語…就失聯,三次不到案說明…接下來兩支十幾年 │
│ 的行動電話號碼更嚴重的持續被騷擾line被盜無奈被迫停機…奇摩 │
│ 亞虎帳戶也被盜! ! 八月發通緝令十二月抓到竊賊入獄怎樣也不說 │
│ 出贓物賣給誰?竊賊毫無財產可賠償!至今人在中部臉書竟從高雄 │
│ 登入數次…合理懷疑這群噁爛人徐志╳陳燮╳及最關鍵人物噁爛陳 │
│ 三奶上海來台生子的楊女等等…是不法組織剛剛好而已!!合作的 │
│ 店面跟家裡只有祢門知道!!!2014七月徐嫌主動來加友接下來楊 │
│ 女主動來加友,2015年十一月22號兩物件第一次參加陳楊的秋拍流 │
│ 拍,其中傅狷夫以起拍加兩千賣陳當交陪本沒事,十一月底徐賊來 │
│ 買畫那次~不賣他另一幅要送拍的畫就出口類似威脅,然後就是這 │
│ 一幅被強制低拍事件發生,噁爛楊女妳如何會言聽計從於徐賊," │
│ 啥誘因" 妳自己心知肚明!!!隔月就發生竊盜案,怎可以不懷疑 │
│ 你們這群噁爛人是不法組織??噁爛陳燮╳家又在南部!臉書被從 │
│ 高雄登入,不聯想噁爛組織你很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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