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0號
ULDV,107,訴,280,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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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邊棟
被   告 林李絹
      林麗月
      林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絹林麗月林麗春及被代位人林見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裕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李絹林麗月林麗春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見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132 元,及其中24,110元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積欠原告23,807 元,及其中23,375元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可資證明。而林見生之被繼承人林裕隆已於105 年7 月 18日死亡,林裕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經繼承人林見 生、林李絹林麗月林麗春等人於105 年12月間辦理繼承 登記,惟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等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林裕隆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林見生與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之遺產迄 未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仍登記為被代位人林見生與 被告林李絹林麗月林麗春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 林見生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 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代位林見生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李絹林麗月林麗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代位人林見生積欠原告26,132元,及其中24,110元自94年 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另積欠原告23,807元,及其中23,375元自93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訴外人林裕隆已於105 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李絹林見生林麗月林麗春,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㈢訴外人林裕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由被告林李絹、林麗 月、林麗春與被代位人林見生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見生請求分割遺產,有 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見生積欠原告26,132元,及其中24,110 元自94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另積欠原告23,807元,及其中23,375元自 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李絹林麗月林麗春與被代位人林見生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裕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已辦 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而被代位人林見 生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含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林見生積 欠原告26,132元,及其中24,110元自94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積欠原 告23,807元,及其中23,375元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代位人林 見生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裕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名下僅有汽車1 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代位人林見生之責任 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 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林見生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林裕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見生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 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 林見生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 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 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 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林裕隆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中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堪認林裕 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考 。又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林見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裕隆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被繼承人 林裕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林見生及被告等人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林見生之利 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由被告林李絹林麗月林麗春及被代位人林見生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裕隆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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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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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2,782 │公同共有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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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3,290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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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 │
│及被代位人林見│ │
│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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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見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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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李絹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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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月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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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春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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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