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5號
ULDV,107,簡上,15,2018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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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秋芳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順綿
      紀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2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應就被繼承人王通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八五分之五六六辦理繼承登記,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就、王評王聰徹王通草共有,王通草應有部分為566/1885,王通草已於民國 36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蘇瑾及其 長女即被上訴人王順綿、養女即被上訴人紀王春,其等均未 拋棄繼承。而王蘇瑾於51年間因生病就醫急需金錢,故其當 時之配偶陳井湶經王蘇瑾同意後,於51年11月1 日與上訴人 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以新臺幣(下同)16,500 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51年12月1 日給付價金完畢, 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陳井湶、王蘇瑾均已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其等之繼承人 ,經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提出之書證載明買賣價款交付之經過,若未有購地之



事實,何以上訴人會於51年11月至12月間交付16,500元予陳 井湶,在51年間,16,500元金額非小,且上訴人與陳井湶並 無交情,豈有可能無故交付上開款項予陳井湶,由此足見上 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之繼父陳井湶合意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事實,縱無書面之契約,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 ⒉陳井湶係受其妻王蘇瑾之委託,且經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 春同意,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若陳井湶未受 委託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豈有可能讓上訴人耕作 50年之久?
⒊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明確記載所有價款7 次交付之經過,每 次日期、金額均記載明確,且係當事人親筆書寫,若未有購 地之實,豈有可能無中生有平白捏造此些費用? ⒋上訴人自51年起在系爭土地耕作,並自87年可申請「農戶種 稻及輪作、休耕」之時起,即有申報休耕補助,迄今長達20 年之久,足見上訴人確實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被上訴 人豈有可能不知情,甚至容認上訴人耕作數十年並申請休耕 補助而未為任何意思表示?
⒌被上訴人二人經法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卻從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當事人辯論主義,對於 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王秋芳與訴外人陳就、王通草、王評、王 聰徹等人共有,訴外人王通草之應有部分為566/1885。 ㈡訴外人王通草已於36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蘇瑾、 長女王順綿、養女紀王春,王蘇瑾嗣後改嫁予陳井湶,陳井 湶於59年6 月1 日死亡,王蘇瑾則於68年12月6 日死亡,王 蘇瑾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井湶經王蘇瑾及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同意 ,於51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以16,500元 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51年12月1 日給付價金完畢,惟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井湶、王蘇瑾均已



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王蘇瑾之繼承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王通草、王蘇瑾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被上 訴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之記帳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 至第22頁),並經證人王聰徹黃英桃到庭證述明確,而被 上訴人二人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受合法之通 知,其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陳井湶經王蘇瑾及被上訴人王順綿、紀 王春同意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明確,並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且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王蘇 瑾及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自負有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 上訴人之義務,而王蘇瑾已經死亡,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 春二人為王蘇瑾之繼承人,基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負 有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之所有權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順綿紀王春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66/188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6/188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66/1885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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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