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3號
MLDV,107,監宣,63,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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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方○嬌 
相 對 人 方○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方○維(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方○嬌(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相對人自民國 81年3 月15日起,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叔叔方○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 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 日上 午9 時30分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下稱為恭醫 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 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以言語表示意見,但可對顏色、同住 者、年月份以眨眼、發出聲音方式正確回答;鑑定人於詢問 後表示需做測驗進一步確認,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 院,此有本院107 年6 月1 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載明略以:相對人出生時無明顯異常,約1 歲時癲癇發作, 目前走路不好,以輪椅代步,可用電腦、看得懂字,生活需 家人協助。相對人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以致對一般事物 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因此其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綜 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 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 相對人罹患腦性麻痺,導致語言表達及肢體能力受限,從93 年起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相對人之父於10 7 年2 月間往生,為協助處理遺產及債務,聲請人爰提出本 件聲請。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說話時,相對人僅能以一一ㄚ ㄚ的方式回應,無法瞭解相對人是否理解話語意義,但請相 對人做出指令動作均能完成。現有領取身障生活補助金每月 4,872 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姑姑,目前已退休,每月可領取 退休金30,000元,另名下有房地。聲請人表示未來將維持現 在之照顧模式,在家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目前不考慮將相 對人送至機構安置。評估目前照顧方式及家庭支持並無不妥 之處,並有良好之社會資源連結能力,請法院依相對人之最 佳權益綜合評估及評量等語,有上開單位107 年5 月29日苗 肢殘自(永)字第107064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 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母林○ 英、兄方○翔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訪視時,雖 表示希望由方○翔擔任輔助人,惟於本院開庭詢問時,分別 以當庭陳述及具狀方式表示為了不改變相對人目前生活起居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林○英、方○翔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達關心相對人 事務之意願,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與林○ 英、方○翔維持適當之溝通聯絡,以共同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



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 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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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