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溫玉玲
張奕磑
被 告 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執本院所核發之民國92年4 月1 日苗院月88年執儉18 82第75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469 號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該債權憑證中 關於原告2 人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之債務 ,業經本院88年7 月28日苗院丁執儉1882字第32284 號執行 命令扣押被告張奕磑對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 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債權 執行完畢,該債權憑證為不實在,致誤導本院重複執行上開 3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469 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溫玉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答辯:
本院所核發之92年4 月1 日苗院月88年執儉1882第7563號債 權憑證共有三項執行名義(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3.點 ,下稱執行名義①、②、③),被告對原告2 人之30萬元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僅為執行名義①之一部分,執行名義① 尚包括被告對原告張奕磑之扶養費債權;執行名義②為訴訟 程序費用債權;執行名義③為被告及其子張世欣對原告張奕 磑之扶養費債權。就自88年8 月31日起至90年10月2 日止扣 押原告張奕磑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共788,217 元,除 訴訟費用及執行程序費用依法需優先清償外,扶養費為生活 所需之費用,依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亦應優先 清償。退步言之,扶養費債務之擔保較諸執行名義①之損害 賠償連帶債務之擔保,缺少一連帶債務人可供擔保,依民法 第322 條第2 款規定,擔保較少之扶養費債務亦應較執行名 義①之損害賠償連帶債務優先抵充。本件經抵充之結果,被 告對原告溫玉玲之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尚未清償完
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郭秀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90 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確定,取 得執行名義①原告張奕磑應給付85年10月底至86年10月底 之一年扶養費24萬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應給付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秀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220 號民事 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②原告張奕磑應給付訴訟費用及 程序費用2,512 元、原告二人應給付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 3,139 元,合計為5,651 元;及執行費用278 元。 3.原告張奕磑與被告郭秀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 字第23號和解成立,取得執行名義③即原告張奕磑應給付 扶養費予被告郭秀英及其子張世欣。被告郭秀英部分,為 226,000 元及自89年6 月5 日起至與被告離婚止、每月給 付10,000元。張世欣部分,為157,500 元及自89年6 月5 日起至張世欣成年為止,每月給付10,000元。 4.被告郭秀英於88年7 月以執行名義①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88年7 月28日丁執儉1882字第32284 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155 頁、即被證二),該次強制執行的執行費用 為3,780 元,於88年8 月31日就原告張奕磑之薪水為第一 個月之扣款。
5.本院88年10月8 日丁執民3082字第44607 號執行命令(被 證三),其執行名義為上述執行名義②。
6.本院89年10月31日興執儉1882字第50088 號執行命令(本 院卷第159 頁、即被證四第2 頁),其執行名義為上述執 行名義①、執行名義②、執行名義③中之原告張奕磑應給 付扶養費予被告郭秀英226,000 元,原告張奕磑應給付扶 養費予其子張世欣157,500 元,該執行費2,753 元。 7.原告張奕磑90年10月退休,強制扣薪至90年10月份因而中 斷,合計扣取債務人張奕磑薪資788,217 元(此金額未包 括90年7 月份至90年9 月份之薪資金額)。(二)爭點:
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侵權行為債權本息,是否如原告主張 均已清償完畢?或是如被告主張尚未清償完畢?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 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 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322 條、32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張奕磑於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自 88年8 月31日起至90年10月退休止,共強制扣薪788,21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先扣除執行費用及 訴訟費用。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原告張奕磑於收受前述執 行命令時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本件即無民法第321 條 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322 條定其抵充之順序。又本 件原告張奕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扶養費債務於強 制執行時,均已屆清償期,而損害賠償債務係原告張奕磑 與原告溫玉玲對被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屬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相對於原告張奕磑個人所負扶養費之一 般債務而言,對被告債權將來受清償之可能性顯然較高, 故原告張奕磑所負之扶養費債務,性質上應屬民法第322 條第2 款所規定債務之擔保最少者,是本件原告張奕磑對 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及扶養費債務,依民法第322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扶養費債務儘先抵充。
(二)依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5.6.點,本件最早係依本院核 發88年7 月28日丁執儉1882字第32284 號執行命令(本院 卷第155 頁、即被證二),就執行名義①及其強制執行費 用,於88年8 月31日就原告張奕磑之薪水為第一個月之扣 款。續依本院88年10月8 日丁執民3082字第44607 號執行 命令(被證三),就執行名義②為執行。再依本院89年10 月31日興執儉1882字第50088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9 頁、即被證四第2 頁),就執行名義①、②、③之未清償 部分為執行。是以,就原告張奕磑所扣得薪資788,217 元 之抵充順序,依時間順序分別認定如下:
1.第一階段(就執行名義①部分,利息計算見附表一): 自88年8 月31日起至88年10月1 日止,共扣得薪資48,077 元,優先抵充執行費3,780 元後,剩餘44,297元(計算式 :48,077元-3,780 元=44,297元),再抵充執行名義① 之扶養費24萬元本金及利息後,不足額為208,623 元(計
算式:44,297元-利息12,920元-本金24萬元=-208,62 3 元);執行名義①之損害賠償30萬元未受償。 2.第二階段(就執行名義①不足額部分及執行名義②,利息 計算見附表二):
自88年11月1 日起至89年10月1 日止,共扣得薪資415,36 3 元,優先抵充執行名義②之執行費278 元、訴訟及程序 費用5,651 元後,剩餘409,434 元(計算式:415,363 元 -278 元-5,651 元=409,434 元),次抵充上開扶養費 不足額208,623 元本金及利息後,剩餘190,352 元(計算 式:409,434 元-利息10,459元-本金208,623 元=190, 352 元),再抵充執行名義①之損害賠償30萬元本金及利 息後,不足額為140,841 元(計算式:190,352 元-利息 31,193元-本金30萬元=-140,841 元)。 3.第三階段(就執行名義①不足額部分及執行名義③,利息 計算見附表三):
⑴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0月2 日止,共扣得薪資324, 777 元,優先抵充執行費2,753 元後,剩餘322,024 元 (計算式:324,777 元-2,753 元=322,024 元)。 ⑵又執行名義③之債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世欣,屬同一 債務人對多數債權人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被 告及訴外人張世欣對原告張奕磑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應平均受償。由被告上開執 行名義①之損害賠償不足額140,841 元,其利息7,063 元,加上執行名義③之扶養費226,000 元,共373,904 元(計算式:140,841 元+7,063 元+226,000 元=37 3,904 元)與訴外人張世欣之執行名義③之扶養費157, 500 元按債權額比例【計算式:322,024 元(373,90 4 元+157,500 元)≒60.5987 %】平均受償,即被告 受償226,581 元【計算式:(366,841 元+7,063 元) 60.5987 %=226,581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訴外人張世欣受償95,443元【計算方式:157,500 元 60.5987%=95,443元】。
⑶就被告獲分配金額226,581 元,儘先抵充執行名義③之 扶養費226,000 元後,剩餘581 元(計算式:226,581 元-226,000 元=581 元),再抵充執行名義①之損害 賠償不足額140,841 元本金及利息後,不足額為147,32 3 元(計算式:581 元-利息7,063 元-本金餘額140, 841 元=-147,323 元);就訴外人張世欣獲分配金額 為95,443元,抵充執行名義③之扶養費157,500 元後, 不足額為62,057元(計算式:分配金額95,443元-157,
500 元=62,057元)。
⑷是本件被告對原告2 人之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本金及利息,尚有147,323 元(其中140,841 元為本金 )未為清償。
(三)原告雖執被告郭秀英曾書寫之文件,主張原告2 人對被告 之30萬元侵權行為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溫玉玲自 承未曾直接向被告清償過(見本院卷第245 頁言詞辯論筆 錄),而該被告郭秀英所書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77 頁下 方兩欄,不包括上方欄位原告張奕磑自書之文字),並無 關於原告2 人對被告之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或被告免除該債務之記載,則原告執此為主張, 為無理由。
五、結論:
被告對原告2 人之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至少尚有 140,841 元本金未清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469 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溫玉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一:
┌──────┬─────┬─────────────┬────┬────┬────────┐
│ 項 目 │ 計息本金 │ 期 間 │ 日 數 │ 利 率 │金額(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以下4 捨5 入) │
├──────┼─────┼─────────────┼────┼────┼────────┤
│執行名義①之│24萬元 │87年9月4日至88年8月31日 │362日 │5% │11,901元 │
│扶養費 │ ├─────────────┼────┼────┼────────┤
│ │ │88年9月1日至88年10月1日 │31日 │5% │1,019元 │
├──────┴─────┴─────────────┴────┼────┼────────┤
│ │ 合 計 │12,920元 │
└───────────────────────────────┴────┴────────┘
附表二:
┌──────┬─────┬─────────────┬────┬────┬────────┐
│ 項 目 │ 計息本金 │ 期 間 │ 日 數 │ 利 率 │金額(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以下4 捨5 入) │
├──────┼─────┼─────────────┼────┼────┼────────┤
│執行名義①之│208,623元 │88年10月2日至88年11月1日 │31日 │5% │886元 │
│扶養費 │ ├─────────────┼────┼────┼────────┤
│ │ │88年11月2日至88年12月1日 │30日 │5% │857元 │
│ │ ├─────────────┼────┼────┼────────┤
│ │ │88年12月2日至89年1月4日 │34日 │5% │972元 │
│ │ ├─────────────┼────┼────┼────────┤
│ │ │89年1月5日至89年2月1日 │28日 │5% │800元 │
│ │ ├─────────────┼────┼────┼────────┤
│ │ │89年2月2日至89年3月1日 │29日 │5% │829元 │
│ │ ├─────────────┼────┼────┼────────┤
│ │ │89年3月2日至89年4月1日 │31日 │5% │886元 │
│ │ ├─────────────┼────┼────┼────────┤
│ │ │89年4月2日至89年5月1日 │30日 │5% │857元 │
│ │ ├─────────────┼────┼────┼────────┤
│ │ │89年5月2日至89年6月1日 │31日 │5% │886元 │
│ │ ├─────────────┼────┼────┼────────┤
│ │ │89年6月2日至89年7月3日 │32日 │5% │915元 │
│ │ ├─────────────┼────┼────┼────────┤
│ │ │89年7月4日至89年8月2日 │30日 │5% │857元 │
│ │ ├─────────────┼────┼────┼────────┤
│ │ │89年8月3日至89年9月1日 │30日 │5% │857元 │
│ │ ├─────────────┼────┼────┼────────┤
│ │ │89年9月2日至89年10月1日 │30日 │5% │857元 │
├──────┴─────┴─────────────┴────┼────┼────────┤
│ │ 合 計 │10,459元 │
├──────┬─────┬─────────────┬────┼────┼────────┤
│執行名義①之│30萬元 │87年9月4日至88年8月31日 │362日 │5% │14,877元 │
│損害賠償 │ ├─────────────┼────┼────┼────────┤
│ │ │88年9月1日至88年10月1日 │31日 │5% │1,274元 │
│ │ ├─────────────┼────┼────┼────────┤
│ │ │88年10月2日至88年11月1日 │31日 │5% │1,274元 │
│ │ ├─────────────┼────┼────┼────────┤
│ │ │88年11月2日至88年12月1日 │30日 │5% │1,233元 │
│ │ ├─────────────┼────┼────┼────────┤
│ │ │88年12月2日至89年1月4日 │34日 │5% │1,397元 │
│ │ ├─────────────┼────┼────┼────────┤
│ │ │89年1月5日至89年2月1日 │28日 │5% │1,151元 │
│ │ ├─────────────┼────┼────┼────────┤
│ │ │89年2月2日至89年3月1日 │29日 │5% │1,192元 │
│ │ ├─────────────┼────┼────┼────────┤
│ │ │89年3月2日至89年4月1日 │31日 │5% │1,274元 │
│ │ ├─────────────┼────┼────┼────────┤
│ │ │89年4月2日至89年5月1日 │30日 │5% │1,233元 │
│ │ ├─────────────┼────┼────┼────────┤
│ │ │89年5月2日至89年6月1日 │31日 │5% │1,274元 │
│ │ ├─────────────┼────┼────┼────────┤
│ │ │89年6月2日至89年7月3日 │32日 │5% │1,315元 │
│ │ ├─────────────┼────┼────┼────────┤
│ │ │89年7月4日至89年8月2日 │30日 │5% │1,233元 │
│ │ ├─────────────┼────┼────┼────────┤
│ │ │89年8月3日至89年9月1日 │30日 │5% │1,233元 │
│ │ ├─────────────┼────┼────┼────────┤
│ │ │89年9月2日至89年10月1日 │30日 │5% │1,233元 │
├──────┴─────┴─────────────┴────┼────┼────────┤
│ │ 合 計 │31,193元 │
└───────────────────────────────┴────┴────────┘
附表三:
┌──────┬─────┬─────────────┬────┬────┬────────┐
│ 項 目 │ 計息本金 │ 期 間 │ 日 數 │ 利 率 │金額(新臺幣,元│
│ │(新臺幣)│ │ │ │以下4 捨5 入) │
├──────┼─────┼─────────────┼────┼────┼────────┤
│執行名義①之│140,841元 │89年10月2日至89年11月1日 │31日 │5% │598元 │
│損害賠償 │ ├─────────────┼────┼────┼────────┤
│ │ │89年11月2日至89年12月2日 │31日 │5% │598元 │
│ │ ├─────────────┼────┼────┼────────┤
│ │ │89年12月3日至90年1月4日 │33日 │5% │637元 │
│ │ ├─────────────┼────┼────┼────────┤
│ │ │90年1月5日至90年1月10日 │6日 │5% │116元 │
│ │ ├─────────────┼────┼────┼────────┤
│ │ │90年1月11日至90年2月2日 │23日 │5% │444元 │
│ │ ├─────────────┼────┼────┼────────┤
│ │ │90年2月3日至90年2月21日 │19日 │5% │367元 │
│ │ ├─────────────┼────┼────┼────────┤
│ │ │90年2月22日至90年3月2日 │9日 │5% │174元 │
│ │ ├─────────────┼────┼────┼────────┤
│ │ │90年3月3日至90年4月2日 │31日 │5% │598元 │
│ │ ├─────────────┼────┼────┼────────┤
│ │ │90年4月3日至90年5月1日 │29日 │5% │560元 │
│ │ ├─────────────┼────┼────┼────────┤
│ │ │90年5月2日至90年6月1日 │31日 │5% │598元 │
│ │ ├─────────────┼────┼────┼────────┤
│ │ │90年6月2日至90年10月2日 │123日 │5% │2,373元 │
├──────┴─────┴─────────────┴────┼────┼────────┤
│ │ 合 計 │7,0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