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二第6 列之 「(另行偵辦)」應更正為「(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第7 列之「殘渣袋」應更正為「殘渣袋1 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無法杜絕毒品之 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 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8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吸管1 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且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聯,爰均不予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 ,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 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周東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9 日釋放,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6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11月20日晚上不詳之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 某路邊小吃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11月21日 20時18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台72線快速道路橋下之 工寮,盤查其與友人廖愉貴( 另行偵辦) ,並當場在工寮之 桌上發現毒品殘渣袋及自制吸管1 支( 另案扣案) ,且經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周東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證人廖愉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遭查獲過程之事實。 │
├──┼─────────────┼─────────────┤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錄表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
│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106A50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勘察查證同意書各 1 份 │ │
├──┼─────────────┼─────────────┤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被告遭查獲過程之事實。 │
│ │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 │ │
│ │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