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784號
MLDM,107,苗交簡,784,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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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第12行記載「騎乘該重型機車口離開」更正為「 騎乘該重型機車離開」,證據及所犯法條一第2 行至第3 行 記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 份」)。
二、爰審酌被告江信廣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慎行,又犯本 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 ,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8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江信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廣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5 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9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猶不知悛改,於107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0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前往苗 栗縣○○市○○路0000號之凱渥ktv 。江信廣因在凱渥ktv 內與店家及客人溫崧惟胡瑋銘范致穎等人發生糾紛,遂 於該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口離開。嗣於同日 凌晨1 時5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忠孝二路口,遭 溫崧惟胡瑋銘范致穎等人毆打(溫崧惟胡瑋銘、范致 穎涉嫌傷害部分,業據江信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路人報警後,經警前往處理發現江信廣酒後駕車,而於 同日凌晨1 時5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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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