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63號
MLDM,107,單禁沒,63,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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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
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永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 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經警初步鑑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扣案物品(毛重0.22公克 ),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該分局查獲朱永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9頁),堪認上開扣案 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 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 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 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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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