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楊斯晨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3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懷志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克萊斯勒黑色吉普車(無車牌)壹部沒收。
楊斯晨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克萊斯勒黑色吉普車(無車牌)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斯晨與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晚上某時許,由 楊斯晨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克萊斯勒黑色吉普車、林懷志駕駛 未懸掛車牌之克萊斯勒紅色吉普車,一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 )管領之苗栗縣泰安鄉小島區域上方約200 公尺處(屬國有 林大安溪事業區第103 林班),2 人將該處前已遭伐倒之扁 柏3 枝(材積約0.5267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7 萬9057元)搬運至楊斯晨駕駛之克萊斯勒黑色吉普車上而竊 取得手。嗣於翌(6 )日下午3 時30分許,2 人分別駕駛前 揭吉普車下山,楊斯晨將其駕駛之克萊斯勒黑色吉普車及竊 得之上開扁柏3 枝放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上游約60 0 公尺河岸左側(座標:X248003 、Y0000000),欲與林懷 志離去之際為警攔查,楊斯晨見狀棄車逃逸,林懷志則為警 逮捕,並扣得上開扁柏3 枝、楊斯晨駕駛之克萊斯勒黑色吉 普車1 部。
二、案經農委會東勢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對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2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懷志、楊斯晨坦承在卷(見偵53 2 卷第74頁反面、偵緝23卷第39頁、本院原訴1 卷第212 頁 ),並經證人郭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東 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的護管員,警方於105 年12月6 日 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上方(游)約60 0 公尺河岸左側,座標:X248003 、Y0000000,查獲無車牌 克萊斯勒黑色吉普車上載運3 枝扁柏,合計為0.5267立方公 尺,研判是風倒樹,扁柏是政府公告的一級樹種。查獲時, 車輛停放的位置是在國有林班地內,大安溪河床中有一個小 島,小島上游也都是國有林班地,這個區域常發生林政案件 ,所以我們常以小島作為標的,來表述位置等語(見偵532 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原訴1 卷第123 頁至第151 頁)在 案,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
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地座標照片、東勢林管處10 6 年11月29日勢政字第1063108903號函、106 年1 月12日勢 政字第106310012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7 年6 月 8 日勢政字第1073103757號函在卷供參(見偵532 卷第42頁 至第50頁、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1 卷第181 頁至第18 7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森林法是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制 定,而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 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此觀森林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甚明,則就森林雖因其所有權歸屬 而區分如上,但就森林之保育,並未因森林之所有權歸屬於 私人、國有或公有而有所差異,此亦為當今自然資源之保育 意識昇高所必然。且森林法第52條係規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限定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地點之所有權歸屬必為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始得以上 開規定相繩,益徵森林之保育不因林地所有權歸屬而異,故 無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所在,究係國有林地、公有林地 或私有林地,均非法律所許。本案被告2 人係各自駕車前往 梅象橋上游之大安溪河床,據其等供述在卷,則被告2 人對 於該處為國有林地乙節,固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能明確知悉 ,然被告2 人主觀上應知悉大安溪河床範圍並非其等所得任 意支配、管領之場所,且位於該處之任何物品,亦非其等可 隨意撿拾、搬運、取用,倘若恣意撿拾、搬運,將與法秩序 相互牴觸等情,故並不因其等未能清楚認知撿拾本案扣案扁 柏之所在地究為國有林地、公有林地或私有林地,而影響被 告2 人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故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是森林區內之竹木、殘材等 主產物縱隨水漂流,倘仍留滯在「森林內」,而在管理機關 持有或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 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係在苗栗縣泰安鄉小島區域上方約 200 公尺處,取得扣案之扁柏3 支,該處仍屬東勢林管處所 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 林班地等情,業據證人郭子豪證 述如前,並有東勢林管處106 年11月29日勢政字第10631089 03號函、106 年1 月12日勢政字第1063100121號函暨所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107 年6 月8 日勢政字第1073103757號函( 見偵532 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1 卷第181 頁至第18 7 頁),則扣案之扁柏3 支仍在林班地內,未脫離管理機關 之管領。又農委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之樹種,包含「扁 柏」,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本案屬於貴重木 之扁柏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東勢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 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處,漏引同條第3 項規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 人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 212 頁),已保障被告2 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竊取扁柏之目 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 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扁柏,屬主管機關農委會所 公告之貴重木,已如前述,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林懷志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 日因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原訴1 卷第13頁至第24頁)。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 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 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 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 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
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 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楊斯晨前於102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 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將上開甲、乙案以103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於本院就甲、乙案為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 103 年9 月9 日)之前,甲案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已於103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 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等可參)。本院考量被告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 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立法當初 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 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被告2 人行為時均30餘歲之成年人,且 被告2 人前均有違反森林法之素行,難認其對國家重典毫無 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錯,尚難認有情輕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為牟個人私利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竊 得扁柏3 塊,干擾森林環境,犯罪影響之層面非微,對森林 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相當之損害,應值非難;兼以被告2 人前均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2 人 未記取教訓,再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不宜輕縱;併 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分工;兼衡被告2 人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1 卷第215 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害扁柏3 塊之山價為37萬9057元,有 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可查(見偵532 卷第86頁),本 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案情節、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 、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之規定,認被告林懷志應併科其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 ,依此核算結果為416 萬9627元(計算式:379057×11=00 00000 ),被告楊斯晨應併科其贓額12倍之罰金為適當,依 此核算結果為454 萬8684元(計算式:379057×12=000000 0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之克萊斯勒黑色吉普車(無車牌)1 部,係被告楊斯晨 所有,供本案載運扁柏之車輛等情,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 見偵緝23卷第38頁、本院原訴1 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扁柏3 塊,為被告2 人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業經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人員領回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532 卷第49頁),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