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徐莉羚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徐寬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寬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秋喜所 有,王秋喜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徐莉羚、被告 徐寬湧分別為王秋喜之養女及次子,而王秋喜之配偶徐昌維 及子女徐寬孟、徐寬雄均已歿,徐寬孟及徐寬雄皆無子女, 是原告及被告等2人為王秋喜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迄未分割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亦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並 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分割之方法,不以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 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故原告主張將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秋喜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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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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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
│ │3,56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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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
│ │房屋、權利範圍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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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4,573元及所生孳息 │
│ │(帳號: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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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3,146,196元及所生孳息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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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吉安鄉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14,946元及所生孳息 │
│ │(帳號: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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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2,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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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2,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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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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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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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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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莉羚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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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寬湧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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