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擔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78號
HLDV,107,家親聲,78,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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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劉瑞星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相對人 劉芷瑄(原名劉秀香)
    劉秀嬌
    劉瑞樑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劉瑞星與相對人劉芷瑄(原名劉秀香)劉秀嬌、劉
  瑞樑間分擔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聲明包括:㈠相對人三人應各
  給付聲請人317,4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三人應各
  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兩造之母翁傳妹死亡之日止,每月扶養
  費用40,724元各按月負擔10,181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上開聲明㈠為財產權之非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上開聲明㈡亦屬財產權之非訟程序,並為定期給
  付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扶養
  權利人翁傳妹現年84歲,105年花蓮縣平均餘命7.54年,聲
  請人請求金額合計2,763,53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徵收),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又承上所述,扶養事件(包括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目
  前實務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2款規定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起訴」,
  容有未洽,書狀應更正為「聲請」格式。惟倘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認上開座談會研討結果無拘束力,則上開聲明㈠,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460元,加上上開聲明㈡裁判費2,000元,合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60元。
三、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更正書狀格
  式並補繳裁判費差額2,000元,或維持訴訟形式,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差額11,4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或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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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