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劉瑞星
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相對人 劉芷瑄(原名劉秀香)
劉秀嬌
劉瑞樑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劉瑞星與相對人劉芷瑄(原名劉秀香)、劉秀嬌、劉
瑞樑間分擔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聲明包括:㈠相對人三人應各
給付聲請人317,4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三人應各
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兩造之母翁傳妹死亡之日止,每月扶養
費用40,724元各按月負擔10,181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上開聲明㈠為財產權之非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上開聲明㈡亦屬財產權之非訟程序,並為定期給
付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扶養
權利人翁傳妹現年84歲,105年花蓮縣平均餘命7.54年,聲
請人請求金額合計2,763,53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徵收),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二、又承上所述,扶養事件(包括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目
前實務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2款規定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起訴」,
容有未洽,書狀應更正為「聲請」格式。惟倘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認上開座談會研討結果無拘束力,則上開聲明㈠,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460元,加上上開聲明㈡裁判費2,000元,合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60元。
三、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更正書狀格
式並補繳裁判費差額2,000元,或維持訴訟形式,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差額11,4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或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