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9號
SCDV,106,訴,589,2017080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王超英
      陳瑞梅
      呂嘉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丙、丁、戊、己之姓名,並提出被告甲、乙、丙、丁、戊、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被繼承人張孚慶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丙、 丁、戊、己之姓名,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