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15號
HLDV,107,原訴,15,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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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政光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温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無有效駕 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輛),沿花蓮縣境內之臺九線南下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 256.8公里處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行駛於 同處北上車道,兩車即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輛受損及原 告受傷等為由,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 號事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16元、系爭B車輛修車 費及拖吊費共622,320元、無法營業工作損失36萬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1,032,736元等,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又原告上開請 求系爭B車輛受損賠償部分,被告造成車損行為並未構成犯 罪,原告雖以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訴請被告賠償,惟此



部並不符上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 是縱本院刑事庭並未將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反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惟原告於本院107年8 月2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上開請求車損賠償部分,並 依法繳納該部裁判費,而該追加部分經核亦係因上開同一車 禍事件所致,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無有效駕 駛執照而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境內之臺九線南下車道 行駛,行經同路段256.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B車輛行駛於同處北上車道 ,原告遂與系爭A車輛右前車頭對撞,造成系爭B車輛受損, 及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又原告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16元,及系爭B車輛拖 吊費用4,500元、維修費用617,820元(含工資75,000元、烤 漆15,000元、全新零件部分276,320元、舊零件部分251,500 元)。另原告係從事駕駛系爭B車輛載客旅遊,每月收入6萬 元,系爭B車輛送修至維修完成共約6個月,此段期間原告無 法營業載客,受有無法營業損失36萬元,且原告為家庭生活 支柱,因被告加害行為,使得謀生工具無法使用,且受傷受 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共1,032,73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於上開時地無有效駕駛執照而駕車逆向行 駛,撞擊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系爭B車輛,且致原告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原告已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416元等節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使用舊零 件部分之金額為251,500元,全新零件則為276,320元部分, 無意見。另否認原告每月有6萬元收入,看不懂其所提之資 料證明,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只要拜託別人傳 就會有資料,原告應提出其他資料。另原告出車應該會有派 車單或其他證明,原告載客營業,應該要有發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無有效駕駛執 照而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境內之臺九線南下車道行駛 ,行經同路段256.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B車輛行駛於同處北上車道,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遂與系爭A車輛右前車頭對撞,系爭B 車輛再因後方由訴外人陳家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輛)煞車不及而碰撞,造成系爭B車 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 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駕 照狀態查詢資料、原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見警卷第32頁、第44至59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之汽車維修結帳單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7頁)、 核與兩造及陳家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原告及陳家和於另案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8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9號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 ),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B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16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汽 車運輸業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債權(權 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醫療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7至78頁、附民卷第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致系爭B車輛受損,已支出上開修車費 用、拖吊費用、及受有前揭無法營業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因上開逆向駕車之過失,駕駛系爭A車輛 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再使系爭B 車輛後方之系爭C車輛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當時行駛於其前方 之系爭B車輛,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傷且系爭B車 輛受損,又由上開警卷所附之相關車禍資料經核原告及陳家 和應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1.修車費及拖吊費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倘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617,820元(含工資75,000元、烤漆15,000元、全新零件 部分276,320元、舊零件部分251,500元),拖吊費用4,500 元等節,並提出上揭汽車維修結帳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 5至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系爭B車輛拖吊及維修之汽車保 養廠(豪傑汽車,下稱豪傑汽車廠)負責人彭瑞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又查系爭車輛為VOLKSWAGEN廠牌、 CARAVELLE L 2.0 TDI型式,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而修復費用係含全新零 件276,320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即106年4月27日止,已使用2年9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 車扣除應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79,5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再加上工資75,000元、烤漆費15,000元、舊零件部分 251,500元、拖吊費4,50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 拖吊費金額合計應為425,572元(計算式:79,572元+ 75,000元+15,000元+251,500元+4,500元=425,572元) 。
2.無法營業之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駕駛系爭B車輛載客旅遊,為私人旅遊業,收 現金、雖未開發票,沒有報稅資料,但每月收入達6萬元, 系爭B車輛送修至維修完成共約6個月,此段期間原告無法營



業載客,受有無法營業損失36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運輸業 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豪傑 汽車廠所開立之系爭B車輛維修期間證明、系爭B車輛之車貸 繳款資料、及原告與載客客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及收 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9頁、第58至84 頁、第55頁、第86至13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開豪傑汽車廠所開立之系爭B車輛維修期間證明(見本院 卷第53頁)顯示,系爭B車輛係106年9月5日送至該車廠維修 ,107年1月10日修復完畢等情。另證人彭瑞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花蓮市中央路經營汽車保養廠,豪傑汽車,我是 負責人,已經經營12年了,主力是保養業務,兼做中古車買 賣。系爭B車輛維修期間是106年9月5日至107年1月10日,因 為有要找中古材料或國外的材料,要等料,才修這麼久。系 爭B車輛撞擊到左前大樑,內裝、引擎都要拆下來,才能做 大樑焊接,這台車材料有部分是中古的,有水箱架、安全帶 、安全氣囊、左前柱內裡-下柱、引擎電腦、安全氣囊電腦 、變速箱、保險絲座,其他的就是新的、叫料的。依我的經 驗修4個月是合理的,如果去原廠修理要半年到8個月都有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 系爭B車輛之車種、型號,及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B車 輛因車禍毀損情形等,認系爭B車輛因車禍受損之維修期間 為106年9月5日至107年1月10日等節,應為合理。 ②次由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B車輛上之乘客陳 馨惠李瑋琳、黃詩莉、鄭智雅、吳詩恩、姚靜頤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可知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在載客營業等情(見警卷 第14至30頁)。另上開汽車運輸業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頁)載明「立契約書人:普悠 瑪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由林正光(以下簡稱乙 方)出資購買,使用甲方名義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年 份:廠牌:寄於甲方自行經營之租賃車業務,自交車日起, 經由雙方約定條款如下:....參、乙方之車輛駕駛員應自行 嚴格管理,除僱用合法之職業駕駛員外,乙方自任駕駛員時 ,係屬自己工作,....。立合約書人:甲方:普悠瑪租賃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郁媚....乙方:林政光....。」等語, 復參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車貸繳款資料,及原告前揭所述,及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確實在載客營業等情,是原告主張其 於系爭車禍前確係以駕駛系爭B車輛載客營業為工作等節, 應為屬實。
③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輛受損,6個月無法載客營業部



分,經查,原告既以系爭B車輛載客旅遊為業,又系爭B車輛 因系爭車禍受損,衡情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應無法營業謀生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載客 營業之損害,應屬有據。又系爭B車輛係於106年4月27日發 生車禍,復於106年9月5日至107年1月10日之期間於豪傑汽 車廠維修,已如上述,而車禍發生後至106年9月5日進廠維 修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遲延修復之理由,自不得將此不必 要之額外期間算入原告無法載客營業之期間。本院考量原告 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需處理相關車禍事宜(如拖 吊及送修等),及上述之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等,認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系爭B車輛受損,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期間應為 4.5個月。
④又由原告之上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 示其106年度之給付總額僅為7,55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顯示其 自81年11月11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至103年10月8日 間之投保薪資均未超過40,100元。又103年10月8日至106年5 月2日間未參加勞工保險,106年5月3日起之投保薪資為 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55頁)。由上開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車禍 前之載客營業工作每月收入有達6萬元。至於原告所提之上 開其所謂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及收款明細等件 ,原告固主張可證明其每月收入確有達6萬元,然此等資料 既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確為與 載客客戶間之對話資料或提出其有收取每月達6萬元收入之 相關事證,是本院尚難憑此遽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之 收入達6萬元等節為真實。惟查,原告確實因系爭B車輛受損 而無法營業工作,受有4.5個月無法開車營業之損失,已如 上述,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一切 情況,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車貸繳款資料顯示,其確實每月均 繳納22,096元之車貸貸款,及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內容顯示原告確曾有投保月薪資達41,000元,其應至少 有此金額以上之收入等情,及原告載客營業工作之內容及性 質等,認原告每月收入應有41,000元等情。 ⑤據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因系爭B車輛受損而無法營 業之工作損失為184,500元(計算式:4.5×41,000= 184,500),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每月收 入約25,000元,現在監服刑,有4個小孩要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原告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駕駛系爭B車輛 載客營業工作,車子還在繳貸款,每月薪資平均約6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附民卷第1頁背面),並衡以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萬元尚 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為適。
4.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修車費及拖吊費425,572元、無 法營業之工作損失184,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加以被 告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416元,業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0,488 元(計算式:425,572+184,500+1萬+416=620,488)。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4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見附民卷 第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 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76,320元×0.369=101,96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320元-101,962元=174,358元第2年折舊值 174,358元×0.369=64,33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358元-64,338元=110,020元



第2年9個月折舊值 110,020元×0.369×9/12=30,448元第2年9個月折舊後價值 110,020元-30,448元=79,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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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