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07年度,18號
HLDM,107,花秩,18,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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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花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蘇春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5 日以花警刑字第1070019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春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春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11日8時20分許。(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門診大樓1 樓商店 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黃耀洲頭部 ,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後腦疼痛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報告單1份。三、按加暴行於人,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被移送人為上揭 行為之地點係門諾醫院門診大樓1 樓商店內,屬於公共場所 ,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雖於警 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 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 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 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考量衝突發生之原 因、手段、持續之時間、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且渠未提出告 訴,兼衡被移送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飲業、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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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