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 198號),嗣改行通常程序(107年度花
簡字第 25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一行至第九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 於民國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少年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1月間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 10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並於 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部分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三行至第五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刪除外,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