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小萍於民國106年7月1日至8月17日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為7月至8月間,應予更正),見花蓮市○○○街00巷00 號3 樓蔣佳珈所有之住宅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未經蔣佳珈允許,無故接續多次侵入上開住宅。嗣 蔣佳珈於同年8 月17日17時30分許,發現上開住宅內凌亂不 堪,並留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打火機、香煙盒、夾鍊 袋及寶特瓶等物品,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蔣佳珈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小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佳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87758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 片4 張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 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 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 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屋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 必要,否則豈非謂但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乃無人 居住者,均得擅入供其任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房屋或場 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住屋之安寧目的不符。查上開住 宅為告訴人所有出租予他人使用,雖前房客於106 年6 月30 日退租後尚未出租予他人,但仍由告訴人定期返回查看整理 ,且其內家具擺設及居住使用狀況亦與一般住家並無不同一 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照片可查,實屬上開規定所 欲保障之對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該屋,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二)被告於106年7月1日至8月17日間先後多次侵入告訴人住宅,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侵 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外,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侵入告訴人住宅,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顯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見到被告進行調解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民事事 件調解結果報告書1 紙存卷可參,則其是否已真摯面對其所 為,而有悛悔之意,顯非無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物品均非違禁物, 亦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