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263號
HLDM,107,花原交簡,263,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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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四行至第五行「仍於107 年4月9日12時許起至13時10分止」 更正為「仍於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 許止」,第七行至第八行「仍於同日12時20分許」更正為「 仍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第九行至第十行「行經花蓮縣 鳳林鄉花193縣道64公里處」更正為「行經花蓮縣鳳林鎮193 線縣道64公里處」;犯罪事實欄第二行「106年9月21日」更 正為「106年9月1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 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 證據「行車紀錄器暨酒測錄影檔案光碟」1 份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受有罰金、有期徒刑之刑 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頁至第3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 ,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之中,誠應非難。又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砍草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等一切情狀後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 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 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



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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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