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20號
HLDM,107,原訴,20,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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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政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振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8時8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陳瑞林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 王振政居所,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瑞林, 並收取陳瑞林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二)於104 年12月16日16時19分,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高蒼松使用 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在花蓮縣○○鎮○○路○段000 號鳳林鎮原住民族後援會(下稱後援會)會場廚房內,販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高蒼松,並收取高蒼松所交 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嗣經警於105年12月8日,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瑞林高蒼松於警詢中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上開證人於 偵查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 文附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14號《下稱他卷 》第60頁至第62頁、105 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卷》 第26頁至第28頁),復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 人又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本案卷證,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有 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而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顯有不可信」或同法第159條之2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據以判斷, 並非審究其陳述內容之實質證明力如何,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存有仇怨,主張無 證據能力等語,洵非足取。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振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與陳瑞林高蒼松通話, 並於與陳瑞林通話後,在其居所與渠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陳瑞林高蒼松對我有



怨恨,我成立後援會的時候,高蒼松毛遂自薦來幫後援會做 經費的核銷,並住在我家。陳瑞林當時已經在監執行,我太 太王張秀蘭同情他們,所以推薦陳瑞林的配偶潘美芳後援 會做廚房的工作,沒想到潘美芳就跟高蒼松在一起,高蒼松潘美芳帶到我家,陳瑞林出監後知道此事,就對我跟我太 太懷恨在心,認為我破懷他的家庭。後援會結束後,高蒼松 仍住在我家,我們請他搬出去,高蒼松對外稱他替我工作後 ,我就把他一腳踢開,放話叫我走著瞧。104 年12月16日這 通電話好像是我去臺北開會,後來我見到花東聯會的督導, 打電話說怎麼都沒有人在後援會,所以我打電話給高蒼松說 怎麼沒有把人集中好。高蒼松說的「水」是後援會的礦泉水 ,「材料」是我們開會要用的文具,如白報紙、保麗龍、奇 異筆。104 年12月23日這通是潘美芳高蒼松在我家同居, 潘美芳那時跑到我家說陳瑞林打他,我在路上碰到陳瑞林, 跟他說每次你都帶你高中的兒子到我家,跟高蒼松打架,把 我家用亂,你要來接太太就自己來。後來陳瑞林又打電話給 我,我就叫他一個人過來,鄰居都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高蒼松過去住在被告家中,因被告多次勸阻渠不要 跟潘美芳交往,彼此有爭吵,選舉結束後被告又要求高蒼松 離開,渠對被告早已懷恨在心,陳瑞林則因為自己的太太跟 高蒼松住在被告家中非常不諒解,所以他們是栽贓被告。再 參酌陳瑞林到庭作證時,表示渠每次與被告聯繫都是要找潘 美芳,復參李麗花王張秀蘭均提到高蒼松陳瑞林見面都 是吵架,在此情況下電話上沒有講到安非他命的事,見面又 都在吵架,如何與被告取安非他命,且於辯護人詢問時,陳 瑞林均未提及找被告是去拿安非他命,而強調說是去找太太 ,另陳瑞林於偵訊時就104 年12月24日之通話係因潘美芳後援會結束後都沒有回家,所以「那件事情」是指有人看見 她跟別的男生在一起,也解釋12月23日那通電話也是去找太 太,於法院審理中他也說被告跟他講「一個」指的是要他一 個人來,所以「一個」指的不是安非他命。高蒼松陳瑞林 均為毒品買受者,需要補強證據,但譯文不能作為本件被告 犯罪的補強證據,另高蒼松基於上述恩怨導致其所言虛偽性 極高,且譯文中他所提到的都是跟工作有關,與毒品買賣完 全沒有任何相當程度的關連性,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二、經查: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 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復參之被告於105年8月22日



17時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足見本案被 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販賣予陳瑞林部分
1、被告104年12月23日18時8分,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瑞林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喂,你好。
陳瑞林:是我。
被告:喂?
陳瑞林:喂,阿林啦
被告:哦哦,在家啊。
陳瑞林:喔,我過去喔。
被告:我跟你講,什麼人都不要帶。
陳瑞林:好,一個一個。
被告:一個人我跟你講哦。
陳瑞林:哈啊?
被告:你一個人來啦。
陳瑞林:好。
被告:因為我現在家裡面很亂。
乙節,業據證人陳瑞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偵卷 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2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4年度聲監字 第247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 頁至第4頁、第12 頁),首予認定。
2、就上述對話內容究指為何,證人陳瑞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被告說「在家」,我講「我過去喔」指的是我要過 去被告家中買安非他命,被告叫我一個人去他家,不要那麼 多人去,我說好。「一個、一個」是指我要跟被告拿 1,000 元的安非他命的量,被告叫我一個人過去跟他交易就好。當 天通完電話後,我騎摩托車前往被告位在長橋里住處,他從 窗戶跟我講說從後門進去他家,我就從後門進到他家廚房, 被告拿一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給我,我拿現金 1,000元給 他,當場只有我們兩人,有完成交易。買完毒品後,我騎摩 托車回家,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1之3號房間內有施用該包毒 品,施用後精神有比較好,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偵卷第27 頁、本院卷第113 頁),對照上述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要求陳 瑞林一個人前往其居所見面,陳瑞林要「一個」之情事,核 與證人陳瑞林所述相符,復核與被告坦承於上述通話後有與 陳瑞林在其居所見面等情無違。雖上述通話內容未明確指明



詳細交易內容,然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 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 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 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 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 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 額,藉以規避查緝,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上述 通話未能明確,乃屬當然。且細譯上述通話內容,陳瑞林僅 表示其為何人,被告即稱「在家」,當陳瑞林表示要過去時 ,被告即要陳瑞林單獨前往,陳瑞林除表示好外,亦稱「一 個一個」,被告則再次強調要陳瑞林一個人赴約,復表示因 為家裡很亂,足徵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陳瑞林之配偶潘美芳高蒼松,顯難認該通內容之目的係陳瑞林要尋找潘美芳,反 可佐證上述通話中,陳瑞林所稱「一個一個」等客體,確係 陳瑞林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陳瑞林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親身經歷之見聞 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
3、至證人王張秀蘭固到庭證稱:陳瑞林於104年年底有到我家 理論,說他老婆不肯回家,他有打電話給被告,要他處理這 件事,被告有叫陳瑞林一個人來就好,不然會吵架,我在被 告旁邊,聽到他叫陳瑞林一個人帶他老婆回家等語(本院卷 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然觀諸上開對話,被告並無要 求陳瑞林攜同渠配偶返家等相關話語,況王張秀蘭亦稱陳瑞 林為渠配偶之事曾至被告居所2至3次(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則王張秀蘭所聽聞之對話,是否即為上開通話,尚非無疑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販賣予高蒼松部分
1、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16時19分,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高蒼松 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喂,你好。
高蒼松:在哪裡啦你,我小高啦。
被告:哈啊?
高蒼松:在哪裡啦?
被告:什麼啊?
高蒼松:你在哪裡啦?
被告:我現在在半路勒。
高蒼松:會場哦?
被告:嘿。
高蒼松:你要過去嘍,昨天晚上怎麼都沒有人在那邊啦?



被告:在哪裡?
高蒼松:我是說會場,那些水啊、米那個快速爐。 被告:你小高哦?
高蒼松:對啦,後喔。
被告:我跟你講會場,那個後援會不一定24小時的人都會在 那邊。
高蒼松:7點多,晚上7點多勒。
被告:我也是要來花蓮開會啊,你看。
高蒼松:你現在要過去那邊嗎?
被告:我現在還在那個啊。
高蒼松:哪裡?
被告:在花蓮,我騎摩托車來勒。
高蒼松:是哦,去花蓮幹什麼拿材料哦?
被告:開會。
高蒼松:開會哦。
被告:選舉的事啦,每個後援會的會長都在。
高蒼松:哈啊,喔。
被告:我們花蓮縣全部那個後援會的會長都在這裡啦13個鄉 鎮的後援會的會長。
高蒼松:喔,是哦。
被告:嘿啊。
高蒼松:我想說要跟你拿材料說。
被告:誰?
高蒼松:我,材料、材料。
被告:你那裡有錢嗎?
高蒼松:當然啊。
被告:在哪裡等。
高蒼松:會場啊。
被告:好啦。
高蒼松:我在鳳信那邊等啦。
被告:什麼啦?
高蒼松:我在鳳信那裡等 。
被告:嗯,你今天雕刻雕好了。
高蒼松:哦,被搞死了,到會場再說啦。
被告:好啦好啦。
高蒼松:到會場會有錢。
被告:多少?
高蒼松:2千。
乙節,業據證人高蒼松於偵查證述明確(他卷第60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 (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先予認定。 2、證人高蒼松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內容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我用我朋友家的電話打給被告,在講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的事情。我說「我想說要跟你拿材料說」是指我要跟被告 拿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說「你那裡有錢嗎?」是被告要確 認我身上有錢可以跟他買毒品的意思,所以我提到2,000 元 是指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通完話之後不久有在 後援會見面,當時是總統選舉期間。當時我先到場,被告騎 摩托車到場,我們在會場的廚房交易,被告給我2 包安非他 命,我給被告2,000元為該2包安非他命的代價等語(他卷第 60頁背面),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中高蒼松先詢問被告在何處 ,並討論後援會之事務,被告表示其係去花蓮開會,高蒼松 則稱「我想說要跟你拿材料說」,被告即反問高蒼松是否有 錢,兩人並約定在後援會會場見面,高蒼松並稱到會場有 2,000 元等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見之隱晦用語相符。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上開通話後確實有前往後援會會 場(警卷第20頁、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第3 頁背面),佐以斯時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壽豐鄉林務 局木瓜山市區第98林班地,復與上開對話中被告稱其正從花 蓮市區前往後援會會場等語吻合,足徵被告與高蒼松於上開 通話後,確有在後援會會場見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還在臺北開會,未與高蒼松見面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被 告稱高蒼松係在後援會處理雜項工作、核銷(警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1頁),若上開對話中之「材料」確為後援會所需 文具,何以高蒼松向被告表示要向其索取「文具」時,被告 係反問高蒼松有沒有錢,高蒼松則稱到「會場會有錢」等似 指高蒼松欲自行購入「材料」之對話,是此「材料」顯非一 般所指之奇異筆、白報紙、保利龍等文具,可見高蒼松向被 告索取之「材料」,確係高蒼松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況以高蒼松購毒施用之情以觀,自不願己之施用毒品犯行曝 光,而本次交易並非當場為警查獲,高蒼松大可隨意證稱係 與被告因他事相約見面、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或係合資 購買等語搪塞,實不須具體指述他人販毒之情節,另高蒼松 於偵查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 下作證,堪信高蒼松前開證述,確係個人親身經歷,復查無 其證述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情(詳後述),則高蒼松前揭證 述,應屬真實而可信。
(四)被告雖辯稱陳瑞林高蒼松挾怨報復,所述不實等語,惟被 告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其與上開二人是否有仇恨或財物糾



紛時,係稱:我不太認識高蒼松,他是跟我老婆一起做烹飪 課程的同學,當時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時,我成立鳳林 鎮原住民後援會時,我請他幫忙處理後援會的雜項工作;我 認識陳瑞林,我跟他沒有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等語(警卷第 18頁、第21頁),後經員警提示上開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後, 方改稱:高蒼松原本住在我家,但是他勾搭上陳瑞林的老婆 ,被我趕出去,他就懷恨在心,說我很現實,後援會那邊結 束了就把他趕走;陳瑞林也誤會我跟我老婆,說他老婆跟高 蒼松在一起是我老婆牽的線等語(警卷第18頁、第24頁), 是被告對其與上開二人間究竟有無仇怨,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張秀蘭、胞姐李麗花均到庭證稱高 蒼松潘美芳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在被告上址居所同 居,陳瑞林為尋找潘美芳,曾在被告居所及後援會與高蒼松 大打出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證陳瑞林潘美芳於105年1月12日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 與正興路路口情緒不穩、互相拉扯乙節(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1頁),故可徵高蒼松潘美芳似有不恰當之往來,而潘美 芳與陳瑞林之夫妻感情並非和睦,然陳瑞林於第14屆總統、 副總統選舉期間未因案在押,亦無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張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已 與被告於本院辯稱高蒼松潘美芳係在陳瑞林服刑時交往, 當時為總統選舉期間等情相違。且證人陳瑞林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知悉潘美芳高蒼松在被告上址居所同居一事,並陳 稱:我有看過他們兩個在一起,是被告告訴我我太太住在他 家都不回去,我對這件事很生氣,但我不會把這件事情怪在 被告身上,我跟被告沒有恩怨(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 頁),而證人高蒼松於偵查中亦陳稱渠與被告間並無仇恨( 他卷第60頁)。復以,本件係因檢警先透過對被告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知陳瑞林高蒼松有以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有本案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並非因陳瑞林高蒼松主動供述而查獲,且陳瑞林就 檢察官所提示之4通譯文,僅就104年12月9日14時9分、同年 月23日17時48分之2通譯文部分指證係毒品交易,尚有2通電 話明確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 就同年月24日17時48分之譯文甚明確指出係因潘美芳與被告 一同在做後援會,但潘美芳一直未回家,故其詢問被告,而 譯文中之「那個事情」即是指有人看見潘美芳與另外男生在 一起,故該通譯文僅單純詢問潘美芳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7 頁),可見陳瑞林對於潘美芳高蒼松不當來往一事係積極



處理,坦然面對,並未怪罪在被告或其配偶身上,倘其確實 有心誣陷被告販賣毒品,自可均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何需針對各個與被告之通話,明確詳細地證述是否有交易、 交易後取得毒品之原因及經過,可見陳瑞林高蒼松並無誣 陷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
(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證人 即購毒者陳瑞林高蒼松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林高蒼松之犯行,確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 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勒 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 為甚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販 賣對象僅有2 人,且販賣之數量不算高,暨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共同從事邊 坡工程,月收入共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接近 ,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所呈現之人 格層面予以觀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始符罪責相當原則。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扣案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供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各該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各編號固 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 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 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 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2月9 日14時9 分許後之某時,在被告上址居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陳瑞林,並收取陳瑞林所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500 元,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向正 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 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 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 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一)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與陳瑞林間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陳瑞林有電話聯繫,且通話內容 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講的「他人在臺東」是在講徐見福 在臺東,可能要晚一點才會來。「那個」是指徐見福。我跟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被勒戒,我沒有賣毒品等語;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陳瑞林與被告聯繫係為尋找潘美芳,通話 中並未提到毒品,又陳瑞林與被告間有仇恨,復為毒品買受 者,監聽譯文無法證明係為購買毒品,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 語。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104年12月9日14時9 分與陳瑞林為下列對話( 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喂,你好。
陳瑞林:喂,大哥哦,我阿林。
被告:嘿。
陳瑞林:你在家裡嗎?
被告:我在家啊,他人在臺東。
陳瑞林:是哦。
被告:喂?
陳瑞林:喂,啊什麼時候?
被告:嗯,那個可能要晚一點啦。
陳瑞林:哦,好好。
被告:好。
,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自堪信為



真。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被告所述「那個可能要晚 一點」等語外,均無談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 金及交易完成之事,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瑞林既遂1次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二)證人陳瑞林先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通話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被告稱「他人在臺東」指的是他人在臺東。我說「啊什麼時 候」是問他什麼時候會回來這邊。通話內容是我是要向被告 購買何種安非他命,當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警卷第38頁至 第39頁)。後於偵查中證陳:上開通話是我與被告的通話。 「大哥」是指被告、「阿林」是我。「啊,什麼時候」、「 那個可能要晚一點」,「那個」指的是安非他命。這通電話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這通電話後,我和被告約在其居所 碰面,我當時騎摩托車過去,被告在家中等我,我抵達時, 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在電話中回答說:「好,過來」, 被告就來幫我開大門,我就進去他家中客廳,他拿1 包透明 夾鍊袋裝的白色粉末安非他命給我,我將現金500 元交給他 ,有當場完成交易。我與被告在前開通聯譯文結束後,我就 立刻前往被告家中,所以交易時間大約在通訊譯文所示時間 ,交易現場只有我和被告,沒有其他人在場。交易完後,我 就騎摩托車離開,回到家中後,我在住所房間內有施用跟王 振政買的該包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完後,感覺精神比較好, 是安非他命沒錯。我在警詢說沒有完成交易是因為通聯當時 被告人在臺東,沒有交易到,但後來被告回到家中,我與被 告有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他卷第26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 中結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找他是問我老 婆有沒有在他那邊,「他人在臺東」的「他」指的是被告等 語,後改稱:被告沒有告訴我在臺東的人是誰。(提示偵卷 第26頁並告以要旨)104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聯絡的內 容如我於偵訊所述,我真的不知道「他」是誰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至第113頁),可見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渠一事,證人陳瑞林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 。
(三)再者,被告與陳瑞林為上開通話內容時,其基地台位置顯示 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2 樓,核與證人陳瑞林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係在臺東等情未合,況上開通話內容中 被告係稱「那個可能要晚一點」,依語意似表示被告尚未入 手交易標的,則被告是否得如證人陳瑞林所述,於其等通話 後,旋在花蓮縣鳳林鎮之被告居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非 無疑,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難作為證人陳瑞林前開證述之 補強;又卷內復無上開通話後陳瑞林再次聯絡被告之紀錄,



即無從證明陳瑞林確有於上開通話後前往被告居所,從而, 自難僅以陳瑞林上開先後互異其詞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陳瑞林 之行為。
(四)此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能 證明陳瑞林指述對象為被告,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無 法證明被告有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瑞林1 次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陳瑞林1 次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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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