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73號
HLDM,106,易,673,201808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昜暻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昜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昜暻因對安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佑公司)之負責人吳 順財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未清償,認為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民國10 3 年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吳順財(另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因多年 前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在立法院有相當人脈,能藉由過往關 係爭取約1,000萬至1,500萬元之經費補助花蓮區漁會之公共 工程,吳順財此後則以安佑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不但能賺 取高額利潤,亦能因此清償任昜暻之上開債務,惟需先行交 付回扣100 萬元予立法委員收受,始能安排公共工程招標事 宜等語,致吳順財誤信為真,惟吳順財思及本身資力難以負 擔前揭100 萬元之回扣,遂將此事向其友人吳銀堂轉達並邀 其共同投資,任昜暻為使其犯罪計畫得以順利遂行,更親自 出面向吳銀堂解釋說明交付回扣以爭取公共工程預算經費等 流程事項,吳銀堂因此深信不疑,同意由其先行支付前揭10 0 萬元之回扣數額。吳銀堂遂於103年9月16日上午某時攜帶 現金100 萬元,與吳順財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立法院旁之某 餐廳(名稱及詳細地址不詳)與任昜暻碰面,再依任昜暻之 指示將前揭100 萬元交予在場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立法委員助理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與任昜暻間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任昜暻並未回覆該工程進度且 多次藉詞推託,直至106年2月間以其名義簽署50 萬元、106 年4 月15日到期之本票交付吳銀堂作為還款擔保,惟屆期仍 未還款,吳銀堂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銀堂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證人吳銀堂吳順財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查:
一、經查,證人吳銀堂吳順財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此有其等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在卷可 憑,故此部分均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銀堂吳順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證人前揭陳述有何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貳、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開項目以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03年9月16日曾與告訴人及吳順財於臺 北市立法院旁之某餐廳碰面,告訴人並於該日將所攜帶現金 100 萬元交予另名在場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因先前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因而結識同為 立法委員助理之案外人徐文保,經徐文保告稱其就公共工程 有相當預算可供分配,我希望能爭取預算至花蓮地區執行, 遂將此事告知吳順財,並計畫由我及吳順財共同合作承作公 共工程以獲利,嗣徐文保要求需先行支付工程分配款前金10 0 萬元之條件,我將此事向吳順財告知後,吳順財在我不知 情下邀約告訴人共同參與,並由告訴人出資100 萬元,其後 再依徐文保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00 萬元予受徐文保委 託而前來取款之張姓男子,惟事後徐文保所稱之相關預算均 未執行,告訴人要求我及吳順財應共同負擔其出資損失,我



認為本案爭議是因我引薦而起,故依告訴人要求開立面額50 萬元之本票,其後因週轉不靈始未兌現,但我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 案係因徐文保無法履行承諾所致,被告自始並無詐欺犯意或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告訴人及吳順財就交付金錢時 之見面過程及在場人數等細節事項,其等說法並不一致,益 徵告訴人指訴尚有疑義;另被告如有起訴書指稱詐欺取財之 犯意,大可逕自親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可,無需另由他人 收款,事後亦無庸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以示負責,是衡諸經驗 法則,被告應無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及吳順財等人於103年9月16日前往臺北市立 法院旁之某餐廳與自稱立法委員助理之人見面,並由告訴 人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上開自稱立法委員助理之人,嗣被 告於106年2月間曾交付由其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予告訴 人,惟屆期未獲兌現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吳順財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75、82-83頁) ,復有被告開立之本票乙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 ),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知悉吳順財經營安佑 公司,並承包有關國家公園之工程,吳順財於103年6月間 來找我,邀約我投資花蓮漁港之公共工程,但需要先給付 100 萬元予立法委員助理才有案件可進行投標,我答應出 資後,被告及吳順財曾於某日前來我住處,吳順財向我表 示被告認識立法委員助理,容易拿到工程,被告則宣稱只 要將100 萬元交予對方,即可標得工程且有高額利潤,後 來我與吳順財攜帶100 萬元至臺北與被告會合後,再與被 告共同前往餐廳,並依被告指示交予在場同桌某名不認識 之人,其後我大約隔了一、二個月均未聽聞任何公共工程 招標之消息,遂催促吳順財向被告詢問,但被告屢次藉詞 搪塞,且交予我的本票50萬元亦無法兌現,我才提起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78-79頁);再參酌證人吳順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安佑公司係由我經營,我因承攬 工程而結識曾在監造公司工作之被告,被告遂向我表示其 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與立法院很熟,可以拿一些立委工 程補助款項下來,數額約1,500萬元至2,000萬元左右,但 需要先行支付100 萬元才能將工程補助款拿下來,因我自 己公司資金不多,被告表示利潤很高,並要我找其他人投 資,因此我才找告訴人參與,並將被告所言轉達予告訴人



,後來告訴人攜帶100 萬元與我共同前往臺北,由被告帶 我們前往立法院旁之餐廳,其後被告向我們介紹某名同桌 之人係立委助理,並告稱如我們將錢交給該人,將對我們 有幫助,我當時詢問被告該名立委助理是何人、能否給我 們資料,但被告卻當場說我們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事後 告訴人向我催促為何工程款還不下來,被告經我多次詢問 後僅表示錢快下來,但拖了好幾年仍無結果,另被告在本 案發生前曾陸續向我借款約30萬元而無法清償,他有提過 希望藉由此次機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 頁反面、第86頁正面、第88頁反面),其中就被告要求告 訴人提供現金100 萬元之原因及交付金錢過程等情,其證 述內容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大致吻合;此外,被告亦不爭 執曾向吳順財提及本身有人脈得以爭取至花蓮地區施作公 共工程之經費,且其擬遊說之人需要先拿100 萬元之前金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且參以被告 於106年2月間曾交付由其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 乙節,亦如上述,經核均與告訴人前述所證情節相合;是 告訴人上開指述既有前揭各項補強證據可佐,應足採信。 準此,被告藉由其與吳順財間尚有債務無法清償之機會, 向吳順財告稱其能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爭取公共工程預算, 安佑公司將因此有豐厚利潤,且足以清償被告債務,惟需 先交予對方100 萬元之回扣始能爭取預算等語,繼而透過 吳順財將上情轉達予告訴人,被告再親自向告訴人說明此 事,然被告於告訴人交付100 萬元後卻藉詞推託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徐文保所述有關爭取預算及交付前金等 事項轉述予吳順財,且於103年9月16日係按徐文保之指示 ,使告訴人將100 萬元交予受徐文保委託前來取款之張姓 男子,其僅負責居中聯繫告訴人及徐文保,對徐文保所稱 之事真偽與否並無所悉等語;惟被告始終無法指明該名張 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且本院經調閱被告所提供有關張姓男 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亦未見任何張姓之人( 見本院卷第60- 64頁),另徐文保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能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數紙在卷可按,嗣經被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因 此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再者,倘若被告前述所辯 為真正,其本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儘速說明,以免自 身遭受司法機關為不利認定,但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詢及告訴人何以交付100 萬元予張姓男子乙情,不僅全 未提及徐文保在本案所擔任角色,甚至陳稱告訴人交付上



開款項之目的係為購買工程材料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1頁 正反面),核其前述所辯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說法 均全然相異,益徵被告辯稱其純為居中聯繫徐文保及告訴 人,並未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語,均不足採信。(四)此外,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吳順財就交 付金錢時之見面過程及在場人數等細節事項,其等說法並 不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述為不可採等語。然按審理事實之 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5303 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 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 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院審酌證人吳順財及告訴人就被告要求提供現金10 0 萬元之原因,以及交付金錢當日過程之主要內容陳述並 無重大歧異,已如上述,縱令其等因事隔數年,對交付金 錢時之細節事項於記憶上有所模糊,但此部分衡諸通常經 驗法則尚屬合理,當不能僅以告訴人及證人吳順財之說詞 略有出入,即認告訴人之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故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有誤會,洵無足採。
(五)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如有詐取財物之意,大可親收告訴人 款項即可,無需另由他人收款,事後亦無庸開立本票予告 訴人等語置辯。惟被告如利用告訴人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出 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日後一旦發覺受騙,被告當 可藉詞將責任推卸與他人,因此相較於由被告親自收款之 情形,上開犯罪手段更能使被告脫免刑事牽連或賠償責任 ,故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事後曾開 立本票予告訴人之情形,雖如上述,但此部分僅能認被告 擔心其犯行曝光,在不得已之下始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不 影響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綜此,辯護人前 揭抗辯,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確有藉詞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前開認定,均不足取,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所辯,既無法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 證據以實其說,其以爭取公共工程預算為由,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係於同年9月16日上午某 時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故本案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吳順財向告訴人轉達其謊稱之交付回扣金事宜, 以及利用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犯罪計畫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立法委員助理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如何決 定公共工程招標乙事深感陌生,竟設詞向告訴人騙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後歷經偵 查及本院審理,仍多方飾詞企圖卸免刑責,至今仍未坦認犯 行,再考量其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設計監 造、現有子女1 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 取告訴人100 萬元,本為其不法所得,其事後亦未返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順財已向其償還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 其目的乃不讓犯罪行為人得以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是縱認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因吳順財前揭行為獲有部分填補,惟此部分 仍不影響本院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數額之前揭認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安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