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68號
TTDM,106,原易,168,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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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即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 ,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19日9 時 27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佯裝為其表哥莊有傳向其借款 ,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莿桐 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 中信商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06 年7 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 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2 月2 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 002112號函暨檢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表影本等資料、甲○○帳戶個資檢視表、乙○○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信商銀106 年3 月30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4541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等資料、中信商銀106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 6765號函暨檢附之ATM 影像截圖照片影本(警卷第10至26頁 )、中信商銀106 年9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6913 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3 、4 頁)等在卷可 稽。而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本件被告已成年,自陳國中畢業,且



已有多年工作經驗,業據其所是認(本院卷第37頁),是依 被告之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上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 產犯罪,惟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縱使將供 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母親尚需扶養1 名3 歲幼兒、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7頁、警卷第1 頁),以及坦承 犯行、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於本院 達成調解而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損失(本院卷第83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即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所作成之調解筆錄所示之方 式,支付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 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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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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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
│給付方法:於民國一零七年五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於│
│乙○○之帳戶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素│
│貞),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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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