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郭慧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
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
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
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
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06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無效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核定,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為:「撤銷被
告106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核與先位聲明係屬互相競合或選
擇之情形,故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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