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0號
TNDV,107,簡上,40,201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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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進忠
訴訟代理人 郭永安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瑞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奉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
2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瑞益 (應有部分1/3)、楊奉池(應有部分1/3)分別於民國100 年1月8日、94年9月27日歿,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4 號家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9-25頁)。按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2款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應為保存遺產之必 要處置」者,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 亦包括在內(司法院第一廳74年8月19日74廳民一字第666號 函示意見),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 ,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 決及司法院83年12月28日83廳民四字第23379號函示意見參 照)。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國產署南區分署以其為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楊瑞益、楊奉池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管理之臺南市西港區成功成129-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上訴人於85年11月30日以臺南 市○里地○○○○地○○0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逾



除斥期間,乃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雖僅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國產署南區分 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共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視為 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列 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緣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瑞 益、楊奉池、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其 中楊瑞益於100年1月8日歿、楊奉池於94年9月27日歿,分 別由被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國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 管理人,是系爭土地分屬被上訴人三人管理。前於85年間 ,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金額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3日起至86年2月13日止,清償日期 為86年2月13日,則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業於101年2月13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13日前實行其 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抵押 權應已消滅,是被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 銷,並無不合。
(二)爰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略以: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係以楊瑞堂楊棕海楊瑞益、 楊奉池、楊瑞明楊煌林等6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該6人 提供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分之1,合計1/2,以供上訴人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 有契約書及本票可證。楊棕海之債權人於本院104年司執 字第41384號將楊棕海之持分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為抵押 權人,因上開連帶債務而參與分配,行使權利,該債務人 楊棕海亦未異議,惟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 86,779元,債權未全部實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強制執 行,自係債務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即因中斷,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實無理由。
(二)雖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下



列事項可證時效已中斷,被上訴人之債權時效未完成: ⒈本件債務人楊棕海於96年6月5日找了一位自稱是郭村長的 人,稱要調解債務清償之事宜。
⒉連帶債務人之一楊瑞堂在89年3月26日死亡,其配偶陳春 枝繼承其遺產,辦理抵押土地即西港鄉劉厝段32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繼承登記,自然知悉系爭土地上 有抵押權存在。
⒊連帶債務人之一楊煌林,於本院裁判分割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時,有參與調解,訴訟程序也有參 加。另債務人楊棕海之持分被法院拍賣時,因楊煌林為共 有人,法院亦通知楊煌林是否優先承買,楊煌林應已承認 系爭債務,時效已中斷。
(三)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瑞堂楊瑞益、楊奉池、楊煌林楊瑞明楊棕海等人,以其 應有部分每人各1/12,共1/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 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經臺南市○里地○○○○○○地○○ 000000號收件,登記債務人為楊瑞堂楊瑞益楊煌林楊瑞明、楊奉池、楊棕海,存續期間85年11月13日起至86 年2月13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2月13日,並於85年11月30 日完成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二)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瑞益 於100年1月8日歿、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楊奉池於94年9月27日歿、楊瑞明於 97年11月17日歿,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 管理人。嗣楊瑞明之應有部分1/12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收歸國有。
(三)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該案於104年3月 25日確定),其中分割後編為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楊瑞益(權利範 圍1/3)、楊奉池(權利範圍1/3)、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政部國有財政署,權利範圍1/3)。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5條規定有明 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 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復參以民法第880 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 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 秩序。」可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雖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惟若抵 押權人於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5年內未實行抵 押權,該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二)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2 月13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頁),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2月13日起開始起算 ,經15年至101年2月13日罹於時效,再經5年至106年2月 13日止,因上訴人未實行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抵 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雖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其他債務人已承認債務, 時效已中斷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楊瑞堂楊瑞益、楊奉池、楊煌林、楊 瑞明、楊棕海等六人,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係屬連帶債 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楊瑞堂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萬 元,由債務人楊瑞堂楊瑞益、楊奉池、楊煌林楊瑞明楊棕海等六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 由上訴人收執,此有該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 ,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可採信。 ⒉再查,上訴人主張債務人中之楊棕海楊瑞堂之繼承人陳 春枝、楊煌林已承認債務,時效並未消滅云云。然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 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 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⑴債務人楊棕海以其所有即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 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楊棕海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對楊棕海之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拍賣該不動產,獲得價金128,000元,於104年11月2日 實施分配,上訴人雖未參與分配,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受償86,779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雖實施抵押權,然楊棕海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難認楊棕海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該債 務。況系爭借款債務於101年2月13日已完成時效,上訴 人係在104年間才行使系爭抵押權,債務人楊棕海於時 效完成後,更無承認而中斷時效可言。此外,上訴人未 能提出債務人楊棕海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向上訴人承 認債務,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4條第2項參照),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楊棕海於97年6月5日曾找了一位自 稱郭村長之人說要調解債務事宜,且在電話中說要清償 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後又改稱:「(問: 楊棕海請西港郭村長來談債務,最後結果如何?)最後 就是沒有結論,債務人沒有承認債務或同意返還。」( 見本院卷第191頁、192頁)。難認債務人楊棕海有承認 系爭債務。
⑶上訴人又主張:連帶債務人之一楊瑞堂在89年3月26日 死亡,其配偶陳春枝繼承其遺產,辦理抵押土地即西港 鄉劉厝段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繼承登記, 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應屬承認債務云云。然 查,被債務人楊瑞堂死亡後,其所遺西港區劉厝段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等不動產,由陳春枝繼承,並於 91年6月17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07年4月10日所登字第1070031338號函檢送之繼 承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31頁-179



頁)。然就抵押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前述義務人 須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尚屬有間 ,不能以此遽認繼承人陳春枝已承認該債務。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上訴人又主張:債務人楊煌林於本院裁判分割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時,曾參與調解,訴訟程 序也有參加;另債務人楊棕海之持分被法院拍賣時,因 楊煌林為共有人,法院亦通知楊煌林是否優先承買,楊 煌林應已承認系爭債務云云。然查,債務人楊煌林之上 開參與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之行為,或是 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均非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上訴人指債務人楊煌林已 承認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查,「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 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 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 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 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 足資參照。縱上訴人主張連帶債務人中之楊棕海楊瑞堂 之繼承人陳春枝、楊煌林曾向上訴人承認債務屬實,上訴 人對該債務人債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然對其他債務人即 楊瑞益、楊奉池、楊瑞明等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上訴人主張因楊棕海等人承認債務,故全部債務均時中 斷云云,於法不合。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於101年2月13日 時效完成前,連帶債務人楊棕海楊瑞堂之繼承人陳春枝 、楊煌林有承認債務中斷時效之情事,另債務人楊瑞益、 楊奉池、楊瑞明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應可認定,系爭借款 債權之時效已消滅。而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未於時效消 滅後五年內即106年2月13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 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遺產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49頁、第51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 繼續存在,自係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則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本院依職權酌 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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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