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83號
TNDV,107,消債更,183,2018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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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寶賢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寶賢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寶賢現任職於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群鈑金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5,800元,除此薪資 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06,575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5 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期繳款17,472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於95年5月22日協商成立 時在建案工地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僅 19,000元,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雖盡對大努力還款,然仍於 繳納3、4期後,無力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故而毀諾。 ㈡嗣債務人復於107年4月27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60期、利率5%、月繳10,143 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3,000元、扶養父親黃金 財、母親黃琴費用各4,200元(合計8,400元)後,實已無法 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5年5月22日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銀行、中信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新竹商銀、萬泰銀行等債權金融 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5年 5月起,共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期清償17,472元,依 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 自95年5月起繳納7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計畫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7年8月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 000389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 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又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 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 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5月22日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時 係在建案工地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僅19,000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自95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收入證明切 結書為憑(本院卷第41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9,000元,而債務人既已 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210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9,00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僅餘9,790元,已不足支付其 之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 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7,472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父母親需 扶養,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又債務人於107年4月27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公司、元大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分60期、利率5%、月繳10,143元」之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7年6月26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 107年7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2915號函在卷可稽,足 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 債務人積欠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 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 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萬榮行銷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憑):
⒈萬榮行銷公司: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以80,000元1次清償 或以債權金額134,02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 即每月清償約2,792元【計算式:(利息134,028元*5%*5 年+本金134,028元)/60期】。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就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為何乙事,未具狀表示意見。
是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



,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2,935元(10,143+2,7 92)。
㈢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高群鈑金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5,800 元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高群鈑金公司函查 其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 至107年6月止之實領薪資與法院強制扣款金額分別詳如附表 所示,有該公司107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人黃寶賢 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 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 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 產管理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 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 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資產管理公 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 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 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046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 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 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 除,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此,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於 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7,54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547元,需扶養父親黃金 財、母親黃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 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7 ,54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388元,僅餘5,159元,顯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 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2,935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及 需扶養父母親,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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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時間 │ 實領薪資 │法院強制扣薪金額│ 聲請強制扣薪債權人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07年1月 │19,782元 │8,000元 │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107年2月 │14,901元 │8,000元 │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107年3月 │18,363元 │8,000元 │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107年4月 │17,556元 │8,000元 │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107年5月 │17,913元 │8,000元 │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107年6月 │16,765元 │8,000元 │萬榮行銷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合 計 │105,280元 │48,000元 │ │
├─────┴─────┴────────┼───────────────┤
│平均月薪: │ │
│105,280元/6個月=17,547元(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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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