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29號
TNDV,107,消債更,129,2018082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許芳敏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敏等自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具狀及 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 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供以本金債 權計、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方案, 惟債務人清償能力僅3,000元,無力負擔該清償方案,因而 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 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6萬5,919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 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南 消債調字第89號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踐 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 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為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 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 銀行提供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4,000元之方案,



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 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 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實屬優惠,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 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 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 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 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任職於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2萬4千元,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每月扣薪 金額約8千元至9千元之間,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 其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2月份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參,堪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 收入。惟其實際薪資所得方面,債務人於107年2月始加保於 上開公司,薪資單亦僅單月,參考性不足,及依其所述扣薪 金額換算,平均薪資應略高於上開收入,爰暫以2萬5千元為 其薪資所得,實際清償能力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詳查。 ⒉債務人雖表示名下並無財產,但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法 務部高額壽險保險資料,債務人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團 體傷害及人壽保險之有效保單。經提示予債務人,其表示: 此為公司團體保險,每月保費為29元係由薪資扣除等語,核 與上揭薪資單所載扣款金額相符。上開保單既屬有效,應列 入財產範圍,但以保單生效期間為107年5月1日,每月保費 僅數十元,保單價值應屬有限,無足影響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及經濟負擔,故實際價值若干亦留待更生程序再為斟酌。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全家賃屋而居 ,並無自有住宅,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約為2萬3,742元 (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訊費900元、 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38元、房屋租金3,000元、分擔母親 扶養費5,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供核。但查:
⒈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於本院詢問時陳稱:伊母親身體算 健康,在外租屋,每月租金4,100元,存款情形不清楚,每 月領有勞保給付3,000多元,母親有時會打零工,擔任臨時 保母或廚房清潔,但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伊與哥哥每月各 給付5,000元及4,000元生活費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事證 。但經本院查詢,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再 據債務人表示:父親原經營鞋業公司,但有債務,房子已遭



法拍,母親與兄長關係不佳,目前獨自租屋居住等語以觀, 債務人之母親因配偶經營公司不善,又無自有住宅而有租金 支出,及現年66歲難有固定收入等情狀,確有受子女扶養必 要,債務人每月分擔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⒉房屋租金部分:債務人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其租金支付之事 證。但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設籍地即 承租房屋,原登記戶長為債務人配偶之親屬,自92年間起由 債務人之母親繼任戶長迄今,除債務人全家設籍該處,債務 人配偶之弟、妹亦設籍該址,實與一般租賃有異。經詢問後 ,債務人坦承該屋為配偶之老家,原為債務人之配偶、婆婆 及小叔繼承而共有,因配偶有債務問題,應有部分遭拍賣, 由小叔買回,故向小叔承租房屋,之前是口頭約定,並無簽 訂租約等語。則系爭房屋顯為債務人全家與債務人之婆婆、 小叔同住之自有住宅,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債務人之小 叔出資購回拍賣之應有部分,該住宅之共同生活開銷已由債 務人夫妻全部負擔,其餘同住親人並未分擔費用,亦無另行 支付租金之理。遑論,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臨訟製作 ,於本院詢問時亦自承未曾負擔此筆支出,故關於租金支出 ,應予剔除。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原主張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為 9,000元,嗣本院詢問時改稱:2名子女主要花費為學費,每 月扶養費約6,000元,均由伊支出,配偶要負擔房租等語。 但經本院上開調查,難信債務人或債務人之配偶與債務人之 弟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子女扶養費方面,應由債務人與配偶 平均分擔,再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及就學狀況,上開費用應 屬保守,宜酌留部分預備金,債務人合理分擔之扶養費約為 5,000元。
⒋其餘支出方面,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之情,應可採 信。因此,本件債務人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約 為1萬7千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依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千元,扣除上開合理必要 支出,每月清償能力約為8千元,固能負擔華南銀行提供每 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 ,尚有3家資產公司約98萬952元之債權未列入協商範圍,債 務人縱予接受,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是債務人未能與華南 銀行達成調解,尚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約7千元至8千元,但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依華南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 明細表所載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記載,全體金融機構總債權為170萬9,326元,加計非 金融機構之債權98萬952元,合計為269萬278元。以上開清 償能力計算,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少則29年、多則32年 始能攤還完畢,斯時債務人已近70歲,已無餘力儲蓄老年生 活所需,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 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應予其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俾使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惟資產公司之債權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無法一次清理 債務。本院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1頁


參考資料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