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涂瓊文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9,413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2,
234元(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29,413元,尚應補繳19,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交付附表編號1至7之股票予原告。
㈠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4,710元
㈡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23,710元
㈢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83,240元
㈣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74,250元
㈤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6,380元
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1,090元
㈦元大臺灣卓越50證券股票:價額2,268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8之存款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存款1,998,236
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至14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房屋:價額
94,600元
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336,875元
(計算式:49㎡×107年公告現值27,500元/㎡×應有部分
4分之1=336,875元)
㈢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價額185,625元
(計算式:27㎡×107年公告現值27,500元/㎡×應有部分
4分之1=185,625元)
㈣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號土地:價額41,250元
(計算式:6㎡×107年公告現值27,500元/㎡×應有部分
4分之1=41,250元)
㈤編號13至14之不動產不請求。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商型式
LEXUS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
㈠汽車:車牌AMC-0166、廠商型式LEXUS NX300H、出廠年月
103年10月、5人座休旅車、油電式汽車,價額1,350,
000元。
五、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上開一至五總計:4,842,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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