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蔡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
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
㈠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 未指明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7條規定再審具體情事,惟查表明再審 理由原裁定抗告理由(三)記載甚明,無非拒不依民事訴訟法 第308條諉稱強令出庭擾民,逕採間接推估,從形式上觀之 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依法再審。
㈡依民國106年7月12日家事庭函台端106年6月12日狀聲請事項 本股確定確照辦,而鈞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裁定日期 106年6月19日在再審聲請人106年6月12日具狀陳報之後一週 。法官積壓遲不分案,再審聲請人再於106年7月4日主張對 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不服,聲請再審,補字或分案後審 理股遊走於師、家兩股之間,逆轉無異緣木求魚。 ㈢鈞院106年6月7日及19日之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均裁定新 臺幣(下同)1,500元裁判費,經再審聲請人106年6月12日具 狀檢附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再審裁定1,000元實例不為 所動,終經鈞院106年8月10日裁定106年度家補字第204號應 繳裁判費1,000元,於106年8月15日繳妥,昨非今是,裁定 理由矛盾。依106年6月12日狀再審聲請人表明裁判費1,500 元偏高,抗告再審來回於師、家股之間,法官急於行使闡明 權,雖鈞院106年度家補字第204號定案幾經波折,家事案件 分案曠日費時,停滯不前,補字狀積壓影響正常訴訟程序與 法官守則第二、四條規定有違。
㈣原審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抗告理由(三)第3頁記載甚明,原審睜 眼說瞎話,再審聲請人不得不列舉如下:
⒈遺囑遺產分割證僅祖厝記載有無的差別,後者依大房林異草 (歿)委任地政士全權抄錄,再審聲請人不在場,未授權無預 先約定,更無簽名承認,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拒 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調關鍵證人 謝振龍作證,為釐清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釐清真相, 逕依形式上觀之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司法蒙塵。 ⒉前者之遺囑係先父林致於75年9月25日生前書立自書遺囑, 復有73年9月26日先父生前印鑑證明正本。從形式上觀之, 與原本相同才是經裁判分割,抵銷多年不當得利及臺南高分 院102年度非訟字第14號,復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得 心證,本案審酌兩造不爭執先父林致真正遺囑所載,長安國 中預定地0.03甲配給再審聲請人使用,該重訴案訴訟當事人 同一(林異草之繼承人林群雄等4人、吳秀玉子女等3人);判 決依民法第823-1、824-2無顯違背法令。鈞院105年度家簡 上字第1號與前訴先決問題相同,二後訴即不得與前訴做相 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舉證上之爭點效、誠信原則。 ⒊原裁定不檢討鈞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62號未分案及裁判費 1,500元偏高之延宕之責,反袒護鈞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62 號確定,如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同法第497條規 定再審事由,最後再審聲請人重複請求就未調地政士謝振龍 出庭做人證,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二 具體情事是否相當正反理由,爰請鈞院斟酌將原裁定廢棄。 ㈤聲明:鈞院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對於確 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固得聲請再審,惟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07年2月9日為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裁定,因該裁定係不得再抗告,故於裁定作成時即已確定, 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聲
請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並未表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合法。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廢 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